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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勞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辛○○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行暉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辛○○、己○○分別自民國81年

8 月21日、87年4 月1 日起,均至95年2 月21日止,受被上訴人委任,於被上訴人東部分公司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招攬保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招攬保險可得之報酬,及已領取報酬之返還,悉依委任事務完成時被上訴人所訂之展業措施辦理。嗣上訴人辛○○分別於92年5 、6 月間,招攬訴外人王中春所要保,各以訴外人甲○○、丙○○、乙○○為被保險人之「台壽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3 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向被上訴人支領招攬報酬新台幣(下同)279,944元。上訴人己○○當時為辛○○主管,亦因上開保險向被上訴人支領督導津貼47,945元。惟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5年7月14日,以保險契約未經其書面同意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因系爭保險契約均屬死亡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遂將保險費全數退還要保人。上訴人辛○○招攬系爭保險,並未親晤親見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同意,卻於要保書上記載已親晤被保險人,要保書已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意旨,顯係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依系爭保險招攬當時被上訴人施行之展業措施第3章工作規範第4條約定,壽險新契約如經解除,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者,該契約之業績不予計算,已領取之招攬報酬,應按招攬當時之各級展業單位循序收回。上訴人自應將其支領之招攬報酬及督導津貼,返還被上訴人。經扣抵上訴人保留未領之薪津後,上訴人辛○○、己○○各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報酬、津貼依序各為265,943元、43,705 元。

惟經通知,上訴人迄不返還,為此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於繳費期間死亡,僅退還所繳保費,並非一般死亡保險契約,無道德危險可言;上訴人辛○○雖未親晤親見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惟以保險招攬實務而言,若要保人堅持自行請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保險公司及業務人員為避免無法成交,皆不可能不同意。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王中春,與上訴人辛○○熟識,又為系爭保險被保險人之父親,上訴人辛○○將要保書交給王中春,於王中春交回簽妥被保險人姓名之要保書後,已一再向王中春確認係屬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情事。王中春在系爭保險繳費4 年後,突代理被保險人主張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簽名而無效,顯具惡意。被上訴人平時未要求業務人員落實親晤親簽制度,於系爭保險契約核保時,亦未注意被保險人簽名與其法定代理人筆跡相像,復未查明王中春主張未據被保險人簽名之真實性,僅經一次調解,即斷然退還保險費,而向上訴人追討招攬報酬,顯與事理有違。況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2 項行使契約撤銷權,效力依同條第3 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亦應依保險契約有關契約中止之條款辦理解約退費,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逕與王中春協議退還全部保費,再要求上訴人承擔其協議之後果,於法亦有不合。再系爭保險於上訴人離職前,既經正常繳費,可證招攬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退還招攬報酬。且依被上訴人所訂展業措施工作規範第11條規定,各級展業人員終止委任後,如須扣發各項報酬,應向其上級主管扣取。上訴人均已離職,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招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辛○○、己○○各給付被上訴人265,943元、43,075元,及均自96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己○○分別自81年8 月21日、87年4 月1 日起,均至95年2 月21日止,受被上訴人委任,於被上訴人東部分公司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招攬保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招攬保險可得之報酬,及已領取報酬之返還,悉依委任事務完成時被上訴人所訂之展業措施辦理;上訴人辛○○分別於92年5 、6 月間,招攬王中春所要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向被上訴人支領招攬報酬279,944 元。被上訴人己○○當時為辛○○主管,亦因上開保險向被上訴人支領督導津貼47,945元。上訴人辛○○招攬系爭保險,並未親晤親見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同意,但於要保書上記載已親晤被保險人,要保書已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意旨。嗣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5年7 月14日,以保險契約未經其書面同意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遂將保險費全數退還要保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合約書、人事管理表、系爭保險契約B 型簡易要保書暨佣金津貼明細表、展業措施節錄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因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同意,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已退還保費;上訴人辛○○未親晤親見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同意,卻於要保書上記載已親晤被保險人,要保書已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意旨,係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應依招攬當時展業規定第3 章工作規範第4 條約定,返還其所支領之招攬報酬265,943 元,上訴人己○○亦應返還督導津貼43,705元等情,雖為上訴人前詞所否認,惟查:

㈠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

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王中春,被保險人為甲○○、丙○○、乙○○,且定有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8頁至101 頁),堪認均為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誤。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如於繳費期間死亡,僅退還所繳保費,並非一般死亡保險契約云云,係將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誤為保險費之退還,且未考量繳費期滿後仍有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約定,自不足採。再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經被保險人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同意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及第89頁),堪認係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死亡保險契約。依首揭保險法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要保人王中春於正常繳費4 年後,始代理被保險人主張契約無效,具有惡意云云,並不影響上述法律效果之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因被保險人主張無效而退還要保人所繳保費,即無不合,自無上訴人上詞所指違反事理之情事。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無效起因於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與保險法第105 條第2 項、第3 項所規範被保險人同意後復行撤回視為要保人終止契約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同條第3 項規定,按保險契約有關契約中止之條款辦理解約退費,於法不合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所訂展業措施第3 章工作規範第3 條,已明定:

「各級展業人員應於完成招攬時確實於要保書上簽名…各級展業主管應對被保險人狀況報告書詳實審核,並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8 頁);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背面下方,亦據上開規定,列載「你是否親晤過被保險人?要保書是否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是 □否 原因:」之選項,供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簽名勾選,及各級展業主管簽名審核確認(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及第43頁背面)。據此可見被上訴人已建置保險招攬人員具實報告是否親晤親見被保險人簽名之制度,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未要求業務人員落實親晤親簽之情事。而上訴人辛○○招攬系爭保險時,既未親晤親見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同意,即應於上開選項勾選「否」,並表明其原因。乃其反於事實,故為「是」之勾選,朦使被上訴人誤為核保,自屬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之適例。上訴人徒憑保險招攬實務皆同意要保人自行請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王中春與上訴人辛○○熟識且為被保險人之父親,已確認要保書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核保時未注意被保險人簽名與其法定代理人筆跡相似、系爭保險於上訴人離職前均經正常繳費等情,據以卸責,要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不正當手段招攬系爭保險等情,堪予採信。

㈢依兩造所訂委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招攬保險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招攬保險可得之報酬,及已領取報酬之返還,悉依委任事務完成時被上訴人所訂之展業措施辦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時所訂之展業措施第3章工作規範第4 條規定:「壽險新契約如經解除…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該契約之業績不予計算,其已領取之招攬(服務)津貼,按招攬當時之各級展業單位循序收回」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工作規範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據此約定,上訴人辛○○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自始無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自應返還其所支領之招攬報酬。上訴人己○○為辛○○之上級展業主管,亦應依上開規定返還所支領之督導津貼。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其返還義務,洵無可取。至於上開工作規範第11條,固規定「各級展業人員如因本措施規定必須補發或扣發各項報酬,由受理當月應發報酬扣發或補發之,如當事人已終止委任,則依序向其上級主管扣補之」。惟此條款僅就當事人終止委任之情形,增列被上訴人得再向其上級主管扣補報酬之規定,非謂被上訴人放棄對已離職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所得招攬報酬及津貼之追償,上訴人據此約定辯稱其已離職無庸返還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自始無效之系爭保險,應返還其所支領之招攬報酬,上訴人己○○亦應返還其督導津貼等語,尚屬有據。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應返還報酬及津貼之數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辛○○、己○○各返還265,943 元、43,705元,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報酬、津貼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辛○○、己○○各給付265,943元、43,07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