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日搭乘被告所設置管理之第1011班次自強號火車,在高雄站下車時,因設站月台及火車車廂間有落差,且當時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下車時,不慎跌倒受傷,而經多次向被告依法索賠及請求國家賠償均遭其於同年12月21日以鐵運營字第0960026748號函及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以原告請求未有充分理由,而由程序上駁回之,原告因被告拒絕國賠協議,而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662元及看護費用42,000元,係因乘坐被告設置管理之軌道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事故,且因採用「無過失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機關相關公務人員無故意或過失,但因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疏失,致原告受傷,故除上開費用外,另請求慰撫金50萬元及後續醫療費用50萬元,是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合計1,110,662元(計算式為:68,662+42,000+500,000+500,000 =1,110,66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仍有國家行政機關之地位,而以其鐵路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上特殊性,另設有鐵路法以特別規範之,而鐵路法相對於國賠法,雖是特別法,但是二者採相同之主法主義,且其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有過之而無不及,況觀之被告所覆函文,顯見被告已明示拒絕對原告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而依鐵路法第2條第1款、3、4及20條及被告之頭銜為「台灣鐵路管理局」係歸屬交通部,可見關於鐵路之經營及管理等,尚由國家行政機關設置及管理中,核其性質,仍屬公有公共設施,依上開所述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二者均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並無二致,甚在鐵路法另有規定即使無過失,「仍應酌給撫卹金及醫藥補助費」; 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撫卹金及醫藥補助費,難謂於法無違。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姑不論被告於本件有無過失,本件事實係屬鐵路行車事件,鐵路法中就此有特別規定,自應依鐵路法主張權利。原告執意主張國家賠償,程序及依據上自有未合。且被告機關鐵路行車事件,訂有「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及「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基準」,原告自可據為請求,不思正當途徑,逕提國家賠償,徒增困擾,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2日搭乘被告所設置管理之第1011班次自強號火車,在高雄站下車時,因設站月台及火車車廂間有落差,且當時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下車時,不慎跌倒,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系爭事故係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即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及系爭事故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等情,則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3請求賠償,即屬無據。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鐵路之車站屬於營造物之設備,性質上為公有公共設施,如果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害者,自有其適用。惟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公共設施之安全性,如依賴「人」之設置加以維護,即不能逕認為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僅能依管理人員是否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為賠償。查本件原告僅泛言被告設站月台及火車車箱間有落差,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所設置並管理之公共設施本身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依前揭之說明,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再鐵路車站營造物與利用人之間,屬私法性質之運送契約關係,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自亦不生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次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所訂定於95年2月27日所修正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3條定有:「因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額之標準如下:一、受害人死亡者,新臺幣250萬元。其重傷者,新臺幣140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40萬元。二、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前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同辦法第4條定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發給標準如下:一、非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一)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台幣250萬元;其重傷者,最高金額新台幣140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台幣40萬元。(二)受害人非旅客,按前目旅客之標準減半辦理。二、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一)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台幣10萬元。其受傷者,核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7萬元。(二)受害人非旅客者,不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依上開規定可知,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時,應依發給辦法第3條之規定給付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並依該條所定標準給付損害賠償;倘鐵路機構能證明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仍應酌給恤金或醫療補助費,而其給付標準,依發給辦法第4條之規定,則因是否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鐵路機構之過失,且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2日搭乘被告所設置管理之自強號火車,在高雄站下車時跌倒,受有左脛骨閉瑣性骨折、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雖否認有過失,惟被告並未舉證明明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且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參照前開有關鐵路法第62條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之說明,應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40萬元。玆分別審酌原告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68,662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66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其內容大致為健保掛號費、膝關節護具、藥費、診療費、救護車車資、核屬治療必要費用,可以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8,662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42,000元: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4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內部所訂定「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基準」,對於傷害者之勞動能力喪失、減少、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慰撫金等費用,均在賠償範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脛骨閉瑣性骨折、左手腕挫傷之傷害,須有看護照護,應屬合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元,應予准許。
(3)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另請求慰撫金50萬元,依上開「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基準」,對於傷害者應賠償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予准許。而依上開發給基準第3條第1項第3款,其濟助金非重傷者:「依實際醫療費用發給等額濟助金,其最高金額不超過新台幣2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與醫療費用等額之68,662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4)後續醫療費用50萬元: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50萬元,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此部份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泛主張後續醫療費用,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合計為179,324元(68,662+42,000+68,662=179,3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