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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零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余建新,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7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並於被告資訊處理處校對組擔任校對工作。伊另於同年加入被告產業工會,歷任產業工會刊物「工輿」之採訪主任、編輯委員、現任召集人及工會基層組織小組長聯席會主席,並擔任第4屆常務理事、第5屆監事、第6屆常務理事、現任職工會第7屆理事。伊自86年任職常務理事後,除處理平日工會員工與被告間之個別爭議案件外,亦參與幾次重大爭議事件,如86年印物部抗爭、86年至87年工會團結基金之成立、87年代表工會協助社區抗爭,以爭取未來社區之支持、89年與被告協商簽訂團體協約、94年11月中時晚報關廠員工抗爭,伊均係主要領導人,由於伊於工會所扮演之角色,被告視為頭痛人物,亟欲除之而後快。94年12月間,被告以優退後再回聘為由,誘使16名校對組組員申請優退,95年1月起,校對組僅剩下伊一名員工,為解決校對組人力不足之問題,被告乃將新聞與廣告之校對工作分別移轉給編輯部及廣告部辦理,完全剝奪伊之工作,並於95年3月24日裁撤校對組,繼於95年3月27日以虧損為由預告資遣伊。惟依被告所公佈之「95年度中時編輯部自請退離專案」可知,94年度人力精簡,各部門均已達成精簡目標,被告即無資遣伊之必要。伊於94年12月13日至95年4月10日逾10次向被告表達留任或願調職其他單位之意願,然被告寧可應徵新人,或將工作機會保留給薪資較低之臨時工,亦不願安置伊。而被告對外招聘卻資遣伊之行為,與被告工作規則第4條第2項「編制內員額遇有缺額時,應優先從本公司績優員工中調度之,如無適當人員,得依本規則附表一及有關規定對外招聘。」之規定相悖,亦與「最後手段性原則」相違,顯見被告係違法資遣伊。又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伊任職時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2,213元,被告資遣既非合法,又拒絕伊提供勞務,伊自得請求自被告給付違法資遣時起至起訴時已屆至即95年5月份至97年4月之工資及遲延利息。至未屆期之工資則聲明保留等情。爰依勞動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13,112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之主要業務為經營報紙發行,近年來由於新聞管制大幅開放,電子媒體(例如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及網路媒體興起,改變了許多人閱讀報紙之習慣,造成報紙訂購量及銷售量大幅下滑,廣告收入亦隨之銳減,再加上平面媒體彼此間之競爭激烈,不僅雜誌型媒體全力拓展銷售量及廣告業務,報紙媒體彼此間亦不斷削價競爭,再再均直接影響報社之業務狀況及廣告收入,是伊自89年度起即開始呈現虧損。為因應持續虧損之情況,伊乃積極採取各項措施,以提昇營運效率,減少營運支出。其中在精簡人事方面所採取措施為於90年6月將原有中部及南部編輯部裁撤,資遣相關人員,並連續於90年8月、91年度至94年度提出優退優離方案,以優惠條件鼓勵員工自動申請退休或離職,總計在90 年度減少員工581人、91年度減少員工218人、92年度減少員工166人、93年度減少員工182人、94年度減少員工371人。又由於科技之演進,不僅採訪記者均改為自行以電腦打字直接撰寫新聞稿,報紙排版亦改採電腦排版,致對原有打字與校對工作之需求乃大幅降低。故原告所任職之資訊處資訊處理室校對組之員額原有100餘人,亦因前述客觀環境之改變,持續減少人力,至94年11月時僅餘18人,其中17人於94 年11月間均依伊所提供之「自請離退優惠專案」辦理離退,僅餘原告1人。由於伊確實已無校對工作之需求,而原告復堅持不願辦理優惠離退,故伊不得已乃於95年3月24日將校對組裁撤,並於95年3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虧損事由,預告於95年5月1日資遣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伊既確實處於持續虧損狀態,為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自應准許伊資遣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校對職務,嗣於被告

資訊處理處校對組工作,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自受僱時起即加入當時尚在籌備中之被告產業工會,歷

任被告產業工會刊物「工輿」之採訪主任、編輯委員、現任召集人及工會基層組織小組長聯席會主席,另亦陸續擔任工會第4屆常務理事、第5屆監事、第6屆常務理事、現任職第7屆理事(任期至98年9月底)。

㈢被告於94年11、12月間開始將資訊處理處校對組人員縮編,

至94年11月時僅餘18人,其中17人於94年11月間依據被告提供之自請離退優惠專案辦理離退後,自95年1月起校對組僅餘原告一名勞工;被告並將新聞與廣告之校對工作分別移轉予編輯部及廣告部辦理,且於95年3月24日公告將原告任職之資訊處理處校對組裁撤。

㈣被告於95年3月27日對原告預告自95年5月1日起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薪資則發放至95年4月30日止。

