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上訴人 乙○○
之2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上訴後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返還報酬,為訴之變更,其並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等語。但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表明其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而為請求外,另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見原審卷第4頁);至於上訴人在提起上訴後,另再補充關於不當得利所為請求部分之陳述,認被上訴人受領報酬除為事後不當得利之類型外,亦屬於自始不當得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僅屬於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上開所指,尚無足取。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7日簽訂保險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承攬推銷人身保險業務,上訴人則依承攬契約書之約定方式給付報酬或獎金,嗣兩造於94年9月1日合意終止契約。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任何保險契約經取消並退還已繳保險費,承攬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合約終止後亦同」,因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訴外人張玉英於95年12月4日以被上訴人不實招攬保險契約為由申訴,上訴人遂依臺北縣政府消保官之意見,與要保人張玉英解除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全部保費;因此,被上訴人自應依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退還所領取之報酬及獎金。此外,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既已經解除,則其受領報酬及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其亦應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獎金。因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4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此上訴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係在93年4月27日,惟被上訴人則係於93年3月22日向要保人張玉英招攬保險,當時兩造既尚未簽立承攬契約書,故被上訴人並不受承攬契約第七條關於承攬報酬退還約款之拘束。況承攬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係在勞資地位不公平條件下訂定,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當時係初入保險業之單純招攬保險人員,悉依上訴人所教導之方式對外招攬保險,茲上訴人同意與要保人張玉英解除保險契約,表示其所教導之招攬方式有誤,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顯非公平。再者,被上訴人在向張玉英招攬保險契約時,已將保險契約內容解釋完全,並經張玉英親自閱覽而簽約,且保險契約書中已明白記載屬於投資型保單,張玉英為公司負責人,擁有大專以上學歷,則該保險契約之簽立豈有不合法之理,上訴人未以此事實極力爭取該保險契約之繼續,反而無條件任由張玉英要求解除契約,則責任應歸屬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承擔全部損失。此外,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招攬之多件保險契約至今仍存續有效,並由上訴人繼續收受保險佣金高達663,071元,此等佣金本應歸屬被上訴人收受,現全由上訴人收受,今上訴人在享有被上訴人任內所招攬保險契約之續繳保費佣金利益之情況上,卻直指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保險佣金,顯然有違權利義務平等原則,上訴人實應承擔佣金返還責任,方符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4月27日簽訂保險承攬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承攬推銷人身保險業務,上訴人則依承攬契約書之約定方式給付報酬或獎金,嗣兩造於94年9月1日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2日向要保人張玉英所招攬之保險契約
,經要保人張玉英於95年12月4日以被上訴人不實招攬保險契約為由申訴,上訴人遂依臺北縣政府消保官之意見,與要保人張玉英解除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全部保費乙節,亦有張玉英製作之申訴書、同意書、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93年4月27日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要保人張玉英解除保險契約而退還所繳保費一事,退還前向上訴人所領取之報酬及獎金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先在於:
㈠被上訴人就要保人張玉英保險契約解除一事,應否受兩造於
93年4月27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之拘束,而依約退還所領之報酬及獎金予上訴人,亦即,在被上訴人向張玉英招攬保險契約之同時,兩造有無合意以93年4月27日承攬契約書之內容為相關權利義務遵循之依據?㈡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所領之報酬
及獎金,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就要保人張玉英保險契約解除一事,應否受兩造於
93年4月27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之拘束,而依約退還所領之報酬及獎金予上訴人,亦即,在被上訴人向張玉英招攬保險契約之同時,兩造有無合意以93年4月27日承攬契約書之內容為相關權利義務遵循之依據?⒈上訴人就此陳稱:兩造在93年3月22日當時雖尚未簽立書面
承攬契約,但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就其須受93年4月27日第七條約定拘束乙節予以爭執,自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其事後再為翻異,應負舉證之責;況且,兩造雖係於93年4月27日始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書,但在被上訴人向要保人張玉英招攬保險時,即係以93年4月27日承攬契約書之內容為兩造相關權利義務之依據,蓋被上訴人在向張玉英招攬保險時,尚未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其曾向上訴人表示在招攬保險契約時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劉依騰陪同,而請求以劉依騰名義為張玉英保險契約上之承攬人,關於相關權利義務均願依照劉依騰與上訴人間約定,並同時提出申請登錄及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簽立承攬契約,以表示其同意遵照相關約定之意思;上訴人亦已依93年4月27日承攬契約之約定計付報酬與被上訴人,顯見,兩造確實在被上訴人向張玉英招攬保險契約之同時,同意以93年4月27日承攬契約之內容為相關權利義務遵循之依據;又縱然93年4月27日尚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前所為報酬給付並無承攬契約第七條之適用,惟自兩造簽約後之陸續報酬給付計215,879元,亦仍應由被上訴人依約退還等語。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此項準自認乃因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之陳述,法律賦予自認之效果,惟其究與實為自認者不同(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得隨時為爭執之陳述,在有合法爭執以後,其自認之擬制,即因而推翻,他造對於該項事實,仍負舉證之責。查:
⑴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時起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要保人張玉
英解除保險契約一事,受兩造間93年4月27日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前階段固然未曾就此為爭執之陳述,但迄至97年1月28日即已提出書狀抗辯其向張玉英招攬保險係在兩造簽署承攬契約書之前,故就此事並不受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之拘束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據此,被上訴人雖在原審訴訟前階段就此一事實未予爭執而視同自認,但嗣已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之陳述,其原有自認之擬制,即因而推翻。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就其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負舉證之責等語,尚屬前開說明有違,並不足取。
⑵況且,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前述97年1月28日書狀後,隨
即於原審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就此節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兩造更在該言詞辯論期日就此爭執事實詳為攻擊防禦(見原審卷第107頁)。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訴訟程序諸多突襲,原審法官未就此闡明而另定期日,即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顯有違背云云,顯屬無據。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退還報酬及獎金之權利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應受兩造間93年4月27日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拘束,後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在93年3月22日向張玉英招攬保險,當時尚未取
