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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丁○○

樓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零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