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4月2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730382900號拒絕賠償理由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39-140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6樓)及同小段2653建號車位(層次:地下二層)時,因建物已為成屋,且地下二層與鄰棟地下二層相連並合併使用,而當時地籍資料登載:2653建物之基地坐落276地號土地、使用執照字號為81使字第393號,是信賴被告所主管地籍相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認定2653建物係一單獨土地持分、單獨一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基地全部均為276地號,而其中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35,皆係原告所購買之土地持分。詎於民國95年2月間,被告以發現前述基地號登記有錯誤為由,將2653建物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致坐落基地除原有之276地號外,另增列同小段233-17、279地號等共三筆土地;且另將2653建物基地之使用執照,由原告原所知僅為單獨一使用執照之81使字第393號,登記增列81使字313號,並要求原告換狀。惟原告所有2653建物之土地持分,經被告更正後,仍僅存在於276地號土地上,造成原告喪失279及233-17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35之土地持分,與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之登記面積,明顯不同。然2653建物因相連且合併使用,已成為一密不可分之區分所有建物,並無所謂各自有「獨立」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2653建物既坐落於276、233-17及279地號土地,自應持有該三筆土地持分,產權始為完整。現因此等被告地號登載錯誤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在提供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核貸作業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認為原告對地下室車位產權不清,因此就同一棟建物,僅願核貸地上六層2639建號部分,對於地下二層2653建號建物,卻不願意核貸的奇特現象。顯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原本僅有一單獨地號,原告並擁有此單獨地號之持分,產權十分清楚,本可順利辦理銀行核貸手續,不意因被告之登載錯誤,今將一個單獨地號轉變成三個地號,而原告僅擁有其中一地號之持分,造成銀行認定係屬產權不清的型態,不予鑑價核貸,原告除因此蒙受銀行無法核貸之損失外,日後若有買賣移轉情事,亦將因此等問題造成整體價格之滑落,而再蒙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之錯誤行為遭受損害,為期填補所遭受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76、277、278、233-16、233-23及233-24地號等六筆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地下層、245號、247號及各附二至七樓)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1使字第393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訴外人陳清祥等十五名,其中地下二層起造人為訴外人陳錦郎、陳俐伶等二名;而同小段279、233-17地號等二筆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及附二至七樓)則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1使字第313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訴外人蘇建榮等五名,其中地下二層起造人為陳清祥,該使用執照並註記有「本案地下停車場出入借用鄰地78建字第0341號建照執照(即81使字第393號使用執照)之車道於產權移轉時須列入交代」字樣。上開建物因地下二層相連通且合併使用,故起造人陳清祥等三人於81年10月間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合併測繪為一建號,並於82年5月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三興段三小段265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245、249房屋地下2層),基地號為同小段276、277、278、233-16、233-23、233-24、279及233-17等八筆土地。而2653建物因81使字第393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於82年5月間合併為276地號,被告又於同年7月間辦竣基地號變更為276、279及233-17地號等三筆土地。嗣同年12月2653建物所有權人申辦基地號勘查,被告因誤認2653建物原坐落之八筆土地均已合併為276地號,而將基地號變更登記為276地號,致建物實際坐落與登記資料不符之情事。迄至95年,被告清查地籍資料始發現前開不符之情事,為維建物登記資料之正確,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辦理基地號更正登記,並以95年2月1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0191700號函通知相關所有權人,惟原告不服,於95年3月6日提起訴願。嗣被告就上開案件重新審查時發現,2653建物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漏未登載使用執照字號81使313號,與原登記證明文件內容不符,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辦理使用執照字號更正登記,並以95年4月1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530610700號函通知相關所有權人,惟原告不服,另於95年4月18日提起訴願。上開二訴願案前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
二、詎原告仍認本案更正登記致其權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惟2653建物分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1使字第313號及81使字第393號等二張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實為二個獨立建物,雖合併測繪登記,起造人仍僅有各執照許可範圍之產權,原告所有之建物係承購自81使字第393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自取得該執照許可之範圍,及應購置該執照之建築基地,亦即276地號,至其餘二筆土地係81使字313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當由購置該執照許可範圍之建物所有權人購買。而現今不動產交易習慣為簽訂買賣契約後,將契約所載不動產標的併同移轉,所訂交易價格係房地買賣總價,並非買屋送地或買地送屋,則原告93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附契約書既未載有上開233-17及279地號土地,自無該土地產權,非因2653建物基地號更正所致,是原告所稱2653建物基地坐落變更造成其喪失279、233-17地號土地持分,純屬誤解。
又本件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建物,當時並無建物與基地應同時移轉之法令規定,亦無建物應分擔基地持分多寡之限制,且依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故縱令原告無233-17及279地號之所有權,其產權亦無不完整之疑慮,就其後續處分該建物亦無影響,原告所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應持有三筆土地,產權才為完整云云,亦有誤解。從而,本件僅係依事實狀態更正2653建物之坐落地號,就該建物面積、土地面積及所有權利範圍並無異動,原告所有財產權與93年間買賣時相同,雖不動產估價報告以2653建物因貸款成本、轉手難易度等因素導致其價格減損,惟該鑑價仍非實際交易價格,且已高於原告93年之契約簽訂價格,尚難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自無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縱因原告未持有233-17及279地號,致建物價值貶損受有損害,惟探究其未持有上開二筆土地產權之因,純係上開二筆土地非原告所有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基地,該起造人自始即無上開二筆土地之產權,原告自無由取得該土地產權,與被告辦理基地號更正登記無關,其損害源於出賣物之瑕疵,被告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訂損害賠償責任。至81使字第313號地下室需藉由81使字第393號之出入口係屬建築設計之範疇,地政機關僅登記產權自不過問;況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於購買之時,已知地下二層與鄰棟地下二層相連並合併使用,今以81使字第313號之地下二層假道原告建物之出入口為由,就使用現況與產權登記之差異,主張權益受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26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245、249房屋地下2層)於82年5月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基地號為同小段276、277、278、233-16、233-23、233-24、279及233-17等八筆土地。嗣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其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1使字第393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276地號,被告乃於同年7月間辦竣基地號變更登記為276、279及233-17地號。
