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成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6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開判決於96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
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判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2項準用第8條募集發行之規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因發行人申請以議定價格再次發行而發行繳款書,該股東戶名之具名,茍未經股東本人同意依法簽名聲請開戶,所具之名依法無據不能成立,發行人與其關係人間所隱藏之募集發行之具名行為,無及於善意繳款人之效力,且不存在之人並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所具之名義不能成立,另外其舉證丙○、莊錫欽為出賣人,法院未傳訊其等出庭,試問「主觀見解」由何而生?原判決以不成立之具名事實認定「主觀見解」法律行為相對人,駁回理由依法無據。
㈡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與丙○、莊錫欽間
買賣關係自始成立,該不實具名既非買賣雙方所具,何須他事探求致失買賣真意?第一審判決已確定買方當事人為本人無疑,此一見解無法以所謂「主觀見解」予以推翻,第二審違反舉證法理,違反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見解,當然構成再審事由。
㈢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3日請求
賣出人丙○、莊錫欽出庭參與訴訟,並於同年10月8日遞狀請求一造辯論,而再審被告既非丙○、莊錫欽二人之合法代理人,本件即構成再審。
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審原告為
繳款當事人,所具受款人名義縱有不存在之事實亦不影響賣方權益,更何況系爭受款名義人為賣方關係人所指示,再審原告已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於原案件之訴狀中,敘明再審被告中信證券公司為無因管理當事人,應負法律上交付義務。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5、13款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再審被告億豐公司與中信證券公司連帶交付並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000股所有權及其他附屬權利。㈢若前項請求不成立,請求再審被告被上訴人中信證券公司返還股款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5、1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要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審判決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準用第8條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然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1、2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六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上開條文乃規定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審核及發行之意義,與本件爭議無關,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法規亦不致於影響判結果,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構成此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已舉證丙○、莊錫欽為出賣人,且黃漢卿以不存在之人所具之名義不能成立,故原判決以不成立之具名事實認定為「主觀見解」法律行為相對人,駁回理由依法無據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再審被告億豐公司或丙○、莊錫欽,買受人為黃漢卿或附表所示之人等,乃法院認定事實問題,揆諸上開說明縱有錯誤亦不構成該款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所指亦屬無據。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前開所指之再審理由,均為事實認定問題,無一提及原確定判決書之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之處,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均無理由,而於主文中諭知「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認原審確定判決構成此款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又再審原告另以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謂「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主張再審被告中信證券公司因股票或股款仍存在故財產總額增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此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無涉,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中信證券公司所受利益已因交付予再審被告億豐公司而不存在,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股款仍為再審被告中信證券持有中乏其依據,故再審被告中信證券公司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其所為見解並未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非丙○、莊錫欽二人之合法代理人
,故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然丙○、莊錫欽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亦無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則再審原告所指並無理由。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並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據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均不能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主張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5日函為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然該項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中提出等情,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5、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薛中興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附表:
┌──────┬───┬──────┬───────┐│中簽股東戶號│姓名 │出讓股東 │所銷售股票號碼││ │ │與戶號 │ │├──────┼───┼──────┼───────┤│ 1883 │黃昭慶│ 丙○ │80ND0000000 │├──────┼───┼──────┼───────┤│ 1884 │林鳴俊│ 丙○ │80ND0000000 │├──────┼───┼──────┼───────┤│ 1883 │方大偉│ 丙○ │80ND0000000 │├──────┼───┼──────┼───────┤│ 1883 │周慧芬│ 莊錫欽 │80ND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