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者,另有張玉英要保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然而,上訴人再行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在招攬保險契約時有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劉依騰陪同,而請求以劉依騰名義為張玉英保險契約上之承攬人,關於相關權利義務均願依照劉依騰與上訴人間約定,並同時提出申請登錄及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簽立承攬契約,以表示其同意遵照相關約定之意思等情,僅提出新人報聘暨業務代號申請表、劉依騰承攬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21至24頁)。惟觀諸上開新人報聘暨業務代號申請表之內容,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表示關於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均願依照劉依騰與上訴人間約定等詞句;至於上訴人所提劉依騰承攬契約書,僅得證明上訴人與劉依騰間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援用劉依騰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內容,作為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意。
⑵上訴人再稱:其已依93年4月27日承攬契約之約定計付報酬
與被上訴人,顯見,兩造確實在被上訴人向張玉英招攬保險契約之同時,同意以93年4月27日承攬契約之內容為相關權利義務遵循之依據等語,且提出報酬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但就此被上訴人則抗辯:「雙方約定是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公司的規定招攬保險,上訴人再照上訴人公司給付傭金的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傭金,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上訴人所執承攬契約第七條的約定內容。」等語(詳見本院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再予否認其在93年3月22 日向張玉英招攬保險契約時,有同意受兩造間93年4月27日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拘束之情。
⑶準此,在被上訴人向張玉英招攬保險契約之同時,兩造並未
合意以93年4月27日承攬契約書之內容為相關權利義務遵循之依據,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另以:縱然93年4月27日尚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前所
為報酬給付並無承攬契約第七條之適用,惟自兩造簽約後之陸續報酬給付計215,879元,亦仍應由被上訴人依約退還等語,而為主張。惟查,兩造於承攬契約第七條係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任何保險契約』經取消並退還已繳保險費,承攬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合約終止後亦同」(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關於保險業務員退還所領報酬及獎金之計算及認列,悉以該經取消之保險契約為基準,並非以報酬領取時期為退還報酬及獎金計算之基準。故上訴人前開所陳,與兩造間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文義有別,洵無足採。
⒌綜此,被上訴人就要保人張玉英保險契約解除一事,不受兩
造於93年4月27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依約退還所領之報酬及獎金,自屬無據。⒍因被上訴人向要保人張玉英招攬保險契約時,兩造並未就如
93年4月27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無由依此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報酬及獎金,故兩造其餘關於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等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方法,則無須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所領之報酬
及獎金,是否有據?⒈上訴人對此再陳稱:倘若在被上訴人向張玉英招攬保險契約
之同時,兩造並未合意以93年4月27日承攬契約書之內容為相關權利義務遵循之依據,則被上訴人受領報酬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亦構成自始不當得利等語。
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為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者。原告既然主張其給付報酬及獎金自始或事後溯及欠缺目的,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須就無法律上原因,亦即其給付欠缺目的此一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所謂給付,係指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學說上稱為「雙重目的性」,一方面得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另一方面得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之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組成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
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在向張玉英招攬保險契約時,兩造雖尚
未簽署93年4月27日承攬契約,但當時兩造已然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僅係合意內容未包含93年4月27日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內容在內;且兩造對於當時兩造確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一節,在本院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爭執。又上訴人係自93年3月起計付報酬及獎金予被上訴人,此有前揭報酬明細表附卷可佐。足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領報酬及獎金,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受領報酬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洵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既已經解除,則
其受領報酬及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其亦應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獎金等語。
⑴然如前所為說明,被上訴人受領報酬及獎金之法律上原因,
實為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而非被上訴人所招得之保險契約,縱然張玉英之保險契約已經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受領報酬及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存在。
⑵上訴人雖在本院9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相關酬
庸一定是客戶繳回的保費,如退還客戶保費則相關酬庸亦不存在,有保費的收取才有利益的分配,如溯及或事後的退還則已無利益,因保戶的解約或是撤銷契約當初的保險公司必須把保費退還給客戶,上訴人亦須退還給保險公司,故被上訴人亦應把傭金退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查,上訴人前開所述,概屬於被上訴人報酬及獎金數額之計算方式、給付期限等範疇(見兩造間承攬契約第三至六條約定),保險契約既然係存在於要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則該保險契約之保費給付相關約定效力自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兩造(債之相對性原則參照)。易言之,被上訴人受領報酬及獎金,其給付關係為兩造間承攬契約,而非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甚明。上訴人認兩造間承攬報酬係以張玉英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並給付保費為給付原因,顯不足採。
⑶茲既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因張玉
英解除保險契約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受領報酬及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仍存在,並不構成事後不當得利可言。
⒌因此,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所領之報酬及獎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要保人張玉英保險契約解除一事,不受兩造於93年4月27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依約退還所領之報酬及獎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受領報酬及獎金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無成立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43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