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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樓再審被告 丙○○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拆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度小上第一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就甲有限公司與乙銀行簽訂合作協議,於消費者丙向甲購買學習課程、產品時,向乙申請辦理零利率分期付款。嗣甲提供一半期間之服務後即告倒閉,丙得否拒絕向乙清償分期付款貸款,決議本件甲與丙間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丙所受損害,亦僅得向甲請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甲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乙。故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前開決議相悖,且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事由。

(二)原審以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之答辯狀內容為判決基礎,判決違背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第二點第八項之法令。

(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5年9月7日消保官字第0950008270號函認定再審被告參加巔峰電信公司傳銷事業購買商品,屬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並非消費者,原審竟援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亦屬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令錯誤。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判斷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向消費者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再審被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後,復經再審原告新光銀行電話照會確認貸款金額、期數及月繳數額,依經驗法則再審被告已知悉與新光銀行之貸款事實,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置辯,且若有反悔或無購買商品亦應於電話中表示拒絕,是再審被告與新光銀行間貸款契約成立無誤。

(五)並聲明:(1)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4747號確定判決及96年度小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均廢棄。(2)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22,000元,並均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足資憑參。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

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5年9月7日消保官字第095000827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為據,然此均非法律規定,抑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原確定判決結果縱與之相左,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原確定判決,亦未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為判決基礎,又判決闡述之法律意見,不能謂為新證物,舉重以明輕,無法律上拘束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即便其法律見解有利再審原告,更非新證物可言,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情事。第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陳述其答辯內容如答辯狀所載,此觀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74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該案卷第15頁),自無再審原告指陳之以未經言詞辯論所為陳述之答辯狀內容為判決基礎之情事。復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消費者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認定再審被告為多層次傳消之參加人不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有違背經驗法則部分,觀諸再審原告指摘之內容,均為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非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而係消費者,其與新光銀行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無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義務,詳為闡述,並無再審原告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