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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所聘之副理,兩造並於民國92年5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其中有關報酬給付事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即依據伊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及「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下稱系爭業務制度)規定辦理。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險費時,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伊;又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若伊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即自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隔日起,按日息0.05﹪計算利息,亦為系爭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第8條第2、3款所明定者。嗣因被告分別於94年4月30日及5月18日所招攬要保人為何香蘭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林嘉祥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林彥均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林彥伯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人(下稱何香蘭等4人)向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被告招攬不實而要求退保,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同意其等撤銷保險契約。伊因此已於96年11月退還何香蘭等4人9張保單之佣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603,509 元予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據此,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將其因招攬何香蘭等4人9張保單所受領之報酬607,869元及94年上半連動月獎勵1,995元、94年夏威夷之旅獎勵31,200元,共計641,064元退還予伊。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約定事項及系爭業務制度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64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均約定,要保人

契撤之猶豫期間為10日,逾此猶豫期間,要保人即不得撤銷保險契約。伊所招攬何香蘭等4人均係逾10日猶豫期間始行使契約撤銷,應認為係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拋棄契約之權利,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任何退還報酬之權利。而原告亦明知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同意要保人何香蘭等4人逾越猶豫期間所行使之撤銷權違反保險契約,並損害其權利與利益,竟不行使「抗辯權」拒絕退還報酬,而仍為報酬之退還,應屬可歸責於其事由,與伊無涉,不應由伊承受該不利益之後果,是伊無返還報酬之義務。況伊招攬何香蘭等4人投保時,完全依照原告所提供之教案及講習內容,進行招攬事宜,既未逾越原告所提供教案及講習內容,亦未為虛偽或誇大不實之陳述,自不應由伊承擔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契撤之結果。

㈡ 又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該條之約定不區分可歸責於原告或伊之事由,均要求伊返還報酬,顯係加重伊之責任,且對伊有重大不利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而無效。另原告明知教案及講習內容涉及違反保險法及刑法,仍執意交付或訓練不知情之伊作為承攬客戶之重要資訊,復為規避其責任,猶以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免除其責任,並轉嫁責任予伊,原告所為係預先免除其故意責任,顯違反民法第222條之規定,故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而無效。再伊所招攬客戶之資料與教材,均依原告之指示、交付予訓練而為,縱生撤銷契約之情事,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對伊主張契約權利或損害賠償權利。

㈢依系爭業務制度第11章「其他注意事項」第8條第4款約定:

「八、欠款處理規則如下:...4. 若欠款人未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應還款項,則於次一發佣日由其『三代輔導主管報酬中扣抵』(本金含利息)。扣款比率為:推介人5%,第一代輔導主管45%,第二代輔導主管30%,第三代輔導主管20%」,原告對伊起訴請求之金額,已依上開約定自伊之三代主管即訴外人王亮月、黃遐莉、洪秀珍之報酬中扣除受償,原告即無損害可言,其對伊亦無債權存在,原告就此對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此外,原告與伊簽訂承攬契約時,原告並未交付伊系爭業務

制度,是系爭業務制度所載內容不能拘束伊。又縱原告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依退還報酬,原告所請求退還之金額應僅限於「初年度業務報酬」及「續年度業務報酬」,而不應包括舉績報酬、達成報酬等其餘年度及項目,故原告僅得請求之金額為158,019元,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均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2年5月1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有關報酬給付事項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應另依據系爭約定事項及系爭業務制度規定辦理。

⒉被告所招攬以何香蘭等4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因要保人

何香蘭等4人向金管會申訴原告業務員招攬不實,要求退保。保險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經與要保人何香蘭等4人協商後,退還要保人何香蘭等4人之保費,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並於

96 年11月向原告追回要保人何香蘭等4人9張保單之佣金共計1,603,509元。

⒊有關被告94年4月-1、5月-1、5月-2、6月-1、7月-1、10月

-1、95年4月-1、6月-1等業務津貼表中之薪資、報酬、94年12月年終獎金、94年上半年金質徽章1,995元、夏威夷旅費31,200元均已匯入被告銀行帳戶。

⒋原告應給付被告97年5至12月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共96,522元

(27,183+2,993+11,860+7,434+10,099+404+27,046+9,503=96,522)應予扣減。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及其附件系爭約定事項、系爭業

務制度,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內容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事由?⒉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所受領之報酬、獎勵是否有理由?如有理

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其附件系爭約定事項、系爭業

務制度,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內容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事由?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查依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乃原告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其附件並包括原告制定之「系爭約定事項」及「系爭業務制度」規定,有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約定事項、系爭業務制度條款附卷足稽,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約定事項、業務制度之條款確實為原告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原告又未能證明卷附之上開條款屬於被告與原告所各別磋商之契約條款,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所明定。惟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當事人之一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而前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之。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內容使原告將其經營風險完

