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伊與第三人乙○○為聖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瑞公司)董事,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6月11日廢止聖瑞公司之登記,伊等因而成為法定清算人,惟因事務繁忙,迄未向鈞院呈報清算人,亦未進行清算事務,有損股東權益之虞,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聖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其與乙○○之法定清算人職務。㈡伊與乙○○經解任後,聖瑞公司即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持有聖瑞公司股數50萬股且曾任法定代理人之周靜苓為清算人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及323條固有明文。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及173條第1、2、4項復有明文。且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應認於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及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與乙○○為聖瑞公司董事,聲請人並為繼續持有聖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應先召集股東會,藉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於清算人就任且向法院聲報並行清算事務後,始有決議解任之可言。況其僅陳明因事務繁忙及對聖瑞公司業務不熟稔以致迄未進行清算程序,自乏事證證明其及乙○○確不適合擔任聖瑞公司清算人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其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並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