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
3巷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97年3月31日宣示,並於97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7年5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發現足證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即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莊敬曼都班」輔導老師莫桂娥之離職申請書。該處分書記載再審被告略稱:告發人(即再審原告)帶伊去見莊敬高職校務主任王傳亮確認可以招生…該保證錄取證書是學生在莊敬高職訓練一日後,由告發人頒發予受訓學生,莊敬高職副校長於訓練當天亦有到場。…被告陳怡君亦證稱:莊敬高職副校長於被告等辦理訓練當日亦有到場,訓練結束後由告發人及被告等共同頒發莊敬曼都班保送錄取證書等情。由上可證「莊敬曼都班」確有成立,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履行義務成立「莊敬曼都班」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即非妥適。再審原告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
三、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至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謂系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於96年8月24日作成,而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係於96年8月2日終結,自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又系爭離職申請書依再審原告所稱及其上所載內容所示,乃再審原告之員工莫桂娥於94年11月30日所提出,莫桂娥並定於94年12月31日離職,準此,系爭離職申請書固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系爭離職申請書乃再審原告之員工於94年11月30日所提出,其提出之對象自為其雇主即再審原告無疑,則系爭離職申請書自為再審原告於當時即知其存在之證物,難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當事人所不知之證物。揆諸上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離職證明書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