㈤被告自94年11月起迄95年4月底仍對外招募印刷操作維修技

術員、電話行銷組人員、電訪組長、企劃、客服組內勤人員、業務助理、內勤練習生、業務專員、地方記者等各類人力,嗣徵得108名人力參與工作,其中58人為短期聘用,其餘

50 人之中,屬於臺中、高雄及彰化等外縣市地區人員共16人,屬於臺北民權印刷廠技術員者共13名,屬於臺北發行部人員共6人,屬於臺北廣告業務部人員共6人,屬於臺北編輯部記者共8人,另1名為臺北編輯部之工讀生。

㈥原告於95年1至4月份所領之報酬為薪資40,080元、伙食代金1,800元,共41,880元,其當月份薪資係於當月10日發放。

㈦原告學歷為私立世界新聞專科學校編輯採訪科、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文學院哲學系學士。

㈧被告於95年間公布「95年度中時編輯部自請離退專案」,表

示94年度人力精簡各部門均已達成精簡目標,為使編輯部達到精簡目標,乃制訂優惠離職方案,申請期限至95年6月20日止。

㈨原告於95年5月15日台北市政府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向被告表達恢復工作權之意。

㈩被告工作規則第4條規定:「編制內員額遇有缺額時,應優

先從本公司績優員工中調用之,如無適當人員,得依本規則附表一及有關規定對外招聘」。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7日通知將其資譴為不合法,被告則否認有何違法資遣之事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生終止之效力?茲就本院判斷意見論述如後:

㈠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再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勞基法第11條之立法方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因營運上之事由致營運有困難,須解僱所僱用之勞工,其權利之行使亦應注意利益衡量之重要性,以減少勞工之損害,諸如:轉職之可能性、勞工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皆應列入考慮。雇主是否有解僱勞工之必要,須有社會正當性,亦即在可預見之將來並無重新提供工作之可能性,方可以為終止契約之原因。於是否有社會正當性判斷層面,至少可綜合下列情狀判別:雇主須試圖於同一部門或同一企業中,安插轉職或換工作地點之可能性,縱使此轉職須先經由再訓練或教育始有可能時,除非造成雇主重大困擾,否則雇主不得拒絕;另雇主解僱勞工之次序,亦應慎重為之,並應考量各種因素,例如各勞工間之家庭狀況、年資、所得、職位高低、職位是否相同、所受訓練教育是否相類似等。綜合上述衡量因素,其考量之本質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另亦須適用平等原則。

㈡經查,被告於92、93年度均虧損6億餘元,94年度則虧損13

億餘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3份附卷足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之營運確實呈現虧損情形,並已持續一段時間。又被告於95年3月27日資遣原告前後,即於94年11月份、95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分別於報上刊登徵求印刷操作維修員、電話行銷組人員、電訪組組長、企劃、客服部內勤人員、電話行銷推廣人員、印務儲蓄幹部等,並於94年11月起至95年4月底共招募約108名人力參與工作,有報紙數份及勞工保險加保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 (卷第22-33頁、第103-105頁),亦見被告仍有員工之需求。被告雖抗辯其徵聘之業務行銷組人員、其條件為能擅用媒體資源,創造產業價值,且對行銷有概念,或具2年以上行政或業務經驗,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除擔任校對工作外,別無業務行銷或企劃之經歷,故原告顯不符合該項工作云云。惟依被告於95年2月24日、3月3日分別於報紙刊登徵聘之電訪組組長1名,需具有良好溝通及管理能力,觀諸原告能長期擔任被告產業工會之理事、監事與常務理事等職務,其是否無良好溝通及管理能力,已不無疑義。況被告同時亦有招聘電話行銷推廣人員,且無任何學、經歷與年齡之限制,難謂原告無法勝任該等工作。被告復抗辯其徵聘之民權印刷廠之技術人員,所從事之工作為報紙印刷機台之操作、維護、修繕及保養等,是應徵人員必須為印刷、電機、電子或機械相關科系畢業,原告係專科編輯採訪科及大學哲學系畢業,亦無在印刷廠從事與機台操作有關之經驗,故原告不符合印刷廠技術員之專長條件。此外,在印刷廠工作必須將紙捲 (約1,200公斤)上架、在印刷台間上下爬動進行穿紙工作、扛負紙心、紙板、搬運交輥 (重達50公斤)、分布輥 (重達120公斤)零組件,因此須身強體健並能長期擔任粗重工作之年輕人為宜,原告已將屆50歲,且長年均從事校對之文書工作,亦不適合該工作云云。然觀之被告民權印刷廠於97年4月9日於報紙刊登徵聘之印務人員除須「高中職以上畢業,有無經驗均可」外,無任何年齡或身體狀況之限制,則被告抗辯其所屬民權印刷廠之員工均係印刷、電機、電子或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之身強體健年輕人,即難採取。另被告抗辯其面對報業市場之不景氣以及同業強大之競爭壓力,故須聘請對相關領域具有專長或經驗之編輯採訪人員擔任記者工作,原告雖有專科編輯採訪科之學歷,惟距原告遭資遣時,已有26年之久,且原告任職被告18餘年期間,均從事與編輯或採訪無關之工作,故無勝任編輯採訪工作能力云云。然查原告除有專科編輯採訪科之學歷外,其並曾任被告產業工會刊物「工輿」之採訪主任、編輯委員,足徵原告並非全無編輯採訪之經驗,再參之被告所聘用之影視記者,其工作性質無需何專業知識即能擔任,難謂原告有不能勝任之情形。且參諸被告所提出擬聘影視記者之簽呈,均載明被告影視新聞中心長期人手不足,而原告既有編輯、採訪之學經歷,則難認被告確實無法於該部門安置原告。至被告抗辯其早期財務狀況尚可支應員工於部門間為人事調動時之在職訓練,現因財務狀況惡劣,自無法援為其應安置原告至其他部門工作之依據云云。惟徵諸被告所聘請之影視記者每月薪資45,000元,而原告薪資每月則為41,880元,將原告調任影視新聞中心工作,顯未增加被告之人事成本。此外,被告就影視記者須有何專業知識,原告任職該工作須受何在職訓練,及在職訓練之費用為何,均未舉證說明,其之抗辯,洵難採取。

