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2 月12日經上訴人之業務員魏鄧穎小姐遊說,分別以其子藍胤一及女兒藍又璽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人壽保險契約,藍胤一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 號、首期保費為新臺幣(下同)16,043元、嗣後每季保費為16,268元(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藍又璽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首期保費為16,037元、嗣後每季保費為16,261元(下稱系爭
B 保險契約),且均約定以轉帳、季繳方式繳納保險費,並由魏鄧穎填載要保書內關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資料。詎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9日查詢保單狀況時,上訴人竟表示系爭
B 保險契約因轉帳自動扣款失敗,已發函予以終止,其乃多次要求上訴人加以處理,然上訴人未予置理又惡言相向,欺負弱勢之消費者,因兩造間已無保險契約必備之信賴關係,其遂於96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結束系爭A、B保險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額保費及利息,而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上訴人。然於本件訴訟中,經其詳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始發現其上所載關於要保人之地址,應係魏鄧穎誤載,足見縱上訴人曾為補繳通知,亦非合法通知。況上訴人亦持有其所交付之身分證明文件,仍可得知其正確住居所地址,卻未依其上之正確地址再行通知,是上訴人既未依約合法通知其補繳,所為墊繳即無理由,不得強令其負擔。從而,其自得結束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費分別為211,484元及48,783 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267 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投保系爭A、B保險契約,其中系爭A 保險契約自93年2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共繳交14期保險費227,527 元,因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申請將繳費方式變更為派員收取,且以本保險單正訴訟繫屬中而拒絕給付,至此已累積兩期保費未繳,上訴人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9條第3 項、第18條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98,892元(現金價值+各附約未到期保費+未到期純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446+810+3,636=98,892)墊繳應繳保險費。被上訴人雖主張已於97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A 保險契約,然本件並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契約事由,是上訴人並無返還保險費之義務。至於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在終止系爭A 保險契約,惟被上訴人無論口頭或於書狀上均係要求上訴人返還全部保費,而其於96年11月16日之民事準備書㈠狀及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載稱「發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然其既已口頭明白表示「係因不信任才解除契約」,請求回復至未投保前之狀態,均足證其所真意係在解除而非終止契約,原審逕予認定被上訴人已於96年7月9日終止系爭A 保險契約,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保費,亦僅得要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應先行抵扣墊繳之保費。而關於系爭B 保險契約部分,被上訴人自93年2月12起至93年8月12日止已繳交3期保險費48,55
9 元,因上訴人未合法通知催繳保險費,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48,559元,惟其利息乃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不涉及遲延利息,而無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關於遲延給付解約金應負年利1 分利息之約定,縱應付遲延利息,亦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5% 計算之,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451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2 月12日投保系爭A、B保險契約,嗣於96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退還全額保費並附加利息,該存證信函已於96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條款、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要保書為證,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A 保險契約已繳保險費227,527元、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8,892元、系爭B保險契約已繳保險費48,559元,堪信為真。而查:
㈠上訴人雖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在解除系爭A 保險契約
而非終止契約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6 年7月5日存證信函中表示:「…本人於今年5月29日才去電詢問得知,貴公司於被保險人身心健全下單方面解除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藍又璽),爾後,貴公司回覆之業務人員態度惡劣,不願協調,使本人對貴公司產生不信任感,也違反了貴公司公開網站上經營策略及保險之保險信任意義,本人丙○○要求貴公司將民國93年2月開始繳交保單Z0000000000藍又璽及Z0000000000藍胤一之保費,至今全額退還並加上銀行公定之活存利息…」,並未言明其意在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然其於原審96年11月16日之準備書㈠狀中,業已表明其發函乃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審卷第69頁),另於原審96年12月21日之準備書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亦表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審卷第82頁),併參酌其於本院陳明其意即在於結束保單,且同意終止契約無法取回全額保費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綜合被上訴人書狀用語及當庭所為表示,其於存證信函雖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額保費,但並未表明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惟於嗣後之書狀與當庭表示之意見,則均已指明其意在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之真意在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非解除之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意在解除契約並非終止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5日發函結束終止系爭A保險契約,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等事實,核屬真實,堪予採信。
㈡按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
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單首頁。此為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所約定。準此,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所發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上訴人,系爭A保險契約依約自應於96年7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A保險契約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8,89
2 元,是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8,892元及自96年8月10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應扣除其墊繳之保費云云,然系爭A 保險契約既已於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送達時生效而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已無墊繳保費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抵扣墊繳保費,所為辯解,尚嫌無據,難以採信。
㈢關於系爭B 保險契約部分,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此為上
訴人所自認,至其事後雖於97年7 月31日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中陳稱,其係在系爭A 保險契約繼續維持有效之前提下,始同意解除契約退還被上訴人關於系爭B 保險契約之已繳保費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我們催繳的通知在藍又璽部分並沒有送到原告,所以我們願意退還原告已經繳交的金額…」等語(原審卷第60頁),並未附加其所述之條件,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其撤銷自認於法未合,難以採信。是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B保險契約,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且依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從而,被上訴人依法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保費48,559元,惟其請求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而其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6年7月7日,尚未逾上訴人受領之時間,自應允許之。
㈣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98,892元
及解約後應返還之已繳保費48,559元,共計147,451元(98,892+48,559=147,451),及其中98,892元自96年8 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48,559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雖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惟關於利息計算部分,因其中48,559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數額,較原審所命計算方式為少,就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A 保險契約,且兩造合意解除系爭B 保險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98,892元及解約後所應返還之已繳保費48,559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7,451 元及其中98,892元自96年8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48,559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指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僅利息部分之上訴有理由,而關於利息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