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原 告 戊○○
丙○○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 代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起訴請求被告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力公司)給付戊○○已支付訴外人即戊○○小叔廖維順喪事費用新臺幣 (下同)605,900元,另預為給付350,000元,為移靈、購買靈骨塔位費用,如不准預為給付,請判由柯力公司負責於宜蘭三星鄉或鄰近鄉鎮,購買靈骨塔位並將遺骨自臺南移靈進塔。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柯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又以廖維順之喪葬費用係由其兄廖維平所支出,而廖維平已於民國96年5月4日死亡,自應由其全部繼承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乃於98年2月5日追加丙○○、乙○○、丁○○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乙○○、丁○○955,900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之原告丙○○、乙○○、丁○○均為廖維平之繼承人,該訴訟標的對各該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己○○係柯力公司之負責人,柯力公司自88年3月17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玉井糖廠之廠房,在廠房內有直徑245公分之水井,被告對防止墜落危害之發生應有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該水井之覆蓋已鏽蝕,強度不足,可能造成人員墜落之危險,亦未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人員靠近,致使柯力公司員工廖維順約於95年4月17日在上開糖廠內除草時,不慎墜落水井溺水窒息而亡,延至95年4月19日始為人發現陳屍於水井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柯力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處罰金50,000元、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廖維順之喪葬事宜及費用均係由其兄廖維平處理及支付,計廖維平支出廖維順之功德法會331,000元、喪葬費153,000元。又廖維平原擬於95年4月24日火化廖維順之屍體,因柯力公司沒有人到場弔唁,僅派己○○之弟前來,廖維平認為柯力公司應有人到場會同火化,乃延數日後進行火化,詎第2次火化時,柯力公司依然無派人到場會同火化,致廖維順屍體遲至95年8月5日始火化,廖維平計支出寄棺等費用86,300元、管理費5,600元及塔位費30,000元。
另廖維順目前暫厝台南縣,而其生前則家居宜蘭縣,依台灣落葉歸根之習俗,自應將廖維順移靈回宜蘭縣,計所須移靈費用50,000元、購買塔位費用300,000元。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自應由柯力公司負擔。己○○為柯力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柯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廖維平已於96年5月4日死亡,戊○○為其配偶、丙○○、乙○○、丁○○為其子女,均為廖維平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由戊○○、丙○○、乙○○、丁○○繼承廖維平對被告之債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乙○○、丁○○955,900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柯力公司於88年間向台糖公司租地興建玉井廠區後,一直未開始運作,廠內僅儲放機械,平日無人員進出,全部員工均在臺北縣土城廠工作。事故發生前,玉井廠區除由保全公司進行長年保全防護外,另派廖維順看管廠區,適時向柯力公司通報,是柯力公司對玉井廠區之管理維護並無任何疏失,且其間從未接獲臺南縣勞工管理機關派員檢查或要求改善等行政處分亦可證明。柯力公司對玉井廠區環境之安全防護,已盡應有之管理、監督責任,就廖維順之死亡並無過失,更無故意。又廖維順看管玉井廠區內外,若有易發生危險或欠缺防護情形,廖維順應負責通報柯力公司進行改善。而廖維順意外溺斃廠區水井,係肇因於該水井覆蓋未有適當安全防護、欠缺維修,廖維順卻未通報柯力公司改善預防,亦與有過失。另廖維平係於95年4月20日上午始至台南縣指認廖維順,而原告所提出之功德法會331,000元收據卻記載95年4月19日午夜功德,足見該收據為不實在。再原告所提出之永隆棺木店153,000元之收據,未詳列內容,無法知悉是否為必要喪葬費用之支出,故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復廖維順屍體原擬於95年4月24日火化,原告主張柯力公司未派人到場,因而遲至同年8月5日始火化,然己○○有派其弟賴佳宏於95年4月24日到場,而賴佳宏為柯力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誤為董事),原告藉詞不予火化,因此所生之寄棺等費用,被告自無須負責。此外,原告主張移靈費350,000元部份,廖維順既已火化,其骨灰業已獲安置,原告即無理由請求被告支付該筆費用。至原告請求己○○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廖維順於95年4月19日死亡,原告遲至97年10月17日始追加己○○為被告,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自不得對己○○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廖維順生前任職於被告處,工作地點為台糖玉里廠,約於95
年4月17日在糖廠內除草時,不慎墜落水井溺水窒息而亡,延至95年4月19日始為人發現陳屍於水井內。
