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54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解散相對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解散相對人,本應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5,000 元,經本院於98年1月21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98年1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繳聲請費用,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宣告解散相對人,既未具備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