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
號3樓被上訴 人 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20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軍儲作業約定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22條第3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6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至95年2月28日離職止,年資共計33年,其間歷經三階段不同身分:1、自61年4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為儲蓄約雇人員,退職金由國軍同袍儲蓄會編列預算。
2、82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上訴人轉任退除約雇人員,退職金由退輔會編列預算備支。3、自84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由被上訴人自行訂定離職儲金作業,每月由上訴人及雇用機關分別提撥50%做為離職時之儲金,惟被上訴人承辦之職務為櫃檯發放退休俸給業務,其間無論是儲蓄約雇人員或退除約雇人員,從未離開工作單位,所承辦之業務亦從未變動。由於退職金預算來源不同,上訴人之身份自第一階段轉換至第二階段時,由被上訴人先行結算退職金至82年6月30日,共領取新臺幣(下同)73萬9440元。詎上訴人於95年2月28日辦理離職時,被上訴人僅計算前揭第三階段之退職金42萬8876元予上訴人,至於第二階段之退職金則未記入,致退職金短少8萬219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
(二)上訴人自6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至95年2月28日離職時止,年資共計33年,被上訴人僅結算前揭第三階段之退職金予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20條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之規定,原判決予以適用軍儲作業約定聘雇人員作業規定及作業程序,顯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年資共計33年,期間未曾間斷,雖自61年4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由原「軍儲」身分轉任為辦理退除業務約雇人員,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揭期間之退職金,即上訴人自82年7月1日起轉任為辦理退除業務約雇人員,係被上訴人片面之規定而轉任,上訴人仍在同一雇主工作,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共計為12年8個月年資,顯然違背法令。而軍儲作業約定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連續服務滿25年而志願不再續約者,發給退職金,故上訴人連續服務滿25年,依上開規定亦應發給自82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之退職金,原判決不適用軍儲作業約定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9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6月30日辦理解聘,結束原第一階段之「軍儲」身分關係,因此被上訴人與其結清並發放退職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自82年7月1日起轉任辦理退除業務約雇人員,其任用及管理由被上訴人比照「軍儲作業約定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權先管理,至其年度薪資、勞(健)保費等,係由行政院退輔會主管預算「退除役官兵退休業務」科目項下編列支應;因上訴人自82年7月1日轉任退除約雇,其勞動契約變更,服務年資重新起算(勞保年資依勞工保險條例賡續銜接),迄至上訴人聲請離職時,核無「軍儲作業約定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22條各項發給退職金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前揭第二階段期間退職金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又本件二審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20條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之規定,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按民法第120條第1項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之規定,乃係期間計算之方法,舉例而言,如早上八時開始工作三小時,即應自早上八時起算,迄十一時止,換言之,此條文規定並未涉及事實有無之認定,故上訴人受僱年資自何時起算,或上訴人所稱之第二階段年資應否給付退職金等事實有無之認定,均與該條規定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固另主張原判決違反勞基法第10條及軍儲作業約定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22條第3項等規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61年4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之年資,已與被上訴人結清,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期間之退職金73萬9440元之事實,而所謂年資結清,即係指將原有之年資結算後,重新起算新的年資,故上訴人於82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既已結算並給付退職金,即應自82年7月1日起重行起算上訴人之年資,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年資自82年7月1日起重行起算,遂認定縱自82年7月1日起算至95年2月28日止上訴人離職止,上訴人年資亦僅為12年8個月,與軍儲作業約定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22條第3項「連續服務滿25年而志願不再續約者,發給退職金」規定不符,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前述主張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黃明發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