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丙○○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8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3日駁回其抗告、於97年1月9日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