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超越文化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複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9年2月22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35,000元,另加津貼6,000元,另依被告業績制度,當月業績250,000元以上,可領取10%之業績獎金,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4月止,被上訴人公司計有業績獎金167,450元尚未給付上訴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業績獎金尚須扣除網片費及製作費,上訴
人對扣除網片費及製作費後之業績獎金之金額為158,000元不爭執,但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扣除此等款項,是以被上訴人無權扣款。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離職時未辦妥交接事項等語云云,
然由勞保局申請退保記錄可知,上訴人已依正式程序離職,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請辭後,隨即通知上訴人工作至當月底,並開始進行業務交接,但並未要求上訴人填寫任何文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之後始增設離職手續,被上訴人並清楚告知其不能再向客戶收取款項。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招攬廣告過程中有帳目不清、自行給
予客戶優惠等情事,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4月份第114期廣告業績表可知,嘉強公司早已付款,上訴人並未給予其優惠;而車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御公司)未收帳款13,500元部分,上訴人確實已將車御公司交付之現金13,500元交付與被告公司,但不知此筆款項係欲支付何期帳款。
㈤被上訴人為避免收款糾紛,均請客戶直接將帳款寄給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自行登記入帳,至於被上訴人於收受票款後要抵充何期欠款,並非上訴人所能決定,上訴人未曾以不當方式報帳,上訴人所收受票號HLA0000000,面額13,000元之支票,確實為車御公司支付93年8月份106期之廣告款項;況此為94年度之帳款問題,被上訴人卻遲至97年始進行催繳,實難謂合理。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雙方並簽訂業務員保證書,
除了載明業務員招攬業務時應遵守之事項外,亦載明業績獎金之發放條件,此等條款乃兩造間就業績獎金所為之約定,對兩造均有拘束力。其中系爭保證書第6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公司發放該月業績獎金之停止條件,若上訴人未將帳款收齊並解交被上訴人公司,不但被上訴人公司無從認定及核算業績獎金,即業績獎金發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請求權可言;又系爭保證書第7條規定為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之解除條件,即縱使上訴人原有請求業績獎金之權利,惟若於離職時未將應收之帳款收齊,其獎金請求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告消滅,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獎金。
㈡本件上訴人於離職時,就93年10月至12月之業績已在離職前
全數收齊,此部分之業績獎金共67,000元,至於94年1月至4月之業績帳款,上訴人於離職時尚未收齊,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給付該4個月份業績獎金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0月至94年4月之獎金總額為167,000元,但此項金額尚須扣除網片費及製作費,扣除後尚餘158,000元,網片費及製作費之扣除雖未有契約約定,但此乃被上訴人公司所慣行。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按正式程序離職,並提出勞保局退保記錄
為證,但該記錄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退保情事,不能證明其是否為正常離職。上訴人於離職時仍有多筆帳款未收,亦未辦妥交接,導致被上訴人公司必須另派其他業務員重新對帳、收取帳款,始收到部分帳款,額外支出許多成本及費用、利息,此項損害乃因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證書第7條規定所致,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就此部分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所請求之93年10月至12月業績獎金67,000元,主張抵銷。
㈣上訴人於招攬廣告過程中,因其擅自贈送嘉強公司價值32,0
00元之廣告版面,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失;另於車御公司帳款部分,該公司於94年2月28日已付清94年3月份之廣告費27000元(其中13,500元為現金,其餘13,500元為票號HLA0000000之支票),並明確告知上訴人此為清償該期之帳款,惟上訴人並未交付現金13,500元部分,此部分款項因此淪為呆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發現帳款有異時,告知會計人員將94年1月份之票款往前入帳於93年8月份,94年2、3月份之票款則向前補齊至94年1、2月,以致於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將94年3月份113期廣告款項列為未付款項,並誤認上訴人已收齊93年8月份之款項,而發給93年8月份之獎金,就此部分上訴人除應扣除已收受之現金13,500元外,並應扣除93年8月份之獎金44,000元。共計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受有89,500元之損失,就此被上訴人主張應與上訴人可請求之93年10月至12月業績獎金67,000元抵銷。
㈤再者,上訴人未遵守預告期間逕行離職,亦未辦妥交接手續
,違反系爭保證書及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於離職後旋即到被上訴人公司之競爭同業台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如今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離職前請求應辦而未辦妥之業務工作之業績獎金,實與誠信原則有違。
三、原審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就94年1月至4月之業績帳款,猶未收齊繳交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保證書第7條約定,無庸給付上訴人94年1月至4月之業績獎金100,450元,惟就93年10月至12月之帳款上訴人既已收齊,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業績獎金67,000元,上訴人喪失94 年1月至4月業績獎金即已有充作追償帳款成本之意,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增加追償成本為由扣除93年10月至12月之業績獎金,另車御公司94年3月之帳款業已繳納,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0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450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89年2月22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月薪35,000元,另加津貼6,000元,另依被上訴人公司業績制度,當月業績250,000元以上,可領取10%之業績獎金,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上訴人所招攬之業績,如以10%比例計算,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為167,000元,若扣除網片費及製作費後為158,000元,上訴人於離職時,93年10月至12月尚未領取之業績獎金為67,000元,上訴人離職時尚有部分應收帳款未收齊繳交被告公司。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包含93年10月至12月之業績獎金67,000元及94年1月至4月業績獎金100,450元。
其中93年10月至12月業績獎金67,000元原審業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是以被上訴人所稱其可以因上訴人未收齊款項而增加之收款成本、上訴人未繳回之車御93年8月帳款13,500元、上訴人不應領取之93年8月獎金44,000元、上訴人擅自贈送嘉強公司之廣告費用32,000元等項目與之抵銷,無庸給付云云,要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
六、就94年1月至4月業績獎金100,450元部分,查兩造所簽立之業務員保證書第7條約定「業務員離職應於離職前兩個月提出辭呈,且需將各人所有之業績全部收齊,再辦理交接手續,若無法收齊帳款,本公司需沒收全部業績獎金」,此有超越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保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對其確有簽立此保證書並不爭執,且衡諸業務員之工作性質,除負責拓展業務外,向客戶收款、釐清各客戶帳目亦為其重要職責,蓋業務員常為客戶與公司間溝通之重要管道,若業務員未能將自己負責之客戶帳款清楚交代,他人確難順利承接其業務,公司亦將因而產生諸多困擾,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業務員設有此等規範,以敦促其業務員確實收帳,難謂有何不當,上訴人於任職之初既已知悉並為同意,自應受此保證書拘束,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期業務獎金,應以該期之帳款業已全數收齊為前提要件,若上訴人所負責各期帳款中,若有任何款項於離職前尚未收齊,上訴人即無權請求該期之業務獎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離職前,就94年1月至4月帳款仍有多筆款項尚未收齊,上訴人離職後,經被上訴人另派其他業務員收取,始陸續收到,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車御公司93年8月帳款13,500元尚未收到,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第111期至第114期為證。經核第111期至第114期(即94年1月至4月)廣告業績表,各期確實均有數筆帳款之收款日係在3月31日(按上訴人係94年3月31日離職),足認此4期確有多筆帳款係上訴人離職後始陸續收到,並非於上訴人離職之初即已收齊,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權請求此部分之業務獎金100,450元。至於上訴人是否曾辦理離職手續,依上開業務員保證書,並非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之要件,是以無論上訴人曾否辦理離職手續,對其因未收齊帳款而無權請領業績獎金一節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原審就94年1月至4月業績獎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