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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執消債清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振奮代 理 人 楊碧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代 理 人 許方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代 理 人 陳志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柯正崑

龔偉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代 理 人 蔡承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代 理 人 陳聖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傅博紀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振奮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現有存款計新台幣(下同)140元;自民國96年7月間起,每月領有台北縣政府住宅租金補貼3千元;聲請人雖曾經營金東岸實業有限公司,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惟因該公司連年虧損,已於96年間結束營業,有經濟部96年7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8月22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聲請人雖又陳稱其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從事直銷業務,然其此項執行業務所得,於96年度之給付總額僅1萬4,635元,且除此項執行業務所得外,聲請人別無他筆財產所得資料,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瑩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