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55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解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頁首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