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餘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伊所聘業務專員,雙方並簽有承攬契約。依兩造簽
訂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伊應依「業務制度」規定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兩造並應遵守「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之規定。而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第8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欠款處理規則如下;...2、如果本公司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3、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息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等語。
㈡查上訴人所招攬保件中,有賴品潔、王意如、沈光慧等3人
因加保後,發現保單內容與上訴人所說不同,以招攬不實為由,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要求撤銷原要保的保險契約,並請求退還已繳保費,已獲承保之保險公司准許,該等保險契約業經撤銷並已退還保戶保費,伊並因各該個案契撤而須退還保險公司約定的報酬,且受有行政作業費及營利所得稅等損失,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報酬、獎勵等,經結算後,上訴人應返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3,368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對於其所招攬保件中,訴外人賴品潔、王意如、沈光慧等已
經契撤等節不爭執,但其均係依照被上訴人公司教導之招攬技巧及規則向他人招攬保險,相關數字稿、使用的話術、行銷文件等,皆是由被上訴人授權或提供,被上訴人並因此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以違反保險法令裁罰在案,縱保險契約遭契撤,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應自負賠償責任。
㈡次查,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乃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且上訴人對於契約內容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屬一定型化契約,其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內容使被上訴人將其經營風險完全轉嫁給上訴人,為權利濫用而無誠信,顯然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且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應限制於倘可歸責於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始得要求退還報酬。
㈢況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期間自93年9月9日起至93年12月9日止
,並因上訴人及其直轄業務專員自94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連續3個月合計招攬新契約未達FYC1萬元而當然終止,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定作人關於瑕疵得主張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物依性質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時起算1年之期間,上開契撤係發生在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經終止之後,且已逾1年期間,自與上訴人無關而不得要求上訴人負責。加之,提供保險商品之保險公司,在承保之初,已對危險作整體評估後,才同意承保,上訴人並因招攬任務完成而獲取報酬,契撤應於投保後10日內方得為之,此為保險法規定的審閱期,而沈光慧、賴品潔、王意如分別在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3日、94年4月19日購買保險商品,竟在96年3月後發生契撤,保險人同意契撤違背常理,渠等同意契撤所致損失也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其所聘之業務專員,兩造於93年9
月6日訂有承攬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自93年9月9日起至93年12月9日止,共計3 個月,其間有關報酬給付事項,依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應另依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規定辦理;又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至於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規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第8條第2、3款則規定:「欠款處理規則如下:⒉如果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⒊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算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517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7至9頁),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所招攬以王意如、沈光慧為要保人,及以賴文德為要
保人、賴品潔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分別因經濟不濟及發現上訴人稱行銷投資獲利有誤等招攬不實事由,在經與保險人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協商後,經該保險公司同意撤銷原要保之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等節,有保戶賴品潔、沈光慧、王意如等3人客訴契撤件追佣明細表、賴文德委託書、王意如、沈光慧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照會說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第28至30頁),兩造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亦堪予採認。
四、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王意如、沈光慧、賴文德(被保險人賴品潔)撤銷保險契約,以致於伊遭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請求退還佣金之情形,已符合兩造間承攬契約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要件,上訴人應將其所受領之報酬、獎勵共343,368元退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其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
務制度,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內容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 所定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事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所受領之報酬、獎勵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其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
務制度,固為定型化契約,但並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事由: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 前段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參照)。查依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內容,乃被上訴人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其附件並包括被上訴人制定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規定,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條款附卷足稽,堪認系爭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內之條款確實為被上訴人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卷附之上開條款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各別磋商之契約條款,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 第1 款至第4 款所明定。惟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當事人之一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而前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之。
⒊上訴人雖抗辯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內容使被上訴人將其
經營風險完全轉嫁給上訴人,顯然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保險經紀人之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在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因此,是否取消已洽定保險契約之事由實係取決於保險公司,倘經取消,被上訴人同受有重大不利益,非僅上訴人一方,足認,本條約定顯非係以追求被上訴人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亦非在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此外,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條款,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序良俗無關,更未有上訴人所稱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事由,故其約定自為有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所受領之報酬、獎勵,核屬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條款,乃明文約定「不論任何理由」,所洽定保險契約凡經保險公司取消,並經退還已繳保費時,上訴人即應返還已領取之報酬予被上訴人,並未就保險契約經取消事由設置任何限制,且上訴人並非為消費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自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約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餘地,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立約時另有真意,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僅得於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或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致保險契約遭取消情形,始得要求上訴人退還報酬云云,即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復抗辯其均係依照被上訴人公司教導之招攬技巧及
規則向他人招攬保險,縱保險契約遭契撤,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內容,無論保險契約契撤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凡保險契約經保險公司取消,並退還已繳保費者,上訴人即應返還已領取之報酬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故不論要保人與保險人協商撤銷原保險契約之理由為何,兩造各自有無可歸責事由或有無過失,上訴人依約均應返還已領報酬予被上訴人。況兩造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而成立承攬契約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第22頁),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上訴人本可自由決定以何方式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縱被上訴人所屬各地區承攬單位為提高招攬成功機率,確曾規劃或安排相關保險招攬訓練課程,亦難認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以此抗辯其毋須依約返還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
約退還已領取之報酬,並非主張上訴人所完成工作有不具備約定品質,或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故上訴人執民法第498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已逾瑕疵擔保期限云云,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就要保人王意如、沈光慧、賴文德(被保險人賴品潔)與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乙事,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因上開保險契約已領取業務報酬數額合計為343,368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客訴契撤件追佣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報酬,即無不合。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如未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上訴人返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是自被上訴人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按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固有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其他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第3項附卷可憑,然被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催繳,乃記載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業務報酬及其他欠款計51,437元,經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收受,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促字卷第12頁及背面),則上訴人應返還51,437元部分,繳款期限已於97年8月16日屆滿,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利息自97年8月17日起算,並就利率部分限縮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但其餘291,931元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揆之前揭規定,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及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第8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獎勵共計343,368元,及其中51,437元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其餘部分則自96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