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被 告 北暘自動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為員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被告於95年度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1,079,000元及701元、給付原告股利394,811元,合計1,474,512元,然原告僅給付被告1,182,609元,短少291,903元,被告96年度應給付原告薪資5,333元、股利969,507元,合計974,840元,被告亦未給付,合計被告應給付1,266,743元。被告並未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擅自以與事實不符之公告將原告免職,原告復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於95年11月間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但被告就95年11月之薪資僅支付79,990元,自95年12月份起之薪資則均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11月份短少之薪資5,010元及自95年12月份起,每月85,000元計算之薪資,原告先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份之薪資85,000元,並保留其餘款項之請求。被告稱因崇力公司負債應由原告償還該借款利息但原告僅償還本金,遂由被告公司依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清償該借款利息等情,原告否認;原告亦無被告所稱變更崇力公司股東名義自甲○○變更為傅文龍之情事,原告從未與被告協議不分股利。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原經營台灣崇力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崇力公司),嗣因崇力公司負債累累,原告遂再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成立被告公司,然因崇力公司及被告公司均營運不善,乃尋求甲○○合作挹注資金,惟崇力公司因負債累累,且自甲○○加入時起,原告未為任何出資,故原告與甲○○即口頭協議原告不得分配股利,原告起訴請求分配股利自屬無據。甲○○加入崇力公司後,為因應以崇力公司對客戶維持接單及解決協力廠商交易之信用瑕疵問題,遂由被告公司或甲○○開票用作支付協力廠商款項,此時仍維持舊客戶以崇力公司名義接單、新客戶以被告公司名義接單,但新客戶要求適用辦理節稅者,因崇力公司有工廠登記證始能依法辦理節稅,仍以崇力公司名義接單,崇力公司再將該款項匯至被告公司,故崇力公司將款項轉入被告公司帳戶,並非崇力公司將款項挹注被告公司。原告因擅自將崇力公司股東甲○○之股東名義變更為訴外人傅文龍,及其個人私自在外接案圖利導致被告公司利益受損,並惡意擾亂被告公司正常作業,致員工一一求去,公司營運陷入困境.被告遂於95年11月26日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並於95年12月4日自請離職。
(二)崇力公司因經營不善需要資金,遂由原告之兄黃茂己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之房屋作為抵押標的向木柵農會借款,原告因而對木柵農會負有債務,該債務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但原告僅清償本金卻無力清償利息,原告遂向被告公司借款,被告因而向木柵農會清償該借款利息,時間長達十餘年,至今其金額已達2,209,200元,故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起訴所稱之1,266,743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公司開立與原告之扣繳憑單上記載被告已給付原告95年度薪資1,079,000元、701元,及394,811元股利,暨96年度薪資5,333元及股利969,507元,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79,990元,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有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95年11月26日公告、原告薪資帳戶明細為證(本院97年度促字第18347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8頁、第55頁至第62頁),至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薪資及股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公司開立與原告之扣繳憑單上記載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95年度薪資1,079,000元、701元,及股利394,811元,96年度薪資5,333元、股利969,507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公司於95年度應給付原告薪資及股利各1,079,701元(1,079,000+701=0000000)及394,811元,於96年度應給付原告薪資及股利各5,333元及969,507元。但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95年度之款項計1,182,609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背),尚短少1,266,743元,被告自應給付。被告雖抗辯上開扣繳憑單之記載僅是為報稅會計作帳之用,因崇力公司負債累累,原告遂與被告公司協議不得分配股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不能說明被告公司為何會計作帳需製作上開記載已給付原告股利394,811元及969,507元之理由,被告復不能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不給付股利之約定;又縱認崇力公司有被告所稱之負債累累等情,然負債累累者既為崇力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原告與甲○○何需約定即使被告公司每年決算後有盈餘股東仍不領取股利;被告雖稱崇力公司與被告公司事實上為同一公司云云,然被告公司自82年6月30日設立迄今,甲○○均為股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49頁),但甲○○始終非為崇力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卡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且崇力公司之設立地點為台北縣板橋市,但被告公司之設立地則為台北縣新店市,崇力公司之唯一董事為原告,但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則為甲○○,此觀上開崇力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即明,被告公司與崇力公司之執行業務者、設立地點、股東身分等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公司與崇力公司係屬同一公司。