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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 告 乙○○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葉婉玉律師李彥群律師蘇儀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廖姿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銀行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丁○○,丁○○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2頁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81頁之台北市商業處98年2月18日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67年10月26日進入訴外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服務,迄於83年4月11日基於被告銀行業務需要,奉太子汽車公司及被告銀行當時負責人董事長許勝發之命調至被告銀行服務。原告於97年1月8日依被告銀行發布之優惠退職方案申請優惠退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及第2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在太子汽車公司服務期間之年資,且被告已承諾併計原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原告於97年2月16日正式退職,合計服務年資29年3個月餘,依被告銀行上開優惠退職方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職年資基數為59個,但被告僅給付28個基數。再者,被告自80年以來即每年固定發給每位在職員工一個月之工作獎金,自應將該工作獎金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應計入月平均工資計算。但被告銀行計算原告月平均工資漏未加計每年一個月之工作獎金計新台幣(下同)14萬2200元及96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萬0290元,經列入計算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5萬7407元,乘以原告工作年資基數59個計928萬7013元,但被告僅給付398萬1600元,短少530萬5413元。此外,原告97年度可使用之特別休假計十八日,原告只休假二日,並於97年2月16日依被告銀行優惠退職方案退職,尚有十六日未休,被告銀行應發給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萬5840元(142,200元÷30日×16日=75,840元)。合計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5,381,253元(5,305,413+75,840=5,381,253)。

(二)原告自太子汽車公司至被告銀行任職,均是依當時擔任被告銀行及太子汽車公司董事長許勝發之指示,自屬勞基法第57條所規定之受同一雇主調動,再被告銀行之監察人丙○○所呈退休年資應併計太子汽車公司工作年資之簽呈,已經董事長許勝發批准,可見被告銀行已承諾併計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被告銀行發給原告工作獎金,歷年皆配合端午節及中秋節分次發給,於95年6月復調整為中秋節及農曆春節前發給,其給付工作獎金之數額均為一個月薪資,被告人事處網站公布之問答集,已敘明「公司目前的月固定薪是十二個月加一個月的工作獎金,新的整體獎酬制度年度總固定薪資金額並未減少,一年固定給付十三個月,十三個月固定薪包含原一個月工作獎金,一個月工作獎金發放對象若為年度新進員工,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於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0‧五個月」,可見被告工作獎金之給付實已形成「制度上」之經常性,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取之報酬,自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原告於97年1月8日申請優惠退職,1月16日經董事會核准通過至同年2月15日退職,被告從未指派接任人選辦理交接手續,原告身兼二個業務單位主管(逾期放款處理中心及北區催收小組),每日均需處理重要業務,基於被告銀行利利益未請特別休假,原告豈有自願拋棄特別休假之理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判命:1、被告應給付原告5,381,2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銀行與太子汽車公司非屬同一人格,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及被告銀行非屬受同一雇主調動,自與勞基法第57條規定不符,被告銀行亦未同意原告併計其在太子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證人甲○○部分,被告是發給相當於十六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專案獎金,該特別專案獎金為甲○○履行特定義務之對價,與退休金之性質迥異。縱認為被告銀行對甲○○之給付為補償其任職太子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然此仍屬被告銀行經營階層斟酌個案所為之裁量權,非可一體適用於被告銀行全體員工。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應自83年4月11日進入被告銀行服務起算,迄97年2月16日自被告銀行退職日止計十三年十個月餘,依被告銀行97年1月發布之優惠退職方案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三年十個月餘,以十四年計,每滿一年給與二個月平均工資,故應核發二十八個基數之退休金。

