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7月26日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包括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有其效力(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據再審原告敘明(見本院卷第1頁及第11頁),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固為程搢及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但程搢於民國94年8月17日死亡,再審原告為其配偶,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況,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7月23日第3376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再審原告既為程搢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原告程搢於64年11月28日退伍時,經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並依當時「陸海空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領有退伍金,嗣於69年8月1日經安置就業,至84年8月1日申請屆退,並請求士官年資併入公務人員年資支領月退休金,剩餘軍官10年之年資辦理一次退伍金,而依原「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國軍志願役軍官俸額標準表」上尉七級俸額新臺幣(下同)25,750元,及「陸海空軍上尉及各階退伍金基數累計表」上尉7級10年年資19個基數計算,程搢應可領取退伍金506,920元。詎再審被告逕自援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9條及「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業務處理手冊」第46條規定,逕自扣減十個基數,僅核發訴外人程搢退伍金之半數253,460元及眷補代金20,952元,尚餘半數退伍金及眷補代金計273,260元剋扣不發,並未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核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等僅具行政命令性質,其等位階不應高於國家法律,再審被告逕自扣減程搢之退伍金,自應給付再審原告未付之1,454,360元,及因此所受之金錢及精神損害。
(二)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記載:原審已詳述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拒不給付撫卹金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之所許,……,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包公法上權利在內等語,乃「前是後非」顯為偏頗不公;況程搢當時仍然生存,所請求者乃係退伍金等給付,但本院判決竟認定為「撫卹金」,明顯曲法枉判並罔顧人權,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爰聲明:1、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54,360元;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原告程搢已於91年8月8日收受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該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且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自判決送達即91年8月8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之再審期間,惟程搢迄於94年8月17日死亡前均未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7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逾上揭三十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二)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所述本院未於預定宣判日95年10月30日下午4時宣判及該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因本院91年度再易字於91年7月26日即已判決,有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足稽,且程搢於91年8月8日即收受判決書,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所述發生於00年間之事實,顯非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之訴事件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指稱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有上開違法等情,係屬誤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