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二)被告復抗辯其自81年起依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為原告清償原告以其兄即訴外人黃茂己名義向木柵農會貸款之利息已達2,209,200元,其自得以上開款項抵銷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股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原告之兄黃茂己固到場證稱:原告於80年間向伊表示因部分公司貨款未收回,但原告需要款項,遂向伊借款,伊於80餘年間以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向木柵農會貸款200萬元,再將款項借與原告,上開木柵農會借款需先清償利息,再本息分期攤還,保證人為伊配偶,原告本來表示要以收回貨款清償木柵農會借款,但後來要購買設備遂未清償借款,木柵農會曾打電話給伊表示上開借款已有半年未依約清償,伊遂與原告聯絡,後來又正常繳款(本院卷第119頁背)等語,然依此證言,僅能認定黃茂已曾於80餘年間向木柵農會借款,再將款項借貸原告,並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該借款;再者,縱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借款戶名為「黃茂己」、利息期間自92年至95年之木柵區農會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9頁),可認定被告公司已清償上開黃茂己向木柵農會借貸原應由原告清償之利息債務,但被告公司為原告清償上開木柵農會借款債務之原因有數端,不能逕為認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有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可以該借款償還請求權與原告上開薪資及股利債權相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6日未經預告即非法將其解僱,但其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懲戒解僱事由,故被告上開終止為不合法,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5年12月薪資計85,000元云云。查原告固主張其有勞基法之適用,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關於適用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係為雇主從事工作、受雇主之指示、為雇主服勞務,而具有從屬性。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此從屬性復可分為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透過勞動契約將勞工納入其事業組織中,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查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26日以原告四處散布危害公司信譽及影響員工士氣之情事,即日解除原告一切職務(本院卷第8頁之公告),證人高玉鳳亦證稱:原告是遭被告公司解僱(本院卷第118頁背),足認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6日已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然查,原告亦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其持有股數為2,350,000股,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持有股數2,650,000股,有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故原告與甲○○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相差不遠,且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所載,被告公司僅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二位股東;再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高玉鳳到場證稱:原告離職是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有經營管理上的問題,被告公司是由原告及甲○○發薪資,伊是由甲○○應徵的,伊本來稱甲○○為老闆,但甲○○表示被告公司並非僅有一個老闆,其他同事亦告知伊,原告亦是被告公司老闆,原告與甲○○均是被告公司之老闆(本院卷第118頁)等語,可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包括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且公司員工認為原告亦是被告公司老闆,並認為薪資是由原告及甲○○發給;再者,被告公司之傳票需經原告覆核,被告公司其他帳冊亦需經原告簽名確認,或僅需由原告簽名確認,業經證人高玉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8頁背),並有轉帳傳票及支出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46頁),可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確具有一定職權,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是否具有人格從屬性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僱契約,已非無疑;次查,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任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縱認被告於95年11月26日以原告四處散布危害公司信譽及影響員工士氣之情事,公告即日起解除原告一切職務(本院卷第8頁之公告),不生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效力等情,然而,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原告於95年11月20餘日即已離職,業經證人高玉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不能證明其於95年12月間仍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再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而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規定參照),故原告仍需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始能在未現實提供勞務之情況下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但原告於97年5月27日發給被告之律師函已記載:「本人係北暘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北暘公司)之股東且『曾』為該公司員工」(本院97年度促字第18347號卷第6頁),可見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已經離職,自難認原告有向被告公司提出勞務之表示,原告不能證明其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工資85,000元及其利息之主張,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及96年度股利及薪資差額共計1,26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