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8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嗣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司字第306號裁定選任劉建成會計師為真相公司之清算人,惟相對人乙○○迄今未曾召集股東會,將其依法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請承認,且於其就任至今近二年皆未依法公告、催告或通知明知之債權人申報債權,聲請人為真相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迄今仍不斷接獲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通知繳納欠稅,足證相對人未盡清算人之義務,有損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又真相公司自92年7月1日起即由任惠光、張睿文二人接管並為實際經營負責之人,其等曾委託與相對人同屬「廣和會計師事務所」之林耕州會計師查帳,則依會計師法及職業道德規範第10號公報第3、6、8、11條之規定,相對人對於擔任真相公司清算人乙事,應拒絕受推薦或予以迴避,然相對人竟接任清算人一職;且於任惠光、張睿文二人共同盜賣、侵占真相公司之資產而遭刑事判決有罪後,為減輕任惠光、張睿文之刑責,代表真相公司與任惠光、張睿文二人和解而收受新台幣629萬元,顯不適任真相公司之清算人。再者,任惠光、張睿文二人為誣諂聲請人即前真相公司董事長,曾就真相公司89年度至92年6月止之真相公司財務報告,提供不完整資料予「廣和會計師事務所」之林耕州會計師,委託作出聲請人等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檢查報告,而該報告乃當時任真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任惠光挾怨報復之行為,且其所為之報告顯有諸多不實情事,足見「廣和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對於真相公司之案件,已無法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及應有之職業道德執業,而有偏頗之虞。綜上,相對人未盡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4條所規定之清算人義務,顯有損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而不適任真相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謂相對人自擔任真相公司之清算人後迄今未曾召集股東會,依法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云云,惟相對人自擔任清算人起並無真相公司相關人員交接帳簿憑證及股東名冊等資料,自無法召開股東會,而相對人亦曾於95年7月12日發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請求提供真相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包含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股東名冊,同日亦發函本院民事庭請求指示清算相關事宜,前經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回函並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560407600號函提供清算所需資料18紙,但均無法取得股東名冊資料.故相對人已善盡清算人之責任。又聲請人指稱林耕州會計師前曾受真相公司負責人委託查帳,而相對人與林耕州會計師同屬廣和會計師事務所,卻未迴避接任真相公司之清算人,顯違反會計師法及職業道德規範之規定,而不適任等語,然相對人擔任真相公司清算人係由會計師公會輪派並非刻意安排,此點亦於97年4月29日假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理事長羅淑蕾會計師會同林耕州會計師與聲請人當面說明並提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派相關資料予聲請人。況林耕州會計師受委託查核真相公司帳務並出具檢查報告,其受託查帳之目的係查明聲請人於任職真相公司董事長期間之作為是否對真相公司造成傷害,是其查核對象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擔任真相公司之清算人,清算對象為真相公司,兩者並不相同,實不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另聲請人陳稱其迄今仍不斷接獲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通知繳納欠稅乙事,惟此為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應與相對人無涉;且真相公司一案已由相對人於97年l月15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並於97年4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真相公司破產宣告,而裁定中對第三人之債權均已詳列,應無損於各債權人之權益甚明等語。
三、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真相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2,273,959
股,已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即20,000,000股)之11.37%,有真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應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即相對人乙○○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自擔任真相公司之清算人後迄今未曾
召集股東會,依法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及依法公告、催告或通知明知之債權人申報債權;而伊為真相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仍不斷接獲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通知繳納欠稅,足證相對人未盡清算人之義務,有損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等語。然查,真相公司於94年6月8日廢止公司登記後,經利害關係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並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司字第30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乙○○會計師為真相公司之清算人,嗣相對人擔任真相公司之清算人後,即於95年7月12日發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請求提供真相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包含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股東名冊,亦發函本院請求指示清算相關事宜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回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560407600號函覆提供清算所需資料在卷可證,惟相對人仍無法取得真相公司之股東名冊資料,是相對人就任真相公司之清算人後,確有積極為清算工作之相關作為;至聲請人雖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通知繳納欠稅乙事,惟此乃行政機關之行政作業,與相對人無關,故聲請人謂相對人未盡清算人之義務,並不足採。
⒉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
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7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後,即著手進行清算事務,於發現真相公司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後,已依法於97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真相公司破產宣告;該裁定中對真相公司之債權人均已詳列說明,已保障各債權人之權益,尚難遽以認相對人未依法進行清算或有懈怠、延滯處理清算事務之情形,致真相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而有不適任之情事。
⒊聲請人又指稱:相對人與林耕州會計師同屬廣和會計師事
務所,卻未迴避接任真相公司之清算人,顯違反會計師法及職業道德規範之規定,而不適任等語。但查,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內容皆係關於林耕州會計師曾受真相公司之前負責人任惠光、張睿文二人委託查帳乙事,實與相對人擔任真相公司之清算人無關;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林耕州會計師檢查報告內容觀之,林耕州會計師受託查帳之目的係檢查聲請人於任職真相公司董事長期間之作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是其查核對象為聲請人,亦與相對人擔任真相公司之清算人,清算對象為真相公司,兩者並不相同,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再者,相對人為真相公司之清算人係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經該會函覆推薦相對人擔任真相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並就此點於97年4月29日假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理事長羅淑蕾會計師會同林耕州會計師與聲請人當面說明並提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派相關資料予聲請人,足證相對人擔任真相公司清算人係由會計師公會輪派並非刻意安排。另聲請人僅陳明相對人擔任真相公司之清算人有偏頗、不公正客觀之情形,亦無提出其他佐證以證其說,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而不足採信。至聲請人如認相對人處理清算事務未盡義務,而損及該公司股東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應另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爭議解決。據上,本院認尚無相關事證足徵相對人不適任清算人職務,而有解任相對人擔任真相公司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