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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3號10樓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85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

曾違反法令、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連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被上訴人更於93年1月1日將上訴人薪資調高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2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惡意調整上班方式,上訴人感慨數年之努力未受尊重,乃請辭自行創業,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欠93年5月薪資76,424元未為給付;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任職8年餘,離職時符合被上訴人員工儲蓄信託會章程(以下簡稱信託會章程)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3點發給全額獎勵金要件,依上開章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獎勵金180,562 元,爰依勞動契約及信託會章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986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關於提存金獎勵金給付部分,由被上訴人訂立之信託會章程

可知,其所提撥之提存金,係員工每月薪資(即自提金)及被上訴人相對比例提撥之獎勵金(即公提金)所組成,獎勵金之發給不僅具經常性,且其提撥目的係為給付特定員工退休之用途,所有權應歸屬於員工,且上訴人就公提金部分亦有納入所得申報稅捐,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公提金180,562 元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虞。縱認該獎勵金並非薪資,亦應認性質上為公司每月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上訴人於離職時,未有該章程第10條第2項第1點及第2點之要件,依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3點,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㈢再者,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違反保密及智慧財權拋棄同意書

之承諾,但此部分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中並稱,曜慶公司、威廉赫登公司相關業務推動,實際上均由訴外人廖宜德主導。且上訴人並非台中分公司之最高負責人,其合夥行為未違反兼職規定,提供執照亦無違反保密規定。鄉林法國、世紀金龍社區係因被上訴人管理欠佳而改換威廉赫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廉赫登公司)管理,縱使上訴人所為之合夥有可議之處,被上訴人亦應循競業禁止之規定救濟,不得直接主張與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銷。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表示,欲於93年5月底請辭,被上訴人

准其自翌日起離職,並感念其多年來之付出,願贈與1個月之薪資。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於93年5月底接獲檢舉,始發現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利用職權以下屬黃志昌名義成立曜慶仲介公司專營法拍屋;並於93年2月7日與訴外人吳鑑衡、廖宜德簽訂合夥契約,以下屬張維斌專業證照成立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之威廉赫登公司,合夥契約書中並約定於上訴人尚未到職前,其他合夥股東不得將合夥相關事宜告知他人,益見上訴人係違法兼職。

㈡被上訴人於發現其違反受僱人義務後,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規定,自得撤銷其贈與上訴人1個月之薪資;且因上訴人惡意競爭,使被上訴人原有客戶鄉林法國、世紀金龍社區與之終止委任契約,轉由上訴人經營之威廉赫登公司管理,致被上訴人受有205,024元之預期利益損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與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銷。

㈢關於提存金部分,依被上訴人於信託會章程係以自提金、公

司獎勵金(即公提金)一比二之方式提撥。其中上訴人之自提金90,878元,上訴人已經取回,獎勵金則為儲蓄獎勵性質並非員工薪資,員工因此負擔稅捐僅是制度設計問題。被上訴人於信託會章程並規定,若有違反第10條第5項之情形者,不發給公司獎勵金,上訴人於在職期間,與訴外人吳鑑衡、廖宜德簽訂合夥契約書從事房屋仲介事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及保全事業,其中後者與被上訴人公司為競業關係,上訴人所為之競業行為,違反兩造簽定之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拋棄同意書,亦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所制訂之工作紀律第40 條第7項、工作規則第13章41. 6、41.7及獎懲細則第3. 7.5條規定,依信託會章程第10條第5項第2款「未符合公司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離職者」及第4款「曾簽訂承諾書而未履行義務者」之規定,被上訴人無須給付提撥之獎勵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就上訴人背信部分有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檢察官並未就偽造文書部分進行審查。

㈣兩造之僱傭關係於93年4月21日已終止,因為求慎重於93年5

月22日始為上訴人辦理退保手續,原審遽認該時點為勞雇關係終止之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76,424 元屬勞務報酬,而非贈與物等語,並非事實。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424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562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85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起薪資調高為每月12萬元。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請辭自行創業,離職時職銜為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督導主管兼經營企劃部之首席協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健保係於93年5月21日或22日退保。