⒉己○○與柯力公司因廖維順不慎墜落水井溺水窒息死亡,案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7808號起訴,經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柯力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50,000元,減為罰金25,000元、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改判柯力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100,000元,減為罰金50,000元、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柯力公司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己○○部分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⒊蔡梨花因廖維順死亡,而獲由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喪葬津貼125,000元,並已領取。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柯力公司給付喪葬費605,900元是否屬必要支出
?如是,金額為何?⒉原告請求柯力公司給付移靈費用350,000元是否有理由?⒊柯力公司主張廖維順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⒋柯力公司主張扣抵勞保局所核發之喪葬津貼125,000元有
無理由?⒌原告請求己○○應與柯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已逾
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柯力公司給付喪葬費605,900元是否屬必要支出?
如是,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柯力公司向台糖公司所承租之玉井糖廠,在廠房內
有直徑245公分之水井,柯力公司對防止墜落危害之發生應有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該水井之覆蓋已鏽蝕,強度不足,可能造成人員墜落之危險,亦未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人員靠近,致使柯力公司員工廖維順約於95年4月17日在上開糖廠內除草時,不慎墜落水井溺水窒息而亡,延至95年4月19日始為人發現陳屍於水井內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柯力公司對玉井廠區環境之安全防護,已盡應有之管理、監督責任,就廖維順之死亡並無過失,更無故意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柯力公司負責人己○○於台南地院96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6頁),並經台南高分院以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8-33頁)。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廖維順受僱於柯力公司,柯力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則柯力公司對於上開勞工安全相關法規,本應為其應注意之事項,提供一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致發生廖維順死亡之職業災害,柯力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屬明確。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柯力公司疏於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致廖維順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廖維平為廖維順之兄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88頁),揆諸上開規定,柯力公司自應對支出廖維順殯葬費之人即廖維平負賠償之責。又廖維平已於96年5月4日死亡,戊○○、丙○○、乙○○、丁○○分別為其配偶、子女,均為廖維平之繼承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0頁),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由戊○○、丙○○、乙○○、丁○○繼承廖維平對被告之債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殯葬費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主張廖維平因廖維順支出喪葬費用153,000元,內容略為:發現廖維順屍體至寄棺前所支出之引魂、洗淨、安靈、入殮、出殯、棺木、骨罐、祭拜之祭品、衣物、紙錢、告別式場、人事等費用,且提出永隆棺木店收據1紙為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揭收據僅記載:「廖維順先生喪葬費用 (全程包辦)」,未記載支出細項,經本院函詢永隆棺木店支出細項與金額,未見其回覆,致本院無從審認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該筆費用,或是否為必要之支出,原告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有支出喪葬費用153,000元,難謂有據。另原告主張廖維順之塔位費30,000元,乃為喪葬必要之支出,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廖維順死亡而支出功德法會費用331,000元,並提出收據1紙,被告抗辯廖維平係於95年4月20日始至臺南指認屍體,而上開收據卻記載第1次法會日期為95年4月19日,故該收據為杜撰偽造云云。惟查廖維順之屍體係於95年4月
19 日下午5時40分許為人發現,警察則於當日晚上10時許通知廖維平,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95年4月2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是廖維順之第1次法會係以其屍體發現日即95年4月19日作為死亡日,以俾計算頭七,難謂與民間習俗不符,被告抗辯不足採取。按在一般習俗上,請法師為往生者誦經祈福,乃民間喪禮上普遍之儀式,均係為往生者所為,次數及金額又屬相當,應認屬必要之支出。觀諸原告所提出為廖維順誦經祈福之法會為頭七至七七,為宗教上儀式所需,且已為社會習俗,其次數及金額尚屬相當,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被告辯稱應予剔除,即不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廖維平原擬於95年4月24日火化廖維順之屍體,