其後2653建物共有人之一申請基地號勘查,被告因誤認該建物原坐落之八筆土地全數合併為276地號,而將基地號變更登記為276地號,致2653建物實際坐落與登記資料不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1年10月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申請書、95年3月20日列印之臺北市(27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測量申請書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2年12月2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4頁)。
二、被告於95年清查地籍資料時發現前開情事,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辦理基地號更正登記,即將2653建物之基地號更正為
276、279及233-17地號,並發函通知相關所有權人,惟原告不服其所有2653建物之基地僅存在於276地號土地上,而提起訴願。嗣被告就上開案件重新審查時發現,2653建物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漏未登載使用執照字號81使313號,與原登記證明文件內容不符,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辦理使用執照字號更正登記,再次發函通知相關所有權人,惟原告亦不服另增列一使用執照,另提起訴願。惟上開二訴願案嗣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信義字第2867號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測量案件簽辦單、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2月9日便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2月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95年11月9日列印之臺北市(265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2月1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0191700號函暨原告訴願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95年3月27日便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信義字第7112號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測量案件簽辦單、臺北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530610700號函暨原告訴願書、臺北市政府95年8月29日府訴字第095849057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95年8月29日府訴字第095849058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4、56、58-61、63-77、94-100、117-120頁)。
三、原告曾於95年11月2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惟該行認為:原告名下之2650車位建號坐落於三筆地號(即
276、279及233-17地號),然其中279及233-17地號原告並無相對應之持分,故不予鑑價。此外,原告亦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提供擔保物包含房屋及停車位,惟該行亦以「原告並未擁有279、233-17二筆地號之所有權」為由,不予列入鑑價範圍,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097222857000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9日台新總簫管部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誤載建物基地坐落及使用執照字號後,再加以更正,此行為已造成本件不動產價值之減損,是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而被告對於其更正所誤載之建物基地坐落及使用執照字號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更正其所誤載之建物基地坐落及使用執照字號,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數額若干?茲審究如下: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現行法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固有「土地法第68條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之規定,惟此僅係就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加以例示之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此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僅釋示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未就同法所稱之「登記虛偽」有所解釋,不難推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故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土地法第68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更正登記起因於被告辦理基地號勘查之疏失,導致核發錯誤之基地號測量成果圖,且於2653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漏未登載另一使用執照字號所致,已如前述。而土地法第68條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是對於土地之登記,如與土地之真實情形不同,無論原因何在、出現於土地登記簿之何處,均屬於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範圍。
故本件因土地重測導致地籍圖冊錯誤而發生之登記錯誤,亦應在該法條所稱登記錯誤之列,倘原告因信賴被告登記之公信力而受損害,自同有保護之必要。
㈡、惟查,276地號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1使字第393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279及233-17地號土地則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1使字第313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本件2653建號建物既係坐落上開三筆土地,自得將二張使用執照之地下二樓建物合併測繪登記。然因2653建號建物本質上仍係分屬81使字第393號及81使字第313號等二張使用執照,而各執照之建物均有其獨立之範圍及建築基地,是建物所有人仍應依使用執照許可之範圍購置相對應基地地號。因此,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及地下二層車位,既屬81使字第393號使用執照許可之範圍,則其所購置之建築基地自僅為該使用執照相對應之基地地號,亦即276地號土地,至於279及233-17地號土地則係由81使字第313號使用執照許可範圍之建物所有人購置。據此,被告雖更正其所誤載之建物基地坐落及使用執照字號,惟原告於更正前後對2653建號建物所有權之面積及應有部分均同為81使字第393號使用執照許可之範圍,並未有所增減,故原告主張被告更正誤載之建物基地坐落後,造成原告喪失279及233-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應非可採。又本件建物係於81年9月17日完成建築,並於82年5月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改良物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完成建築之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自難認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即無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原告所屬之26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縱與其基地所有權(即276、279及233-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無違反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是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能否與其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同為設定移轉或負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雖會影響建物之交易價值,惟系爭地下二層車位已依其使用執照許可之範圍購得相對應之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因被告更正登記之前後而有不同,況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原告雖以不動產鑑價報告主張因被告更正登記導致系爭不動產價格滑落,諸如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即不同意原告以系爭地下二層車位為擔保物而貸款云云,惟此係因其不瞭解系爭不動產現況所致,與被告更正登記並無關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亦不因此受影響。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更正登記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既不足採,則有關爭點㈡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又土地法第68條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兩者間屬於法條競合,依前所述本件爭議既係適用土地法第68條,自應排除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包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附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