(二)被告銀行給付原告之工作獎金並非勞務對價,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銀行就工作獎金之發放對象,以發放時仍在職者為限,被告銀行96年年度獎金發給要點並規定受降薪、降等處分之員工不得發給工作獎金,被告銀行工作獎金之發給每年均需由人事部門提出簽呈聲請,並於主管核准後始得核發,該工作獎金並非勞務之對價。至原告所稱被告已另發給三節獎金每人5,000元至10,000元,此為被告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發給,並非被告銀行發給。又原告主張之96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並非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付,不應計入月平均工資,該不休假獎金其本質屬改善勞工生活、慰勉勞工不能休假辛勞之單方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其給付與否不具確定性,並非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外,本件原告為自請離職,被告銀行就此僱傭關係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97年度享有十八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於其97年2月16日正式退職前,被告銀行並未強制原告工作,亦未限制其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原告本應有充裕時間安排消化十八日特別休假,但原告卻於休假二日後即申請優惠退職,可認係原告已拋棄特別休假權利,故被告銀行毋庸發給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

(三)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件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67年10月26日至太子汽車公司任職,嗣於83年4月11日同意依當時太子汽車公司及被告銀行負責人許勝發之指派調至被告銀行任職。原告於97年1月8日依被告銀行優惠退職方案申請退職,於97年2月16日正式自被告銀行退職。

2、原告於97年2月16日正式退職,被告核給原告28個基數及月平均工資142,200元,計3,981,600元。該月平均工資未計算原告96年度工作獎金139,200元及96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0,290元,原告退休金未計入其任職太子汽車公司之年資基數。

3、原告97年度可使用之特別休假計十八日,原告僅使用二日。若需發給該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其金額計75,840元(月平均工資142,200÷30×16=75,840)。

4、被告銀行人事處於94年4月22日所提年資補償簽呈,業經當時董事長許勝發核可簽章,但事後並未執行。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可請求之退職金,是否應計入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原告是否可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併計工作年資?被告銀行是否已於原證五、六(附件五)(本院卷一第22頁、第23頁及第135頁)之簽呈,同意併計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計算原告退職金?上開94年4月24日簽呈董事長是否有指示暫緩執行?

2、原告請求之月平均工資,是否應加計一個月之工作獎金及96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被告銀行工作獎金之性質為何?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抑是僅為恩惠性給與?原證七(附件六)(本院卷一第24頁、第136到169頁)問題集之性質,是否為被告銀行公告周知生效之工作規則?

3、原告可否請求97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是否自行放棄該休假之權利?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應併計其任職太子汽車期間之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年資基數部分:

1、被告銀行97年1月發布之優惠退職方案作業辦法(本辦法依據為被告銀行與萬泰銀行產業工會96年12月6日簽訂之員工福利方案)規定「有關退職金計算核給規定:

退職金依申請人之工作年資」(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38號卷第9頁),原告依上開優惠退職方案請求給付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應以原告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計算上開工作年資應加計其任職太子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勞基法第

57 條固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舊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此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係指受同一雇主在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而所謂同一雇主,應由前後雇主之經營目的、營業場所、資本構成、經理人員、其他從業人員、硬體設備及業務執行情況等比較判斷是否為同一雇主。原告於67年10月26日至太子汽車公司任職,嗣於83年4月11日經原告同意至被告銀行任職,已如前述。原告任職被告銀行後已經簽立聘僱契約,約定兩造自簽立該聘僱契約日起即生聘僱契約法律關係,且有關原告之工作、休息、休例假、請假、工資、獎金、資遣、退休、撫卹、教育訓練、安全衛生、福利、紀律、獎懲、契約終止或其他權利義務等事項,應依被告銀行送經政府核准之工作規則、其他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105頁),可見被告銀行有其自己之工作規則及相關制度,且被告銀行係屬銀行業,而太子汽車公司則是經營汽車業,則由太子汽車公司與被告銀行之經營目的、營業場所等觀之,堪認被告銀行與太子汽車公司非屬同一雇主,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與被告銀行之工作年資,非屬受僱同一雇主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

