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上訴人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因民國
96年4月11日下午移車不慎毀損客戶車輛,遭其主管朱明光要求賠償客戶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1,391元及花台損失2萬元,上訴人無力償還,迫於無奈,僅能與被上訴人簽下全額賠償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代墊款賠償予該車主,並自同年4月起每月扣其薪資1萬元以為賠償;然該車齡已10年,雖然支出修復費用81,391元,應僅需賠償該車輛殘餘價值之6分之1即13,400元即可,朱明光恐得罪車主,失去台肥大樓之業務為由,而私自同意全額賠償,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該賠償金額列為公司營運損失,並應退還其已繳代墊款36,000元,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調解,惟被上訴人竟以代客戶移車係其個人行為及疏忽而致毀損為由拒絕。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立之全額賠償協議書,並非其自願所為,內容亦為被上訴人之暴利行為;賠償價額之核定,亦有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有欺瞞之虞,爰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主張全額賠償協議書無效,依第74條及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第184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6,000元。
㈡又上訴人因上開事故驚嚇過度,導致心悸嘔吐,並於96年5
月26日下午前往台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至96年6月7日出院,醫生告知得敗血症,此乃因上訴人遭受沈重打擊,心力交瘁所致。嗣後上訴人雖於出院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但又於96年6月24日再度住院,至96年8月6日始出院,翌日再持醫生證明向被上訴人報到,詎被上訴人要其回家等候通知,至23日通知其應向新單位報到,惟經其實地看察後,認其大病初癒、身體不適為由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拒絕調動,並表示欲請職業災害假,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函復表示不准假,且以其連續曠職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否認其為自願離職。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將其退保,並辯稱於96年12月4日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惟就終止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上訴人,均不明確,其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及營養補貼費117,108元、看護慰問金30,000元、住院工作損失及慰問金69,150元、工作權損失賠償69,150元及資遣費138,300 元(上訴人各項請求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保全業,其從業人員乃分派至不同之大樓或場所
擔任保全業務,有時隨著公司業務之增加或減少,其工作場所自必有所增加或減少,保全人員工作地點之變更乃此行業常面臨之問題,此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雙方並於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若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得派上訴人至其它現場工作;且新工作地點汐止距上訴人住家更近,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相同,勞動契約未作不利之變更,上訴人卻拒不上任,已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6款之情節,惟伊體諒上訴人之處境,未終止勞動契約,直至97年1月3日上訴人轉往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始於97年4月22日向勞保局辦理退保手續,上訴人確實為自行離職並主張於96年12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無資遣費及賠償其請假三個月之工作損失可言。㈡上訴人所給付之36,000元,係上訴人停車不慎造成車主損害
之賠償金,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況上訴人係為領取台肥大樓管理委員會另發給之獎金始同意代客戶停車,並非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至於上訴人因生病住院之自付額,乃健保給付以外,依法其應給付之部分,伊無代其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停車事件造成壓力過大,鬱卒成疾,應構成職災,上訴後又反覆稱,因工作而導致敗血症與蜂窩性組織炎,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所謂營養補貼費云云,伊不明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為何,亦無法律上之依據請求看護慰問金。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證:
1.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全員,於91年7月到職,96年4月11日下午因移車不慎毀損客戶車輛,經由原廠修復後,修復費用共81,391元,由訴外人朱明光主任代墊款賠償予車主,並自同年4月起每月扣其薪資1萬元以為賠償。
2.上訴人嗣於96年5月26日下午值勤時因不舒服,經同事通知其姐乙○○帶往台北馬偕醫院住院就醫,至96年6月7日出院,於出院翌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到,被上訴人通知於14 日上班,因朱明光主任於15日下午問其該期之1萬元何時可繳納,其乃於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該賠償金額列為公司營運損失,並應退還其被扣款,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協調成立,於96年6月24日再度住院,至96年8月6日始出院,翌日再持醫生證明向被上訴人報到,被上訴人要其回家等候通知,至23日通知其應向新單位報到,經其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調動,並表示欲請職業災害假,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函覆表示不准假。
㈡本件爭點略以:
1.上訴人96年4月19日所簽切結書是否無效或已合法撤銷?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薪資中扣款36,000元是否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就96年4月19日切結書之簽訂以及上訴人因移車事件之賠償是否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住院費用及看護費用?上訴人得否請求96年6至8月職業災害公假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問金?
3.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是否合法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因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上訴人得否請求96年9至11月之工作權損失賠償?
五、切結書之效力為何?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上訴人96年4月19日所簽切結書,係因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下午於移車不慎毀損客戶車輛,上訴人當場表示願意賠償,車主送修之修復費用共81,391元,由上訴人主管即被上訴人台業公司派駐所任職之台肥大樓之主任朱明光代墊賠償及為見證,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有切結書(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該損壞車輛為10年車,殘值僅新車價1/6,且車主未自行移車亦有一半過失,上訴人僅應賠償6,700元,訴外人朱明光主任竟要求上訴人簽立全額賠償之切結書,依民法第72條主張切結書無效,並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撤銷該切結書云云。然查,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修車款確為81,391元,車主要求賠償81,391元亦僅係填補其實際支出之數額而已,並無要求任何額外利益,至於應否折舊、有無與有過失等原係當事人可自由協商之項目,賠償81,391元既係雙方協商之結果,即屬法律所許,要不生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問題,是以本件協議書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之情況。至於民法第74條、第92條均屬撤銷權之規定,而撤銷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對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之,查本件切結書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車主即訴外人陳聖中,上訴人並非切結書之當事人,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切結書,要無從發生撤銷切結書之效力,合先敘明。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查,36,000元之薪資扣款係為償還訴外人朱明光為上訴人先行墊付予車主之賠償金,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薪資扣款36,000元,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院費、看護費、96年6月至8月工作損失及精神慰問金?
