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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月9日所為之96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96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係於民國97年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之97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未曾無故曠職,且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續延2個月留職停薪之行為,再審原告於91年3月1日上班,再審被告未於該日告知再審原告解職之事實,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部份認定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為此提出再審云云。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無庸並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