2、再由原告與被告簽立之上開聘僱契約第4款約定可知,有關原告之退休事項悉依被告銀行之工作規則,但被告銀行之工作規則第83條規定之退休工作年資,應自受僱當日起算(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38號卷第54頁),被告銀行工作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承諾併計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再原告提出之太子關係企業94年3月間簽呈固記載:「為支援萬泰銀行業務擴展之需,自太子汽車關係企業抽調優秀各類人員至萬泰銀行任職,…,但其年資均未加以計算,顯有其公平。且萬泰銀行在合併萬泰票券時,對同是太子汽車派至萬泰票券相關人員之年資,萬泰銀行均已承受。本案擬依前例辦理」,並經當時擔任太子汽車公司及被告銀行董事長之許勝發批准(本院卷一第22頁),惟該簽呈是由太子汽車公司財務部協理丙○○,基於保障部門人員之權益,使用太子汽車公司之簽呈單書寫,而丙○○本人始終均在太子汽車公司任職,業經證人丙○○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78頁背及第179頁),可見該簽呈僅是丙○○以其為太子汽車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身分,於94年3月間為保障員工權益向太子汽車公司董事長許勝發所為之請求;但原告現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對象為被告銀行,被告銀行自毋庸受上開丙○○94年3月間簽呈所拘束,此由證人丙○○證稱:其為上開簽呈時,已與被告銀行之人事部門主管聯絡,被告銀行內部應有相對簽呈(本院卷一第178頁背)等語,即僅依證人丙○○上開簽呈,尚不足以認為被告銀行應併計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

3、被告銀行94年4月間由人事處人力資源科主簽之簽呈雖擬補償太子汽車公司轉任被告銀行服務之員工-甲○○等三十一人之年資損失,年資補償金額計2,121,9045元(本院卷一第23頁及第135頁之主旨欄),該簽呈固經當時擔任被告銀行董事長之許勝發批准,但該簽呈上復註記「董事長口頭喻示俟94年6月底以後再說,暫緩執行」(本院卷一第135頁);證人即被告銀行人力資源部科長蔡銘茹到場證稱:上開人事處94年4月簽呈雖經董事長核准,但當時承辦科長陳懿蘋在上開簽呈上記載依董事長口頭指示暫緩執行,且該簽呈從未執行,亦未見該簽呈第2點所稱應由太子汽車公司人事部門提供記載退休年資損失給與年資補償金之補償名單、計算薪津、基數、金額之明細表附件,被告銀行職工退休基金亦未依該簽呈第3點規定撥付(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3頁)等語,上開人力資源科所簽之上開簽呈既由主管科簽准後復經董事長口頭指示不執行,且被告銀行迄未依該簽呈給付原任職太子汽車公司職員之年資補償金,故上開簽呈並未公開揭示,尚非屬工作規則(勞基法第70條規定參照),僅是被告銀行內部文件,被告銀行尚無依該簽呈給付年資補償金之義務。證人蔡銘茹固證稱縱需將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併入計算退休金,亦毋庸將該簽呈公告(本院卷二第292頁)等語,然蔡銘茹此部分證言僅是指其辦理退休金給付業務之作業方法,然被告銀行既未將該簽呈公告周知全體勞工,且未將之付諸實施,被告銀行自得隨時停止執行該簽呈。況且,上開簽呈之主旨為擬補償自太子汽車公司轉任被告銀行服務員工之年資損失補償金,並非承認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證人蔡銘茹亦證稱:上開簽呈之主旨為補償金,年資補償金與併計服務年資並不相同(本院卷一第290頁),則依上開簽呈,充其量僅為原告是否可另向被告請求給付年資補償金的問題,尚不能以之認為被告銀行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應併計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

4、證人即原在太子汽車公司任職、於84年5月20日至被告銀行任職(先任職秘書處、嗣任職法務處)之甲○○雖證稱:當時太子汽車公司及被告銀行董事長均為許勝發,許勝發董事長已以口頭承諾會承認任職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本院卷第241頁),然原告任職被告銀行已簽立聘僱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該聘僱契約同意有關退休等事項均依被告銀行工作規則而定,並未特別加註需併計任職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不能僅憑證人甲○○之證言即認為被告已承諾退休年資併計太子汽車公司期間工作年資。

