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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全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全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於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4號)後,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堪信屬樓實。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債權人在收受裁定前或依本裁定起訴,請將相關資料通知本院與債務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