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被 告 統一聖娜多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被告所為記大過之懲戒處分無效。
被告應將原告之職位回復為八職等專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職位回復為八職等專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4年9 月13日起,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起先於中壢工廠麵包部擔任一般員工,工作向來盡忠職守,不敢怠慢。任職期間,更因工作表現優秀,於85年左右被派任公司麵包二部(即被告之前身聖娜多堡門市部),擔任店舖開發專員。嗣於89年時,統一公司組織改造,聖娜多堡門市部正式獨立,並設立登記為被告公司,原告因而成為被告員工,而原告在統一公司之年資,亦由被告一併承受。後於96年1 月15日,被告因業務考量,決定結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之泰林門市,並由原告代表被告辦理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事宜。然原告因一時疏忽,在未確認出租人已返還押租金之情形下,即將「押金證明單」返還予出租人。詎於96年12月28日,被告竟以原告「遺失重要文件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為由,將原告記大過1 次,並將原告自8 職等專員,降為6 職等副店長,每月薪資因此減少新臺幣(下同)3,300 元;當年度之年終獎金,亦遭扣減
2 萬1873元。惟勞工若有違反工作規則,而雇主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其懲戒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雇主即喪失其對勞工之懲戒權。則原告於民國96年
1 月15日誤將押租金證明單返還泰林門市之出租人,被告遲至同年12月8 日,始對原告做出記大過處分,明顯已逾30日之期限,該處分自屬無效。又縱認系爭處分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惟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1條第2 款係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二、遺失重要文件或財物,致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原告雖因疏忽逕將上開押金證明單返還予出租人,但被告對於出租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並未因此而喪失,至多僅是舉證上略有困難而已,被告並未因原告之疏失而蒙受重大損害,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上述工作規則,因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大過處分仍屬無效。系爭處分既屬無效,則原告自應將原告之職位回復為8 職等專員,並給付原告遭扣減之年終獎金2 萬1873元,以及每月因而短少之薪資3,300 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96年12月28日對被告所為記大過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將原告之職位回復為8 職等專員;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97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職位回復為8 職等專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3,300 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係擔任被告店鋪開發人員一職,並應依公司規定辦理營
業地點設立與關店事宜,而原告與前出租人進行泰林門市關店事宜,本應依規定將押租金自前出租人處取回,渠料原告除未將押租金自前出租人處取回外,竟又將押金收據正本返還前出租人致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失,因而被告於96年12月28日召開獎懲委員會並依工作規則第71條第1 項第2 款「遺失重要文件或財物者,致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對原告記大過1次。
㈡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2條除斥期間適用,並未喪失對被告懲戒權。
㈢原告與前出租人進行泰林門市關店事宜,本應依公司規定將
押租金40萬自前出租人處取回,而被告於知悉此情事後亦曾派員協同原告至前出租人處進行催討,惟前出租人僅回覆「已繳回公司」而對於被告催討置之不理。於事後原告亦不理會被告催討,且未善盡職責向前出租人催討,致使被告至今仍無法收回押金40萬,顯受有重大損害。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96年1 月15日,被告決定結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之泰林門市,由原告代表被告辦理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事宜,因原告一時疏忽,在未確認出租人已返還押租金之情形下,即將「押金證明單」返還予出租人。嗣被告於96年12月28日,以原告「遺失重要文件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為由,將原告記大過1 次,並將原告自8 職等專員,降為6 職等副店長,每月薪資因此減少3,300 元;當年度之年終獎金,亦遭扣減2 萬1,873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押金證明單、被告之懲戒公告、原告之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記大過、降職、減薪、扣減獎金等懲戒處分係屬無效,雖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惟被告對於原告為懲戒處分,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約定。查原告因誤將系爭押金證明單交付出租人之疏忽,對被告而言雖非無損害,惟兩造業於該事件發生後之96年12月1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原告上述疏忽所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同意於96年12月20日17時以前,支付被告26萬元,剩餘14萬元,自96年12月份起至97年12月底共分14期,由原告每月薪資(含獎金)中每期1 萬元按月進行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則同意不再追究原告本事件其他責任,並保證原告得以相同勞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約義務。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而上開協議書內容,既已約定被告不再追究原告賠款以外之其他責任,並保證被告按原勞動條件繼續勞動契約,則其約定自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就原告疏忽返還系爭押金證明單之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對原告所為之處置,自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即不得再對原告為任何懲戒之處分。準此以觀,被告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後,再對原告為上述記大過、降職、減薪、扣減獎金等懲戒處分,自屬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為無效。則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所為上述記大過處分無效,並請求被告將原告回復原職位,另補給因上述懲戒處分所短付之薪資及獎金,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