5、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已承認甲○○任職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並給付此部分退休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甲○○原在太子汽車公司任職,迄於84年間至被告銀行任職,並於97年1月31日自被告銀行退休,已如前述,而甲○○之退休事實表上記載甲○○入行日期84年6月20日、退休生效日97年2月1日、工作年資12年7個月(本院卷一第46頁),係自甲○○受僱被告銀行之日起算,並未將甲○○受僱被告銀行前之工作年資計入。再甲○○退休簽呈單上固記載被告銀行另給付相當於16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專案獎金(本院卷一第65頁),然依甲○○與被告訂定之僱傭終止契約第4點約定,上開特別專案獎金之給付,乃因甲○○協助被告銀行完成GECT及SAC投資案,並協助處理工會爭議及96年12月臨時股東會事宜等(本院卷一第68頁),被告給付甲○○16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專案獎金,並非以計付甲○○受僱太子汽車公司工作年資退休金之名義給付,故被告銀行並未承認甲○○等任職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得列入退休年資計算;甲○○簽署上開僱傭終止契約所享有之權益,需甲○○完成GE投資案交割完成後,始能生效(本院卷一第67頁),尤認被告並非無條件承諾給付甲○○上開特別專案獎金,自與原告所述被告已承認其等原任職太子汽車公司人員之太子汽車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不符。再者,上開僱傭終止契約第8條已約定甲○○不得以其於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年資向被告銀行、其法定代理人、董事、經理及員工為任何請求(本院卷一第69頁),然被告銀行與甲○○關於太子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列入退休金年資計算,已有爭議,此觀上開僱傭終止契約開宗名義之記載即明,且被告銀行給付甲○○特別專案獎金並非因甲○○曾任職太子汽車公司,已如前述,上開僱傭終止契約第8條約定復要求甲○○不得再就其太子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請求,益認被告銀行不承認甲○○之太子汽車公司工作年資。

6、證人甲○○雖證稱:其與被告銀行之管理長JIM就退休金基數已討論甚久,被告銀行最後同意將太子汽車公司工作年資計入計付退休金,特別專案獎金只是名目,上開僱傭終止契約所列給付特別專案獎金之條件,本即為其工作(本院卷一第241頁背至第241頁),然甲○○與JIM討論退休金基數過程中,JIM即已明確表示上開16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專案獎金是因甲○○對增資完成付出貢獻,有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8頁),則甲○○認為該特別專案獎金即為退休金僅為其片面想法。又被告給與甲○○相當於16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專案獎金,既為被告銀行與甲○○多次協商討論之結果,則甲○○之狀況自屬個案,原告主張被告亦應比照給付其太子汽車公司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洵無依據。此外,證人丙○○雖證稱萬泰票券公司已承認自太子汽車公司至萬泰票券公司任職人員之太子汽車公司工作年資(本院卷一第178頁背)等語,但仍不能推定被告銀行亦需承認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

(二)原告主張其每年領取相當於一個月之工作獎金14萬2200元及96年度未休假獎金4萬0290元均應列入計算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衡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節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雇主所為之給與,須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對價,始能認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得計入核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如屬恩惠性給付,則不能計入。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付,僅是所謂工資之例示規定,其仍是對於勞工提出勞務本身給付之對價。若僅是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付,該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該給付是否固定發放,均不因此變更其給付之性質。