因柯力公司沒有人到場弔唁,僅派己○○之弟賴佳宏前來,乃延至95年8月5日始為火化,廖維平因而支出寄棺費86,300元及管理費5,600元等情。經查,賴佳宏為柯力公司之監察人,有柯力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板院卷第33頁),其既於95年4月24日火化當日到場,難謂柯力公司無派人到場弔唁,廖維平卻未於當日進行火化,而延至95年8月5日始進行火化,因此所生之寄棺費用,難認係可歸責於柯力公司之事由,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寄棺費用,即難採取。次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收費估價單,廖維順屍體寄棺期間為95年4月21日至95年8月4日共計106日,寄棺室費用為63,600元、寄棺期間代理拜飯費用為21,200元。而寄棺室費用為提供停放棺木期間之設施使用費,代理拜飯費用為停棺期間代理祭祀供飯之服務費用,有八德公司98年1月19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頁),二者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至明。廖維順之屍體原應於95年4月24日進行火化,故原告主張廖維平所支出95年4月21日至24日之寄棺室費用2,400元【(63,600÷106)×4=2,400】、代理拜飯費用800元【(21,200÷106)×4=800】,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廖維平所支出95年4月25日至95年8月5日寄棺期間之寄棺室費與代理拜飯費,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業述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寄棺室費與代理拜飯費,自屬無據。再原告所提出95年8月5日之管理費5,600元,係指入塔後師父誦經、法會超度之費用,有八德公司前揭函文在卷足參。而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該費用雖係於95年8月5日廖維順屍體火化當日所支出,惟廖維順屍體如於95年4月24日火化,仍會有該筆費用之支出,是原告之主張,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柯力公司
給付廖維順殯葬費369,800元(30,000+331,000+2,400+800+5,600=369,800)。
㈡原告請求柯力公司給付移靈費用350,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柯力公司應給付移靈費用350,000元云云,惟按請求給付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廖維平既尚未支出該費用,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柯力公司給付移靈費用350,000元,即無理由。
㈢柯力公司主張廖維順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廖維順看管玉井廠區內外,若有易發生危險或欠缺防護情形,廖維順應負責通報柯力公司進行改善,廖維順卻未通報柯力公司改善預防,亦與有過失云云。查依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現場簡述:「現場位置在玉井糖廠西南方後門附近,死者(廖維順)隨身物品(手錶、手機、水瓶)放在草地上,附近雜草,灌木有被整理的痕跡,其工具(扒子)在地下水道的天井旁邊,天井口原本是全部被雜草覆蓋,現在有個洞。」,足見玉井廠區內之天井原本是全部被雜草所覆蓋,不易為人所發現。被告抗辯廖維順與有過失,惟未舉證證明廖維順生前即已知悉該天井有易發生危險或欠缺防護情形卻未通報,被告抗辯自不足取。
㈣柯力公司抗辯應扣抵勞保局所核發之喪葬津貼125,000元有
無理由?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戊○○已由勞工保險局按廖維順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5,000元,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125,000元,有勞工保險局97年6月27日保給命字第0976043756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業已領取該筆喪葬津貼,被告抗辯應予扣除抵充之,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非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之受益人,無權主張抵銷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己○○應與柯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已逾時
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柯力公司應提供一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竟疏於注意,致廖維順死亡,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己○○為柯力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柯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廖維順於95年4月19日死亡,原告卻遲至97年10月17日始追加己○○為被告,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經查,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己○○應與柯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被告之抗辯,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800元(369,800-125,000=244,800),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