上訴人主張上述移車事件上訴人本只須賠償6,700元,然,其主管即主任朱明光竟以該車主為台肥大樓之重量級人士,不可得罪以免失去台肥大樓之業務為由,而私自同意全額賠償,另要求其賠償花台損失2萬元,共計101,391元,並迫使其簽下全額賠償協定書,並即代墊款賠償予該車主,旋自同年4月起每月扣其薪資1萬元以為賠償,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鬱卒成疾而住院,應賠償上訴人96年5月26日至同年6 月7日及96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費用共計117,108元、補貼住院看護費30,000元、96年6至8月工作損失及精神慰問金69,150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強迫其簽立切結書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從認為切結書係受被上訴人或朱明光強迫而簽立,且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折舊、車主有無與有過失、上訴人賠償數額若干等均屬當事人可自行協商之事項,法律並無就當事人自行和解之狀況仍必以如何方式計算賠償額之規定,上訴人既同意協商之賠償額並於切結書上簽名,即不得指此協商之賠償結果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況且,上訴人二次住院原因分別為「敗血症、胸壁蜂窩性組織炎」以及「貧血、下肢(足除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29頁),此種病症顯無從認為與賠償之協議有何關連,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更無從認為上訴人住院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住院費用117,108元、看護費30,000元,顯屬無據。
至於所謂「職業災害公假」,法律並無此種規定,惟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則有明文。至於職業災害之定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僱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著有判決可參。縱將上訴人所稱「職業災害公假」從寬解為勞工請假規則所稱之公傷病假,揆諸前開說明,亦須上訴人之疾病係因僱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始足當之。上訴人雖稱其係於工作場所感到身體不適而送醫,然發病地點本身無從據以推論致病原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移車事件後續賠償事宜而鬱卒成疾云云,然上訴人所述之病因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無涉,縱因賠償事宜導致疾病亦不能認為係職業傷害,況上訴人所罹患之疾病要無從認為確係因移車事件後續賠償事宜所導致,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請求96年6至8月工作損失,要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稱精神慰問金云云,並無法律上依據,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七、調職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96年9月至11月之工作權損失賠償?按上訴人於受僱時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書,第3條「工作地點」約定,台北地區台肥大樓現場,但若甲方因業務需要,得派乙方至其他現場工作,亦有勞動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是以依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本即有是業務需求調動上訴人工作地點之權利。查上訴人於96年5月26日下午值勤時因身體不適,前往台北馬偕醫院住院就醫,至96年6月7日出院,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4日上班,上訴人並未報到,嗣於96年6月24日再度住院,至96年8月6日始出院,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自96年5月26日起至上訴人第一次出院為止,上訴人請假期間長達二月餘。再者,上訴人係擔任保全員,上訴人請假期間,被上訴人仍須繼續提供客戶保全服務,且被上訴人亦無從預見上訴人於何時始可痊癒恢復上班,無論上訴人請假之原因為何,均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必於原單位漫無止境懸缺以待,是以被上訴人改派他人接替其工作,自為業務上所需要,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假二個月餘後回復上班,而將其改派距上訴人住家較近之汐止東科大樓工作,工作內容亦為保全員,核屬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亦未違反勞動契約,且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同為保全員,顯屬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此一調動對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何不利之變更,此一調動即屬合法,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況。又,勞動基準法第74條係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本條並非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且上訴人亦非因申訴而遭調職,是以上訴人併主張被上訴人不許其於原單位復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云云,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因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要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將上訴人退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即已轉往其他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事後得知方於97年4月22日將上訴人退保,是以上訴人係自動離職。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2日去函勞保局申報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退保,勞保局審議結果認為應自96年12月5日取消上訴人被保險人資格,然已繳保費不予退還,此有勞工保險局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以上訴人之勞保資料退保日期雖顯示為96年12月5日,然此係因勞保局審議後取消資格所致,上訴人實係於97年5月2日始向勞保局申請退保。惟上訴人於97年
1 月3日即已加保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所擔任者為全職工作,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轉往他處任職,事實上即無法再繼續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自斯時起應認上訴人係已由被上訴人處離職,且此一時點遠早於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退保,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自行離職而終止,堪以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97 年1月3日終止,則被上訴人97年5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於97年4月22日將上訴人退保,即無違反勞工法令之情況,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屬無據。
按資遣費之請求僅在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13條但書,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適用;預告工資則於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因上訴人自動離職,轉往他處任職而終止,不屬上述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情況,是以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138,300元,即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請求96年9月至11月共3個月之工作權損失賠償69,150元部分,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往東科大樓工作,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所罹患之疾病無從認為係職業災害或被上訴人員工之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拒絕接受調動,表示欲請職業災害假,於法不合,上訴人據此請求96年9月至11月共3個月之工作權損失賠償69,150元,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共459,70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華附表編號 金 額 備 註
(新台幣元)
1 36,000 即其自96年4月19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
各付1萬予被上訴人,96年7月19日及96年8月19日各付3千予被上訴人,合計36,000之不當得利。
2 117,108 住院費用(即96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7日
12,977,96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7日)104,131,係因其僅本只須賠償6,700,卻因受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要求其賠償全額101,391,致鬱卒成疾所致。
3 30,000 補助其住院看護所需費用。
4 138,300 即以月薪23,050計算之5個月資遣費及1個月預告工資。
5 69,150 即其於96年6至8月因職業災害公假住院3個月之工作損失並精神慰問金。
6 69,150 即其自96年9至11月共3個月之工作權損失賠償。
合計 459,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