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6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欽源律師(住台北市○○區○○路5 段7 號62樓)為財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財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洋公司)之清算人,雖經抗告,亦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618 號裁定駁回在案,惟伊係財洋公司監察人,參酌公司法第222 條、第324 條規定,實不宜擔任財洋公司之清算人,且伊雖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後,亦未為任何就任承諾,為利財洋公司清算事務,爰依法聲請變更清算人等語。
二、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準此,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
32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且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財洋公司前於民國93年1 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申請解散
公司,清算人為原登記負責人高大峰,詎高大峰因案潛逃出境,不知去向,另一董事高廖月貴去世多時,公司呈無人管理狀態,經該公司董事高誠龍(原名高清腦)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97年6 月25日以97年度司字第369 號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該裁定於97年
7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3 月5 日以97年度抗字第618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嗣於98年4 月6 日請求解任清算人,明白表示拒絕就
任清算人,繼於同年5 月5 日請求改派清算人,各有書狀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並未為就任之承諾,揆諸前揭說明,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既有權利拒絕接受所命職務,且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聲請人既未有同意就任之承諾,自不能認係合法之清算人。又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財洋公司監察人,亦為該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並改派清算人,即屬有據。
㈢財洋公司之原有3 位董事,其中高大峰因案潛逃出境,高廖
月貴已死亡,高誠龍亦因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足見該公司董事均不能為清算人,該公司章程復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該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為處理財洋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推薦蔡欽源律師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查蔡欽源律師係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曾任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具有公司治理及法律專長,復不具有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各款消極資格,故本院改派蔡欽源律師為財洋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