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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670號聲 請 人 甲○○即中實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中實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完成清算事宜,董事會於民國97年8月25日同意選任甲○○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597號中實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該公司之清算完結程序(民國97年9月2日聲報)刻正審查中,其仍有稅款未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7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70017741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尚未清算完結,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與首開法條規定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