全轉嫁給被告,顯然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保險經紀人之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在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因此,是否取消已洽定保險契約之事由實係取決於保險公司,非原告所得置喙,且因此受有不利益者,非僅被告一方,原告亦同受有重大不利益,足認本條約定顯非係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亦非在加重被告之責任。又如前述,於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時,原告為保險經紀人,即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應予退還,而本件兩造所定系爭承攬契約,則係由原告將其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之業務,交由被告承攬完成,準此,被告之報酬亦係自經其招攬而洽定保險契約後,原告得向保險人取得之報酬中而來,故於保險契約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原由被告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被告亦無由再據以獲取該報酬,則此項退還報酬之約定,自難認為係對被告有何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以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此外,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條款,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序良俗無關,更未有被告所稱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事由,故其約定自為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所受領之報酬、獎勵是否有理由?如有理

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

約定事項執行。」,而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則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本件原告既因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於96年11月間因同意撤銷經由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理之被告洽訂之保險契約9件,並退還保費予要保人何香蘭等4人,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

⒉被告抗辯要保人何香蘭等4人均係逾10日猶豫期間始行使契

約撤銷,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與原告竟均拋棄契約之權利,而同意何香蘭等4人撤銷保險撤銷保險,自與被告無涉,不應由被告承受該不利益之後果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原告僅係保險經紀人公司,要保人何香蘭等4人簽訂保險契約之對造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而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是否同意要保人何香蘭等4人撤銷保險契約之申請,並非原告所能置喙。況要保人何香蘭等4人係以被告向其等表示保單為存款帳戶,第1年為定存、第2年即可提領等不實行銷話術為由,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要求撤銷契約,有申訴案件聯繫單1件在卷足憑,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同意要保人何香蘭等4人撤銷契約之請求,難認有何罔顧被告權益之情事。至被告雖抗辯其招攬客戶之資料與教材,均係依原告之指示、交付與訓練而為,縱生撤銷契約之情事,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對伊主張契約權利或損害賠償權利,並提出原告因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之不當文宣方式招攬保險衍生爭議,而遭金管會以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文稿1紙與講習訓練文稿3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被告所提出講習訓練文稿3份非原告所提供,原告從未授意、指示或提供被告任何文宣教案,原告遭金管會行政裁罰係因原告對其所屬業務員因招攬不實而衍生保險爭議應負督導管理之責。經查,被告就其所提出之講習訓練文稿3份與原告遭金管會裁罰之「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之不當文宣是否相同,及究否為原告所提供,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取。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已依系爭業務制度第11章第8條第4項約定,

自被告之三代主管王亮月、黃遐莉、洪秀珍之報酬中扣除受償,原告即無損害可言,其對被告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查,依系爭業務制度第11章「其他注意事項」第8條第4、5款:「八、欠款處理規則如下:...4. 若欠款人未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應還款項,則於次一發佣日由其『三代輔導主管報酬中扣抵』(本金含利息)。扣款比率為:推介人5%,第一代輔導主管45%,第二代輔導主管30%,第三代輔導主管20%。⒌欠款人日後仍有報酬時,應先扣除積欠款項,依上款比率優先返還代扣人員。」之約定,足知被告之三代主管僅係代償被告所欠款項,並非債權債務之移轉,是被告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所負返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之債務依舊存在,並未消滅,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取。另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無損害據以拒絕返還報酬。

⒋被告另抗辯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並未交付系

爭業務制度,故其不受系爭業務制度之拘束云云。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按照甲方所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即被告),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第3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時,甲方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應有之報酬。」可知,系爭業務制度係由原告公布,並非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由原告所交付,被告既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受系爭業務制度之規範。又觀諸原告所公布之系爭業務制度,其內容均係規範原告所屬業務員之報酬、晉昇、考核、獎勵、解約等事項,而該等事項均與被告之薪資、福利有關(卷第57-76頁),被告既係依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領取每月所領報酬(含初年度服務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續年度特別報酬),並於解約後仍繼續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難謂被告不受系爭業務制度之拘束,被告抗辯亦無足取。此外,被告尚抗辯縱原告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退還報酬之範圍,應僅限於「初年度業務報酬」及「續年度業務報酬」,不應包括舉績報酬、達成報酬等其餘年度及項目云云。查依系爭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明白約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足見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之範圍包括被告已受領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而非僅限於追回已發之「初年度業務報酬」及「續年度業務報酬」,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及系爭業務制度第11章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所受領之報酬與獎勵,為有理由。又依系爭業務制度第9章第7條約定,業務人員,解約後,得支領續年度各項報酬。被告依該規定,於解約後尚可領取97年5至12月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共96,522元,該款項應予扣減,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報酬與獎勵共544,542元(641,064元-96,522=544,542),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業務制度第11章第8條第3款約定,遲延利息按日息0.05%計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受領之報酬與獎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約定事項及系爭業務制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報酬、獎勵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