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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優龍股份有限公司

弄9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原告 浩靝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臺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陳孟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推廣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252 號判決書,並於97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再審被告之內容,固載自95年7 月1 日起,將對再審被告之業務轉由龔賢良承接,請再審被告同意,但再審原告於95年7 月31日、96年3 月5 日發給再審被告之函件,均稱雙方係終止委任關係;再審被告於95年6 月22日發文給馬偕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均稱其將自95年7 月1 日起收回再審原告之經銷權,要求馬偕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直接與再審被告續約,又再審被告95年7 月10日發給再審原告之函亦稱「收回」經銷授權,96年3 月14日委託律師發給再審原告之函,主旨稱「為代理臺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貴公司並未同意原經銷暨顧問合約之移轉」,內文亦載再審原告「於95年

6 月20日通知本公司結束並終止合約關係」,依兩造上開往來信函,均明確提及終止委任合約、終止委任關係、收回經銷授權、醫院改直接與再審被告續約,再審被告未同意移轉契約等語,僅有在兩造終止合約關係之情形下,再審被告才有收回經銷授權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非終止合約關係,而係移轉契約與龔賢良,與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相違背,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與龔賢良於95年6 月1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係載「甲方(即再審原告)經銷臺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業務;從95年

7 月1 日起委由乙方(即龔賢良)全權代理經銷」,所謂「委由代理經銷」,應指再審原告將原本所經銷再審被告之現有業務,委任龔賢良經銷,並授予龔賢良代理權,但依據民法第537 條規定,再審原告自應取得再審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是縱使再審原告於95年6 月20日委託律師發給再審被告之函,未明確向再審被告表明終止合約,再審原告亦僅係委託龔賢良代理經銷再審被告之業務,並依民法第53 7條請求再審被告同意其複委任予龔賢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就系爭合約之契約上地位概括讓與龔賢良,與民法第537 條規定相違背。再審被告96年3 月27日通知再審原告協商系爭推廣費用支付事宜之通知書,其事項第二項「原臺灣柏朗所委託之各醫院經銷授權,自2006年7 月1 日起優龍公司委任淳靖公司」,亦稱淳靖公司係受再審原告之委任,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並無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契約上地位概括讓與龔賢良,與民法第528 條、第542 條之規定相違背,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與龔賢良於95年6 月1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係載「甲方(即再審原告)經銷臺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業務;從95年7 月1 日起委由乙方(即龔賢良)全權代理經銷」,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協議書所載之「委由代理經銷」;再審被告於96年3 月14日委託力得法律事務所發給再審原告之函主旨稱「為代理臺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貴公司並未同意原經銷暨顧問合約之移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律師函主旨所載再審被告未同意原經銷暨顧問合約之移轉等語;證人林芳薇於原第一審證稱:「九十五年六月談到要分家的時候,證人龔賢良說九十五年一到六月的盈虧他不負責,當時證人龔賢良與原告公司(即再審原告)也沒有討論到這百分之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林芳薇於原第一審上述證詞之內容。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要旨「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2%推廣費用之結算係以年度為標準,兩造之經銷合約既已於95年 6月30日終止,即無所謂全年度業績達成之基礎事實存在,自應以95年1 月至6 月之半年度業績為計算標準,再審原告自95年1 月至6 月之經銷再審被告公司產品業績已達到半年度業績之要求,依上開判例要旨,再審被告自應給付再審原告95年1 月至6 月積欠之2%推廣費用。兩造自95年開始約定再審被告應支付再審原告之推廣費用,計算方式以依銷售額之13% 按月結清支付,另每月銷售額之2%為保留款,於達成年度業績33,500,000元時結清。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該2%推廣費用之債權,係每月銷售額結算後即已確定,僅待年度業績達33,500,000元,其清償期始屆至,而再審被告於其96年3 月14日得函字第9603007 號律師函,業已表示「本公司仍願支付另外2%推廣費用」,故該保留款之清償期確已屆至。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無須給付再審原告,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要旨相違背,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181 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46,226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經銷暨顧問合約係合意終止,亦或主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龔賢良間之協議書僅為再審原告複委任龔賢良等,均屬解釋意思表示範疇,乃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2%推廣報酬之性質認定,有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云云。姑不論2%推廣報酬是否屬以不確定事實作為清償期(兩造有爭執),原確定判決係因已認定合約移轉,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故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再審理由,亦有所違誤。再審原告於原第一、二審中,一再主張兩造間係終止合約、並非龔賢良成立之淳靖公司承接業務等,不曾提出所謂複委任關係之攻防方法,今突然提出與終止合約不能並存之複委任之新攻防方法,作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殊難理解。關於證人林芳薇之證詞,因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林芳薇之證言,自屬無據。至於再審被告96年3 月14日得函字第9603007 號律師函、再審原告與龔賢良間95年6 月14日之協議書,原確定判決已然斟酌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按另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往來信函,均明確提及終止委任合約、終止委任關係、收回經銷授權、醫院改直接與再審被告續約,再審被告未同意移轉契約等語,足見兩造係終止合約關係,亦或主張依再審原告與龔賢良於95年6 月1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及再審被告96年3 月27日通知再審原告協商系爭推廣費用支付事宜之通知書,而稱龔賢良或淳靖公司係受再審原告之委任,並無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之效力等,乃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依上開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2%推廣報酬之性質認定,有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就2%推廣費用之結算係以年度為標準,則雙方既非於95年6 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再審原告自無從而要求再審被告予以半年度結算2%%之推廣費用,再淳靖公司概括受讓再審原告於系爭經銷暨顧問合約之地位,亦概括受讓再審原告95年1 月至6 月銷售之業績,如加計淳靖公司95年7 月至12月之業績,達成年度銷售業務,亦係淳靖公司得依約向再審被告請求2%推廣費,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要無足採。

五、關於再審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未審酌再審原告與龔賢良於95年6 月1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再審被告於96年3 月14日委託力得法律事務所發給再審被告之函及證人林芳薇之證詞,如加以審酌上開證物、證詞,即足以認定兩造係終止系爭合約。惟前開協議書及律師函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為斟酌(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四㈠項、第7 頁四㈢項、第9 頁第五㈢頁),而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確定判決卷內之證人林芳薇之證詞,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屬無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