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4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崔君瑋律師相 對 人 采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清算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采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慧公司)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二名股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前於民國96年間簽署即日解算采慧公司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相對人甲○○擔任清算人,相對人甲○○並製作「現存貨物分配表」,定明各股東應分配之部分存貨,其他剩餘財產及利潤則由相對人甲○○整理後,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詎料,相對人甲○○事後任意否認前揭解算同意書之效力,違背公司法相關法令,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迄今未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記。聲請人乃函請主管機關依法廢止采慧公司登記,並催告相對人甲○○履行清算人職務,結束采慧公司營業,造具采慧公司目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其他會計表冊,提供聲請人查閱,但相對人甲○○均不予理會,甚至逾越清算人權限,違法經營銷售新產品業務,致采慧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應有解任之必要。又聲請人為采慧公司股東,擁有30年商業經驗,實務經驗豐富,熟悉貿易與公司管理,卻可勝任采慧公司清算人,是聲請另選派聲請人擔任采慧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甲○○之清算人職務及選派聲請人為采慧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采慧公司雖曾於96年經全體股東簽立系爭同意書1 紙,惟該時全體股東尚未決定采慧公司應為解散之日期,是同意書上並未簽立日期,受託之會計師亦未向經濟部為解散停業之相關登記,采慧公司更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且聲請人於96年底擅自將采慧公司逾半數鞋品搬離未返還,致相對人甲○○無法進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於采慧公司尚未解散登記或停業前,即於96年底,在采慧公司現址附近之臺北市○○○路○ 段○○號另行開設營業所,經營販賣擅自從采慧公司搬離之鞋品,且營業販售鞋品項目與采慧公司完全相同,與采慧公司有營業競爭關係,利害關係相違背,實難認為適任清算人。至聲請人指稱采慧公司另行販售商品一節,該商品係他人所寄放於采慧公司營業處所販售,采慧公司僅代為處理出售事宜,並非采慧公司另行進貨販售。
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采慧公司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甲○○2 名股東,此有采慧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雖曾於96年間簽署系爭同意書,惟相對人甲○○於簽立時並無解散采慧公司意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采慧公司所委任之記帳士丙○○到庭證述:「九六年十、十一、十二月這幾月中間,當天早上我接到聲請人的電話,她說她與吳小姐(即相對人甲○○)已經達成解散的共識,叫我打股東同意書,下午拿去店裡面給他們簽名,我就造他的意思打文件,下午拿去店裡面,將同意書拿給她們簽,她們對於店內的事情爭吵不修,吳小姐看起來沒有如聲請人所言要解散的意思,僵持幾分鐘後,沒有共識,我就請兩位先簽日期不要押,等兩位決定後再打電話給我,後來她們兩位就先簽名。後來她們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說公司要解散的共識,就一直拖到現在。」(見本院97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相對人甲○○陳稱全體股東尚未決定采慧公司應為解散之日期,系爭同意書上並未簽立日期,應非虛妄。雖聲請人當庭主張渠等係因內部資產分配的問題在爭吵,而非針對要不要解散問題爭吵等語。惟關於系爭同意書簽署過程業經證人證述明確,且相對人甲○○當時並無解散采慧公司之意思,而係聽從證人建議而先簽署,待協議完成後再告知解散日期。故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就解散采慧公司之重要事項尚未達成合意,則系爭同意書尚未成立生效,應堪認定。
㈡次以采慧公司至今並未為解散登記及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
事實,有采慧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第5頁)。又相對人甲○○自簽署系爭同意書後,雖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惟此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關於采慧公司解散與否尚未達成合意,已於前述,是自乏事證證明相對人甲○○確不適合擔任采慧公司清算人。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須向本院聲報解任。本件聲報人既未向本院聲報就任,其聲報解任清算人,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甲○○清算人職務,並選派清算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