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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9樓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成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再審事由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再審之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為審判之訴訟行為。易言之,再審之訴僅得對於確定判決為之,若該判決已依上訴方式救濟而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成立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96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95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判決既因再審原告全部提起上訴而無確定部分,則再審原告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薛中興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如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