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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再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息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3月7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抗告人以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再審理由狀內固未清楚載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該書狀所載再審理由,已足以表明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377號小額民事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20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自伊再審理由狀內所載:相對人向抗告人收取利息或手續費,均屬抗告人使用相對人預借現金服務成本之對價,是該對價仍應受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民法第207條複利禁止及上揭決議見解等規範之拘束,而原確定判決卻認「相對人收取手續費,係抗告人使用預借現金服務成本之對價,並非利息,相對人亦未巧取利息」等語,亦可得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因此,原審逕以伊未於再審書狀內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認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顯未審酌伊再審理由狀所載再審理由內容等語。

三、查抗告人對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377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法定再審原因,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語,有其97年2月4日民事再審聲明暨再審理由㈠狀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故原審適用上揭判例意旨,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又本件係對原審所為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僅於抗告狀內陳稱原審未審酌伊再審理由狀所載再審理由內容云云,並未就原審具有如何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係合法,故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五、綜上所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