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甲○○被 告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餘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乙職,每月
薪資新臺幣46,000元,津貼及獎金另計。惟被告公司自96年7月起至96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均未發放工資,且對原告幾乎不聞不問,但此段期間原告仍繼續執行被告公司業務;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限期給付工資,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對此均諉為不知,爰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共計276,000元(46,000*6=276,000)。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6年11月起轉往苗栗小組工作云云,然其所述不實,原告於96年12月15日,尚有執行被告承辦之五股鄉公所專案,被告仍應給付其11月計12月之薪資。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4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31日,
總計為25.5個月,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原告2.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新台幣101,200元 (46,000元*2.2=101,200元)。
㈢另原告於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期間,至工地出差、交通等各項
費用及工作獎金被告公司均無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款項,共計500,000元。被告公司之業務費用,向來均以申請人撥款對象,被告稱其已將墊款支付予王厚植,並非實在,且原告為請領款項已將單據交予被告公司,已無法提出單據。
㈣被告於原告尚未離職時,即於96年11月1日終止原告之勞、
健保,造成原告受有提撥之退休金及健保費用損失,其中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為5520元(46000*6%*2),健保費用為1,318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4,03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係於94年11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月薪
46,000元。惟原告於96年11月即轉往王厚植所屬之苗栗小組任職,再於同年12月31日自行離職。原告96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部分,雖原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但因隸屬之組別不同,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薪資。又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轉往苗栗小組工作,被告遂於96年11月1日解除其勞健保。
㈡原告稱其曾墊付50萬元之業務費用云云,惟此項費用被告業
已給付,並由專案之負責人王厚植簽收,然因需持單據始得領取款項,訴外人王厚植因尚未備妥單據,故約定暫不給付原告7至10月份之薪資,待其補足單據後始為給付,故若原告能補足單據,被告願給付其7月至10月之薪資。至於所收受之146,077元單據是否原告支出,乃王厚植與原告間之協議,被告未曾過問。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一職,每月薪資46,000元,另有津貼及獎金;被告自96年11月1日起終止原告之勞健保,且原告96年7月至12月之薪資被告迄未給付。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㈠96年7月至12月薪資
被告對原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均在被告處任職,月薪46,000元,且被告迄未給付96年7月至12月薪資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因訴外人王厚直並未補齊原告代墊款項單據,故被告暫扣原告96年7至10月薪資;原告自96年11月起轉往王厚植所屬之苗栗小組任職,隸屬組別不同,且未告知被告,故被告無庸給付其薪資云云;原告則否認96年11、12月任職他組之事,陳稱96年12月15日仍有執行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屬小組之五股鄉公所專案等語。經查:
⑴代墊款係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之款項,代墊款單據充其量僅為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憑據,代墊款項單據與薪資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陳「我們將原告7、8、9、10月薪資扣住,如果王厚直單據補足,我們發給甲○○薪資」(本院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未盡補足單據義務者為訴外人王厚直而非原告,則被告更不得以他人未履行義務為由扣留原告薪資。是以被告不發放原告7、8、9、10月薪資,要屬無據。⑵次按,被告既不爭執其為原告之雇主,則依勞動契約負有給付
原告薪資義務者即為被告。被告所述旗下各個小組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被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有何特約,約定僅於原告向特定小組提供勞務時,被告始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若向其餘小組提供勞務,則被告無庸給付薪資,故無論原告提供勞務之對象係被告旗下何一單位,均應認為原告業已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被告均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是以被告亦應給付原告96年11、12月之薪資。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共計276,000元(46,000X 6=276,000)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資遣費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本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並得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即明。又,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依前開㈠所述,被告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96年11月、12月薪資之義務,然被告藉詞拒絕給付迄今,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業已於96年12月31日致函被告,表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積欠薪資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亦陳稱原告係於96年12月31日自行離職等語,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上開意思表示而於96年12月31日終止,足堪認定。
原告既係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資遣費。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25個月餘,月薪46,000元,依首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9,667元(計算式:46,000x (2+ 2/12)= 99,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加計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勞保退休金、健保費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尚未離職時,即於96年11月1日終止原告之勞、健保,造成原告受有提撥之退休金及健保費用損失,其中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為5520元(46000*6%*2),健保費用為1,31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卡、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其於96年11月1日即終止原告之勞健保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係因原告轉至其他組工作,並未告知被告云云。經查:
