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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鈞院97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鈞院以原審判決尚未確定為由,業已裁定駁回前揭再審之訴,惟該再審因尚未進行實體訴訟程序,為此聲請退還已繳納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1,590元。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向法院起訴須先行向法院繳納裁判費。又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7:「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6 月3 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81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9 月10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809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抗告費用亦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有該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準此,本院依上開規定向聲請人徵收再審裁判費4 萬1,590 元,自屬有據,此外亦無溢收或其他有符合法定應退還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