2.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起至93年5月21日止之薪資為76,424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3.被上訴人員工儲蓄信託會章程之提存金,上訴人自提金90,878元業已全數領回,公司獎勵金(公提金)部分180,562 元被上訴人迄未發給。

五、上訴人93年5月1日起至93年5月21日薪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3年5月21日始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5月1日起至93年5月21日止之薪資,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上班至93年4月21日,被上訴人係感念其服務始允贈與一個月薪資,嗣因發現上訴人在外兼職、與被上訴人公司競業,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故撤銷贈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發給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所記載之離職日期為93年5月22日,此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之勞、健保係於93年5月21 日或22日始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保,雖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尚需求證、董事長在日本,於五月第四週方來台云云,然衡諸目前通訊科技、網際網路發達之狀況,當無必待書信往返、董事長親自來台始能處理之理,且若確係因處理程序而耽擱,況上訴人對於接獲檢舉函之時間,原稱93年4月底(本院9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改稱93年5月底(本院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有不符,若係93年5月底始收到檢舉函,則被上訴人更無於4月21日以後因調查、待董事長批示而耽擱上訴人離職日至5月22日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係自始以93年5月22日為上訴人離職日。至於上訴人自4月21日以後即未上班一節,縱令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免除其提供勞務之義務而已,無礙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93年5月22日始終止之事實,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5月1日起至93年5月21日止之薪資76,424元,即屬有據。

六、公司獎勵金(公提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公司獎勵金亦為其薪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服務超過六年始離職,依信託會章程第10條第2項第3點,被上訴人應發給全數公司獎勵金180,562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兩造簽定之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拋棄同意書,亦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所制訂之工作紀律第40條第7項「不洩漏業務機密,並不得兼任及從事或投資經營與公司業務有關類似或有直接關係之業務」、工作規則第13章41.6「不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圖謀個人或他人利益」、41.7「不洩漏業務機密,並不得兼任及從事或投資經營與公司業務有關類似或有直接關係之業務,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及獎懲細則第3.7.5條「未經公司同意在他處工作或兼職」之規定,具有信託會章程第10條第5項第2款「未符合公司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離職者」及第4款「曾簽訂承諾書而未履行義務者」之情事,被上訴人無庸發給公提金。

按被上訴人公司之公提金係依信託會章程提列,依信託會章程第2條,該會係由會員為長期投資、累積財富、提升會員未來退休或離職後生活之安定為目的而共同組成,第9條則規定會員依職級每月自薪資中提撥一定金額為自提金,與公司以1:2之比例相對提撥之獎勵金合稱為提存金,作為交通銀行儲蓄信託專戶之信託資金;至於信託會會員退會時,依信託會章程第10條第1項,獎勵金及投資報酬係依離職者年資決定是否發給或發給比例,其中第3款規定,主任級人員工作滿六年以上離職者,得視工作表現發給公司獎勵金及投資報酬全數數額,惟若有第10條第5項第1至4款情事者,獎勵金及投資報酬全數退回信託會,此有信託會章程在卷可稽。又,依被上訴人員工儲蓄信託會成員與交通銀行締結之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儲蓄信託契約書,該信託資金則由交通銀行以共同運用投資取得及管理上市或上櫃股票、國內外共同基金、受益憑證、及交通銀行定期存款為目的(第1條);信託資金營運風險由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儲蓄信託會成員)自行負擔,受託人(交通銀行)不擔保信託本金,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第15條);委託人個別退出時,受託人應依委託人所得分配之信託財產淨值折換現金,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及稅捐後,自提金由受益人或信託會代表人簽收、公司獎勵金轉入信託會指定帳戶(增補契約第23條),此有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儲蓄信託契約書及增補契約(以下合稱交銀信託契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67至86頁)。

