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凱至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並為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倘公司已遭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時,非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即應進入清算程序,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進行了結現務,尚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至公司)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滯欠聲請人罰鍰及稅費共計15案計新臺幣625萬4,859元,惟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繳納上開罰緩及稅費,經聲請人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乙○○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施瑋宣、施瑋涵、施肖庭、施若與、施若珩、施禹治等人均拋棄繼承,乙○○之妻潘琄琄已於89年2月25日與其離婚,無由從中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續行相對人之行政執行事件,以貫徹國家稅捐之徵收,聲請人乃依據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云云。

三、經查,凱至公司除董事乙○○外,另有股東施禹治、陳秀芬、施瑋宣、施瑋涵,該公司並於88年9月22日解散,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又施禹治業於94年10月21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為憑。依首揭規定,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聲請人稱凱至公司為1人公司云云,恐有誤會。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在續行相對人之行政執行事件,該公司既經解散,自無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情形存在,況聲請人本可查明相對人是否曾經清算完結,或曾經選任清算人,或認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均代表該公司,而就上開行政執行事件為適法之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凱至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