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詠屏被上訴人 台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自治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勞小字第1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以:「㈠原審以上訴人遲誤民國96年12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書致未到庭辯論,遂以被上訴人請來同夥之證人以不實之證言,且原審以被上訴人均為殘障人士同情其立場而採信其證言,尤以證人游麗萍之證言係經開庭前串證後,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伊係授意於被上訴人甲○○之指示,於庭上為虛偽陳述,該給付遣散費之收據係當時之總幹事,現仍為該會之總幹事,又該會之總幹事係聽命於會長,焉敢與會場唱反調及窩裡反,依一般社會通念,誰敢違背上意,猶如現今之政治生態,高權者給你高官厚祿,不聽高權者之指示立即撤換,使其丟官罷職之現實與政治的無情與殘酷,誠然可知,本案情形亦同,證人游麗萍係看被上訴人甲○○的臉色吃飯,焉有可能據實陳述,更何況上訴人係向伊之主人求償,證人游麗萍當然是偏坦被上訴人那一造,如此證人作證,已有偏頗,原審以其均為殘障人士,更偏頗、坦護、迴護被上訴人,而做出如此不公不正不明之判決,令人嗤之以鼻,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也是和法正當,何以原審竟以意氣用事認事用法及採證不夠公正客觀,只是為保護殘障弱者而犧牲正當權利人之權利,如此判決有夠草率,未經正當當事人到場辯論即採信不實之證言,上訴人只是為求得合理合法之報酬,並非要欺負殘障弱者,而是該殘障人士仗恃一般人之同情心,致其肆無忌憚的以其凌人之氣勢吃定上訴人,如果上訴審法院再依循原審之判決意旨而為判決者,中華民國的司法機關已經不再是公平正義之維護使者了。㈡查96年12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已經變成被上訴人之護身符及法官迴護被上訴人之唯一辨證法了,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或應拒絕證言或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證言,審判長應予告知得拒絕或應拒絕證言而未告知者,其證言不得為證據基礎者,即得謂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如此判決焉能令人信服?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無嫌隙,又何必為區區之遣散費跟一個殘障人士過不去而與其煞費周章,目的是要討一個公道而已,而不是為了那些小錢,只是看不慣伊等仗恃一般社會人士之同情心而吃定上訴人,上訴人亦係靠勞力為他們服勞務,而換取酬勞,說遣散就遣散,用這種卑劣的手段欺負目不識丁之上訴人,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就硬說已交付系爭遣散費與上訴人,人在做,天在看,被上訴人逃得過法眼,相信逃不過天眼的,再者,上訴人也是人,也是要討生活的,不是他們的義工,如此判決,是司法的慈悲,但是對上訴人而言,公正廉明之公正二字何在?上訴人焉能甘服?併此敘明。㈢從而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台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自治會(下稱自治會)第一橋孔管理員,而另被上訴人甲○○係會長,亦即自治會之代表人兼負責任,雙方約定每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按月給付,之後因不知何故,自治會突然無預警通知提前解約,原僱傭契約係至95年12月31日始屆滿,詎被上訴人自治會會長甲○○旋即於95年10月15日寫立切結書並通知提前解約之字據命原告簽名捺指印,字裡行間表明欲給付上訴人遣散費96,000元,惟迄今分文未付上訴人,上訴人遂去請示勞工局並詢問如何辦理始是,勞工局承辦人告知上訴人,表示要上訴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被上訴人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結果該署偵查終結後,處分該被上訴人不起訴,其不起訴處分略以: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被上訴人罪嫌不足等語,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主要論據。㈤然查被上訴人於刑事部分係屬犯嫌不足而不予論罪科刑係另碼事,然而民事部分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之遣散費,應為法之所許,此部分應無關刑事,併此敘明。另上訴人寫立書據交付被上訴人後即耍賴遲不給付遣散費給上訴人,硬掰說已給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才向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據以對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12月21日所為96年度店勞小字第1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遣散費96,000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首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空言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雖其中提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或應拒絕證言或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證言,審判長應予告知得拒絕或應拒絕證言而未告知者,其證言不得為證據基礎者,即得謂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無指出何一證人具有何種得拒絕證言事由,及原審如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5款公開審理規定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