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51號抗 告 人 甲○○
丁○○
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相 對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丙○○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4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抗告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繳納之民事訴訟費新台幣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自96年12月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查兩造「主持人暨演藝經紀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至100年12月18日止,有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期間僅至100年12月18日止,自96年12月4日至100年12月18日止,共4年14日,尚非無據。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55,000 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29,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抗告人於起訴時已如數繳納。
本院97 年4月11日裁定誤認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以10年計算抗告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393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足額之訴訟費用,已如前述,則其於97年4月16日依本院97年4月11日裁定所繳納之訴訟費用74,393元,即屬溢繳,則抗告人聲請返還,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