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96年12月4日收受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正本後,始知悉被告所提出連署考核之實情及證據係偽造或變造,故迄其於96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服務於再審被告計26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竟行簡易訴訟程序,屬重大違背法令。
㈡再審原告係於96年12月4日收受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民
事裁定,就該裁定內容載有再審被告之連署考核方式違背法令,係在剝削再審原告之獎金、紅利;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於96年12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亦認同再審原告之主張,故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所據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連署考核係偽造或變造,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傭僱關係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固應認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惟當事人在第一審對於上述瑕疵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認已喪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責問權,上述瑕疵即因當事人喪失責問權,而認已經補正;況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陳稱: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等情。惟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在前開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兩造間恢復工作權益事件訴訟程序中,既未曾提出異議,更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除已喪失責問權外,另亦已視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準此,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
四、復按,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雖得對該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然另以:再審被告之連署考核方式違背法令,旨在剝奪再審原告之獎金、紅利,該連署考核係經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等語,為其主張之依據。但查,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且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節,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要件不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