依上開信託會章程及交銀信託契約之內容觀之,自提金與公提金一旦提撥,即構成信託財產,交由交通銀行管理運用,且盈虧均由信託會成員自負,退會時亦須依退會會員之年資、工作表現決定返還比例(亦即縱達第10條所定年資,且無不予返還之消極事由,亦非必然返還依所定比例返還,仍得視工作表現調整),並依當時信託財產淨值計算確切返還數額,若有盈餘領回數額固然高於所提存之本金,若有虧損,所領數額即可能不足所提存之本金,據此,被上訴人初無擔保必依一定比例返還獎勵金之義務。上訴人依信託會章程入會,並由信託會代表人代表與交銀締結信託契約,委由交銀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上訴人即應遵守信託會章程及交銀信託契約之規定,無論提存金之來源是否上訴人之薪資,一旦構成信託財產後,上訴人均僅得依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無從再主張該財產仍屬薪資,而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於被上訴人將自提金、公提金均列入上訴人薪資,並據以扣繳所得稅,縱因此發生上訴人有溢納稅捐之情事,上訴人亦僅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無從執此主張業已構成信託財產之公提金即屬其薪資。

再者,依信託會章程第10條第5項第2款,未符合公司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離職者,公提金部分不發給。而被上訴人工作紀律第40條第7項規定「不洩漏業務機密,並不得兼任及從事或投資經營與公司業務有關類似或有直接關係之業務」、工作規則第13章41.7規定「不洩漏業務機密,並不得兼任及從事或投資經營與公司業務有關類似或有直接關係之業務,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獎懲細則第3.7.5條規定「未經公司同意在他處工作或兼職」,此分別有工作紀律、工作規則、獎懲細則在卷可稽。查被上訴人確實於93年2月7日,與訴外人吳鑑衡、廖宜德簽訂合夥契約,成立威廉赫登公司,約定營運起始日為93年4月2日,主要營業項目為公寓大廈管理、保全業務,及不動產投資及不動產租受仲介業務、法院法拍代標業務,此有合夥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有簽訂此合夥契約,雖辯稱此非上訴人主導,且未違反兼職規定云云,然查,威廉赫登公司之所營事業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與上開合夥經營契約約定相符,而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此分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46至48頁、第120至122頁),且上訴人出資比例高達51%,威廉赫登公司營運起始日約定於93年4月2日,上訴人尚在被上訴人任職時,且威廉赫登公司於93年4月16日即已完成公司登記,此觀上述合夥經營契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即明。以上訴人尚為被上訴人員工之身分,即與人合夥開設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之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台中市西區,上訴人為其中出資比例最高之合夥人,且該公司於上訴人尚任職於被上訴人時即已開始營業,無論威廉赫登公司之成立係由何人主導、亦不問上訴人斯時是否已在威廉赫登公司掛名任何職銜,均應認為上訴人係投資經營與被上訴人業務有直接關係之業務,且因威廉赫登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完全相同,且均於台中地區有營業,上訴人同時兼具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首席協理及威廉赫登公司最大合夥人之身分,顯然可能發生利益衝突而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勞動契約履行之忠誠度,是以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工作紀律第40條第7項、工作規則第13 章

41.7、獎懲細則第3.7.5條之情事,則依信託會章程第10條第5項第2款「未符合公司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離職」,上訴人即無從請求發給公提金。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全數公司獎勵金180,562元,即屬無據。

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惡性競爭,致其喪失鄉林法國、世紀金龍社區之管理工作,受有205,024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主張抵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使客戶決定更換管理公司。查客戶選擇變更管理公司,可能之原因甚多,包含服務品質、價格,甚至其他人情考量等,均有可能,被上訴人對該等客戶終止與被上訴人委任契約之原因係出於上訴人之「惡質競爭」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對上訴人從事競爭之手段如何構成違法加以證明,故無從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205,024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加以抵銷,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5月1日至21日之薪資76,424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違誤。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