按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僱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96年12月31日始終止,無論原告工作之組別為何,至96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均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至96年12月31日為止均有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被告於96年11月1日即終止原告之勞保,對於96年11月、12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原告退休金,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工保險卡上所載月薪雖僅42,000元,惟被告對原告月薪為46,000元一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自應以46,000元而非42,000元為標準計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及表記載,月薪46,000元之勞工應適用之提繳工資為48,200元,尚高於原告主張之46,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46,000元月薪計算之2個月退休金5,520元(46000*6%*2= 5520)並加計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次按,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以前均為民營事業之受雇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類第2目之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應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又,此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同法第27條,由被保險人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則由政府補助。按全民健保要求雇主為勞工投保,並負擔勞工部分健保費等,係保護勞工之法律,若雇主違法未為勞工投保,因而造成之損害,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然縱雇主依法為勞工納保,勞工仍須自付一定比例之健保費,始能享有健保保障,且全民健保對所有保險對象之給付內容均相同,不因其繳納保費之高低而有差異,是以雇主違法提前終止勞工之健保,致勞工被迫改以其他身份納保,因此所致勞工之損害,應僅限於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增加之部分,尚不得將勞工於雇主終止其健保後勞工所有繳納之健保費均視為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合先敘明。經查,依原告月薪46,000元,對照中央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告應適用之月投保金額為48,200元,原告於受雇被告期間,被告固應為原告負擔每月2,237元之健保費,然原告每月仍應自行負擔658元,96年11、12月份共計1,316元之健保費,始能享有健保之保障。惟原告遭被告提前終止健保後,96年11、12月則成為第8條第6類第2目之被保險人(現行收費標準為無眷屬者每月659元),依原告所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所載,原告96年11月、12月之健保費共應繳納1,318元。是以原告因被告違法提前終止健保,所增加96年11、12月份之健保費應僅有2元(0000- 0000=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健保費之損失,僅於2元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
㈣代墊款
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至工地出差、交通等各項費用及工作獎金被告公司均無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款項共計500,000元,惟原告已將全部單據交給被告,並無留存影本,故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被告則辯稱收到原告提出之單據共計僅146,077元,然依原告之主管王厚直與被告間簽署之「至96年7 月31日止惠元公司應支付王厚直費用清單」,該專案計畫
50 萬元之業務費係應由王厚直統籌,憑單據領取,50萬元款項業已由被告應付給王厚直之其他款項抵付完畢,並未實際給付現金予王厚直(本院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據,其中共有支出說明書四紙,日期分別為96年6月5日、96年7月3日、96年8月9日、96年9月3日,申請人均記載「甲○○」,且均已經業務主管及總經理批核,有支出說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收受請款單據之款項146,077元,確實均由原告請款。原告既可提出單據向被告請領上開款項,且被告亦已審核通過,並未抗辯該等款項有何非為被告支出不應核准之情況,自應認為該等款項確為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款項。
就墊款之數額,原告雖主張墊款金額為50萬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僅承認收受146,077元之單據,則於超過146,077元之部分,尚無從認為原告確有支出,是以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數額,僅能認為係146,077元。
至於撥款對象,原告陳稱先前處理被告專案,款項都是付給原告,被告公司業務費用一向以申請人為準,何人申請就匯到何人帳戶;被告法定代理人亦陳稱公司其他計畫係何人申請費用,款項就給何人,但本件是整個專案業務費統籌由王厚直處理,情況較為特別(本院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公司關於業務費用確以將款項逕行撥付予申請人為原則,是以被告若主張本件係另有其他情事而僅能將款項交由王厚直統籌,自應就此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所提出之「至96年7月31日止惠元公司應支付王厚直費用清單」其上僅有王厚直之簽名,雖證人王厚直到庭證稱確係伊所寫,然此僅為王厚直與被告間之帳務結算,原告亦否認知情,無從認為業經原告同意,自無從僅憑此清單將原告之款項納入被告與王厚直之帳務結算範圍,即認為被告應將款項給付王厚直而非原告。再者,被告曾先後陳稱王厚直為原告之合夥人、主管,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王厚直亦證稱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與原告之共事僅止於偶而陪同原告前往有安全顧慮之地點,並無被告將應給原告之款項統籌撥給證人,再由證人撥給原告之狀況(本院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王厚直有何權限代為受領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或者款項僅可撥給王厚直,不得逕行給付原告之約定,自無從認為就原告代墊之款項,被告應給付王厚直而非原告。
綜上,原告因執行被告之業務,共為被告代墊146,077元,被告既未將款項給付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將款項給付其他有權代原告受領之人,自應認為被告尚未償還原告此筆墊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墊款,於146,077元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健保費、退休金、墊款等,共計527,266元(276,000+ 99,667+ 5,520+2+ 146,077= 527,266),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