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2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於92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是伊非屬於被上訴人聘僱之受薪人員。依承攬契約之屬性,兩造間無人格從屬性,亦無經濟從屬性,被上訴人對伊不得有差勤管理,伊亦無須按時出勤打卡、填寫請假單。況伊未出勤打卡亦未能代表不接受教育訓練。詎被上訴人以教育訓練為名,為僱傭契約之實質管理監督,於94年7月間,以伊請假過多為由,要求伊自動辭職,伊唯恐拿不到佣金,只能遵照辦理。然被上訴人就伊所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竟稱依約僅發放40%,此約定顯不合理,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尚未給付之其餘60%承攬報酬。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2月24日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書,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本契約書終止時,伊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上訴人應有之報酬。而依業務制度第
9 章第7條規定:業務人員解約後,於公司登錄滿1年,且觀察期間(解約當期及前1年)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承攬契約期間滿2年未滿3年,依契約期間,解約人員可領取佣金40%,第一代主管領取60%。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險契約目的為分散事故所生危險,倘若保戶於訂立保險契約後,未能繼續繳交續期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發生停效、解約等情事,與保險契約之目的有違,且為避免業務員為招攬保險之業績而未顧及保戶之權益,致其於終止契約前1年內所招攬之保戶,因故未能繼續繳交第2年度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發生停效、解約等情事,故規定繼續繳交保險費之比例須達80%以上。又一旦業務員終止承攬契約,業務員無須為伊招攬保險及服務保戶,則其所招攬之保戶倘無人繼續服務,恐遭受不利益,是以業務員終止契約後,將業務員續年度之服務報酬部分給付其第一代主管,由第一代主管接續服務保戶,此規定並無何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多年來對此均無異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亦均依此約定辦理。嗣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其服務期間已滿2年而未滿3年,伊已依約將續年度服務報酬之40%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給付其餘60%之承攬報酬。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2 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否則所屬公司有權撤銷其業務員登錄。此乃為加強業務員服務品質,確保大眾權益,提昇保險行銷水準。上訴人未參加伊舉辦之教育訓練,伊為顧及雙方情誼,並未給予任何處置,僅要求上訴人填寫請假單,惟上訴人旋即自動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2年2月24日簽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則依其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上訴人報酬,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於94年8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招攬保險契約之續期佣金4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依承攬契約屬性係以承攬事務之完成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其已完成承攬事務,被上訴人就其餘60%續期佣金亦應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第3條約定:「本契約書終止時,甲方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應有之報酬。」,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業務制度第9章第7條則規定:「業務人員解約後,得依下列規定支領續年度各項報酬:1、續年度服務報酬:於本公司登錄滿1年,且觀察期間(解約當期及前1年)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依契約期間,比例領取本項報酬如下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滿2年-未滿3年,解約人員40%,第一代主管60%」。兩造間承攬契約有效期間係自92年2月24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即2 年以上未滿3年,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承攬契約終止時所得請求之續年度服務報酬為40%,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續期佣金40%,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其餘之60%佣金,顯與上開約定有違。上訴人固主張前開比例領取佣金之規定不合理,違背承攬契約屬性,應屬無效云云。惟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後,除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外,尚須為保戶提供辦理出險、轉送保險金及保單等服務,而保險業務員與保險經紀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終止後,保險業務員已無為保險經紀公司服務保戶之義務,原由該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保戶應由保險經紀公司安排第三人接續服務以保障保戶權益,是以被上訴人於承攬契約中約定保險業務員終止承攬契約後,保險業務員續年度之服務報酬部分應給付其第一代主管,由第一代主管接續服務保戶,此約定難謂有何不合理。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其實施出勤管理監督,並以其請假過多,逼其自動請辭,造成其喪失60 %之佣金云云,查被上訴人對於未出席教育訓練課程之保險業務員實施出勤管考,要求填寫請假單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並未以此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係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予以終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附卷可憑。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逼迫辭職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本件既係因上訴人主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無法領取全部續年度佣金,其謂被上訴人以差勤管理,造成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喪失佣金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