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甲○○
號2樓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零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就原告97年5月15日書狀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此期間內原告可獲得之薪資、獎金、津貼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其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以此三項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核定為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元(計算式:(41,127x 12+ 17450+17450+ 35900+ 7000)x 10= 0000000)。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除請求給付現金紅利外,另請求給付紅利轉增資股票及員工認股權證,查被告為上市公司,就股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自應以起訴時(96年8月3日)被告股票之收盤價每股172.5元計算,至於員工認股權證部分,其性質係賦予員工於將來一定期限內,可以認股辦法所規定之價格(按本件係不低於員工認股權證發行日被告公司普通股收盤價)認購被告公司股票之權利,其目的係用以鼓勵員工認真工作,若公司將來股價上漲,員工亦可因行使此認股權而獲得價差利益。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得以繼承以外之方式為讓與(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2項參照),以致無實際成交價額可資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其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員工行使時此類認股權時,其所給付之對價固僅為認股辦法所規定之價格,然其所獲得之對待給付則係被告公司之普通股股票,是以起訴時原告就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係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價額,至於原告為行使認股權,固需給付之認股價格,然此係對價尚不得自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正如一般當事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時,固須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然仍不得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扣除其買賣價金,甚為灼然,是以原告主張應將其認股價格自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尚屬無據。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現金紅利、盈餘轉增資股票、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應為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計算式:148293+(12813+ 1250)x172.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零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陸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尚欠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