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62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解散相對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具狀聲請宣告解散相對人,本應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5,000元,經本院於
97 年8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97年8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繳聲請費用,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於
97 年8月9日具狀陳稱其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云云,然參之聲請人之請求意旨為有關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事項產生之紛爭,且聲請人亦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違約金及利息,並為權利之主張(詳附件: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是聲請人係為財產權關係之請求,而非為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事項,依法自應繳納聲請費用。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解散相對人,既未具備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