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之股東,華宇公司於民國96 年9月20日假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布將以營業讓與方式出售筆記型電腦及伺服器相關營業及資產,伊在華宇公司於96 年11月12日召開9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前,以同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之意,並於系爭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出售資產後20日內,再以96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要求華宇公司依合理價格收買持股,惟華宇公司未在60日內與伊達成收購股票之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如股東未於股東會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特別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公司表示異議,且未於股東會為反對之意思者,即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查聲請人雖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前,以存證信函向華宇公司表示反對出售資產之意,此固有新莊郵局第0571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惟聲請人並未在系爭股東會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觀諸聲請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聲請人既未具備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要件,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能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與其協議決定股份價格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