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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667號聲 請 人 黃哲東律師即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清算人

葉大殷律師即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清算人古嘉諄律師即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清算人陳錦隆律師即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清算人劉志鵬律師即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鴻源育樂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命令解散,經鈞院選任渠等為清算人,茲鴻源育樂有限公司已經稅捐機觀查核完畢,即將分派清算公司之剩餘財產予股東已完結清算程序,為此聲請指定鴻源育樂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經本院選派為鴻源育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迄未將鴻源育樂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經股東會通過,亦未曾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清算程序迄未完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五0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鴻源育樂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完結,自無從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