㈢本件被告既仍有電話行銷組人員、電訪組長、民權印刷廠、

影視記者等職缺,而以原告學經歷擔任此等人員尚足堪任,被告若認尚有不足,自應先對原告施以基本訓練並為安置,被告未採此途徑,即遽予終止兩造間僱僱傭契約關係,顯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尚有未洽,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㈣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3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規定,預告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勞動契約,均屬不法,已如前述,則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而原告於遭被告終止契約後,曾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復職,且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所為資遣不合法等語,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卷第35)、歷次準備書狀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嗣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且此種給付尚須債權人即被告之行為,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查原告於95年1月份至4月份每月所領之報酬為本薪40,080元、伙食代金1,800元,是原告每月薪資為41,880元。至原告主張其每月尚有領取校對獎金2,000元一節,證人李盛到庭證稱,其領取每月2,000元之校對獎金,是因其有協助校對,其離開校對組2年即無領取校對獎金等語 (卷第179頁)。足徵每月2,000元之校對獎金係於從事校對工作時始能領取,而被告校對組既已於95年3月24日遭裁撤,原告已無法從事校對工作,則其主張每月尚可領取2,000元校對獎金,自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共1,005,120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可得之薪資報酬係在次月10日發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核屬可採,被告抗辯則無足取,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每月10日給付當月薪資,被告未予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共1,005,12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附表:均至清償日止┌────────┬────────┬────────────┐│工資月份(民國)│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95年5月 │41,880元 │95年5月11日 │├────────┼────────┼────────────┤│95年6月 │41,880元 │95年6月11日 │├────────┼────────┼────────────┤│95年7月 │41,880元 │95年7月11日 │├────────┼────────┼────────────┤│95年8月 │41,880元 │95年8月11日 │├────────┼────────┼────────────┤│95年9月 │41,880元 │95年9月11日 │├────────┼────────┼────────────┤│95年10月 │41,880元 │95年10月11日 │├────────┼────────┼────────────┤│95年11月 │41,880元 │95年11月11日 │├────────┼────────┼────────────┤│95年12月 │41,880元 │95年12月11日 │├────────┼────────┼────────────┤│96年1月 │41,880元 │96年1月11日 │├────────┼────────┼────────────┤│96年2月 │41,880元 │96年2月11日 │├────────┼────────┼────────────┤│96年3月 │41,880元 │96年3月11日 │├────────┼────────┼────────────┤│96年4月 │41,880元 │96年4月11日 │├────────┼────────┼────────────┤│96年5月 │41,880元 │96年5月11日 │├────────┼────────┼────────────┤│96年6月 │41,880元 │96年6月11日 │├────────┼────────┼────────────┤│96年7月 │41,880元 │96年7月11日 │├────────┼────────┼────────────┤│96年8月 │41,880元 │96年8月11日 │├────────┼────────┼────────────┤│96年9月 │41,880元 │96年9月11日 │├────────┼────────┼────────────┤│96年10月 │41,880元 │96年10月11日 │├────────┼────────┼────────────┤│96年11月 │41,880元 │96年11月11日 │├────────┼────────┼────────────┤│96年12月 │41,880元 │96年12月11日 │├────────┼────────┼────────────┤│97年1月 │41,880元 │97年1月11日 │├────────┼────────┼────────────┤│97年2月 │41,880元 │97年2月11日 │├────────┼────────┼────────────┤│97年3月 │41,880元 │97年3月11日 │├────────┼────────┼────────────┤│97年4月 │41,880元 │97年4月11日 │├────────┼────────┴────────────┤│合計 │1,005,12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