2、被告銀行96 年度獎金發給作業要點第二點(三)及第四點(一)規定給付工作獎金之要件:工作獎金發給時在職者為限,且除因弊案受降薪、降等處分者,不得發給工作獎金外,凡工作表現無重大缺失且服務滿一年者(含試用期間)發給一個月薪額之獎金(未滿一年依比例發給),並得分次於當年之中秋節前及次年度農曆春節前發放(本院卷二第19 頁),故若工作獎金發給時已不在職,或工作表現有重大缺失之員工,即不得領取工作獎金;再被告銀行承辦部門呈請董事長發給95年度下半年工作獎金亦敘明工作獎金之發給以發放時在職者為限(本院卷一第172頁),又人事部門呈請發給96年度工作獎金之簽呈上亦敘明工作獎金之發給需視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本院卷一第173頁),核與證人蔡銘茹證稱:被告銀行有一個獎金發放辦法,工作獎金要依照被告銀行之盈虧狀況呈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後才發放,若被重大懲處之員工如降薪、降等即不能領取(本院卷一第290頁背至第291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銀行發給原告96年度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工作獎金,需視被告銀行之業績及盈餘、員工個人工作表現、工作獎金發給時是否在職而定,堪認被告銀行給付原告工作獎金,並非僅是依原告勞務之提出所為之對價給付,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至被告銀行2W專案資料上雖記載「公司目前的月固定薪是12個月的月新+1個月的工作獎金…」(本院卷一第24頁及第140頁),惟該資料是被告銀行引進外資推行2W專案,發給部門主管以遊說員工支持2W專案,業經證人蔡銘茹及甲○○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41頁背至第242頁),且被告銀行往年均會發給一個月工作獎金,此觀上開被告銀行96年度工作獎金發給之簽呈即為可知(本院卷一第173頁),則上開所謂一個月工作獎金為月固定薪,應是指對被告銀行大部分行員其年薪資總額相當於十三個月之薪資,不能以上開2W專案之敘述即認定工作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另證人甲○○雖證稱:工作獎金領取時間固定在中秋及端午(本院卷一第241頁背)、證人蔡銘茹亦證稱:工作獎金原來是在端午節及中秋節發給,嗣改為中秋節及農曆春節發給,再改為中秋節及農曆春節發給(本院卷一第290頁背)等語,但以此僅能認定被告銀行給付工作獎金之時間固定,尚不能進而推認上開工作獎金係屬工資。

3、被告銀行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行員之特別休假於年度內未休假日數不得超過休假日數二分之一,其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假之日數,本行應予補償薪資」(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38號卷第49頁),固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相當,均將未休特別休假按日薪折算之給與,稱為工資或薪資。惟依上述規定核發不休假工資,與勞基法第39條所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加倍發給工資之情形,尚屬有間。前者係指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致年度終結未能休畢而按未休日數換取以日薪折算之給與;後者則指特別休假已經排定,但屆期仍繼續工作而支領加倍工資而言。申言之,勞工於年度內既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據此,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勞工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復審酌特別休假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尊重勞工人格、注重生活品質,尤應認為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依勞基法第38條及被告銀行工作規則(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38號卷第49頁)規定可知,特別休假係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間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是雇主因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而給與之「工資」或「薪資」,僅是該具有恩惠性質勞務免除之代償金,應認係勉勵勞工長期繼續工作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基於勞工勞務提出本身所提供之對價,自與勞基法所規定得算入平均工資之工資意義不同。因此,被告因原告年度終結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而發給按日薪計算之96年度未休假工資4萬0290元,即不能認是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計入核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原告雖稱被告銀行已另核發端午及中秋獎金,可見上開工作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云云,惟原告所稱之端午中秋獎金,係被告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發給(本院卷一第236頁及第237頁之簽呈單),並非被告銀行發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萬5840元部分:

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再依勞基法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可見勞工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僅是勞工繼續工作滿足一定要件後,雇主負有給付勞工一定日數特別休假之債務,勞工所取得者僅是對雇主得主張特別休假之債權性質,勞工若要行使特別休假仍須向雇主請求承諾,勞工始得滿足該特別休假債權之清償;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之特別休假工資,既為勞工不能滿足特別休假債權之代償,解釋上自需勞工已請求雇主承諾給付該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查本件原告依被告銀行優惠退職方案作業辦法辦理退休,該專案第一階段實施日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38號卷第9頁),然原告於97年1月8日即提出優惠退職,為原告所自陳,原告既自行決定離職日期,且於離職前復未向被告請求實現特別休假,則雖原告於離職時尚有16日之特別休假日數未使用,仍與上開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要件不符。原告雖稱其身兼逾期放款處理中心及北區催收小組主管,被告復未指派人選辦理交接,為維護被告銀行重要權益遂不能使用特別休假云云,但原告不能證明依當時業務狀況被告不可能同意其使用特別休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優惠退職專案、勞基法第55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97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5,381,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差額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