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志吉律師
林育生律師原 告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二人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之餘園大樓社
區,被告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九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之管理者,該地號緊鄰餘園大樓社區,其土地上植有高約六層樓之大樹二株,位置緊鄰餘園大樓社區之圍牆邊。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凌晨,其中一株大樹突然斷折傾倒,樹木壓到原告丁○○○之車庫屋頂及原告乙○○停放於台北市○○○路○段路邊之自用小轎車,致原告二人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告丁○○○所有之車庫屋頂受有損壞,修繕費用扣除「樹木傾倒、移除」項目(大樹傾倒等部分已由其他單位移除、修剪,故不另請求)後,估計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另因該大樹於半夜突然傾倒,原告丁○○○夜半驚醒發現門前車庫竟遭巨木壓毀,心靈飽受驚嚇,而被告非但拒不賠償,甚至任由巨木繼續倒臥於現場,搖搖欲墜,長達數月未予處理,導致原告丁○○○每日生活於恐懼中,擔心巨木不知何時會進一步壓垮車庫,長期生活於夢魘中,精神健康狀況每下愈況,必須藉助精神科醫師及抗憂鬱之藥物治療,身心飽受折磨,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故合計請求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元;⑵原告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頂、車身受損,修理費用計四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且因係請求修理費用,不發生折舊問題;又該停車之路邊並無劃紅線或黃線,非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該地並無過失可言。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字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事發後,迭經兩造多次至現場協調未果,嗣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正式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經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函覆拒絕賠償協議,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⑵系爭傾倒之樹木種植於國有土地上,自屬公有公共設施,由於該樹木高逾六層樓,且緊鄰圍牆,因該樹木樹幹生長扭曲傾斜,當樹木越長越高時,樹幹不足以負荷重量,自有斷折之虞。被告身為管理單位,自應隨時注意修剪、移植或予以補強措施以防範傾倒,損傷左鄰,事發當晚天氣晴朗,顯非強風豪雨所致之天災,該樹木之所以斷折,自係被告怠於管理防範所致,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系爭大樹於半夜傾倒,壓垮原告丁○○○之車庫,雖未
直接造成身體健康之傷害,但該怵目驚心之景象卻間接造成心靈受創,每日擔心受怕,疑神疑鬼,嚴重至需仰賴精神醫師之治療,健康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丁○○○年輕時為鐵路醫院助產士,自婚後即在家相夫教子,為家庭主婦至今,別無其他收入,財產狀況則係名下有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二樓房地,以及本件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地,足供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參酌。
㈣系爭大樹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補充說明如下:
⑴系爭大樹樹木根部露出地表部分係位於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第六九之一、七七、九一之三地號,大樹根部分佈於系爭六十九之一號土地,佔全部面積超過百分之五十,應可斷定系爭大樹係由六十九之一號土地生長出無疑。
又原告二人均為上揭系爭七七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⑵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公有公共設施」其意義應包含「
公物」與「營造物」兩種概念。其應有之特徵包括:一、有體性:有體物可以感覺查知其存在,是否為固體、液體在所不問,不以附著於土地者為限。有體物不限於人為加工之硬體為限,亦包括自然形成之公物,如河川、山林、行道樹、山路兩旁之岩壁。凡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工法人,為特定公共之目的所提供設施之有體物或物之設備均是,並包括自然公物在內。二、公開性:公共設施是以完成公行政之目的,亦即必非指認何人皆可使用,只要可得確定之人或某一特定團體,即足以認定為公開性。三、供用性:即國家機關將設施提供公眾為公共目的使用之意義或行為;如國家或地方政府,根本未有或尚未開始供公眾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尚不能認為係公共設施。系爭大樹位於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上,屬於國家所有之自然公物,又位於中銀山莊之圍牆範圍內,成為中銀山莊庭院之一部分,提供中銀山莊居民散步、遊憩、休閒之用,當已具備對特定團體公開及供用之意思,是系爭大樹應屬公有公共設施無疑。
㈤退一步言,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⑴按「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五章「財產之養護」規定
:「四十三、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管理及使用之財產,應經常注意保養。四十五、財產經檢查後,其需修理者,由財產管理單位通知使用單位填具財產請修單(格式如附件十五),報請修理」及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⑵經查,被告負有國有土地管理之責,自應經常注意修剪系
爭土地上之大樹,以免斷折、傾倒毀壞鄰地所有權人之財產,尤以系爭大樹係受台北市文化局列管保護之樹木,被告更有隨時維護之責。今被告不僅未對系爭樹木維護管理,任由該大樹傾斜生長,甚至長期任由中銀山莊無權占有該土地而不追討,懈怠職責甚明,該地點原非「未經開墾」、「通行不易」之處所,況且管理義務並不會因為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而轉移,故被告自不能以該樹木位在中銀山莊圍牆範圍內,推諉卸責。又上開法令對於公家機關推行公務、執行職務規定明確,且該規定要求機關應經常保養、剪修,除在確保國有財產不致價值減損外,亦寓有避免因國有財產管理不當而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受損之意,兼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被告怠於對系爭樹木修剪,導致原告財產受損,自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退萬步言,被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
向竹木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上之樹木枝根,應隨時注意修剪,以避免逾越疆界,妨礙鄰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無疑,又樹木傾倒鄰地對於鄰地之妨礙更甚於枝根越界,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土地所有人自有避免樹木傾倒之作為義務。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六十九之一號土地遭中銀山莊侵奪,擅
將土地以圍牆包覆,且須經二道圍牆始得以抵達樹木所在位置,被告無從得知系爭樹木為何人植栽,更不可能得知其生長情形云云。惟查,管理義務之存否與土地有無遭人佔用係屬二事,管理義務不會因土地遭他人佔用而免除,系爭樹木在六十九年時已有一層樓高,生長至今至少三十年,而中銀山莊亦屬十年以上老舊社區,顯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長年遭他人佔用一無所知,自不能以土地遭人佔用推諉卸責。今被告任由其管理之國有地上大樹傾斜生長而傾倒,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⑶被告雖辯稱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唯有自然人始有
適用,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然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怠於注意將所管土地之樹木加以修剪以避免傾倒,方損害鄰地,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認為被告機關之公務員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機關為雇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系爭大樹目前雖已由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列管,但所謂列管並
非管理,依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向樹木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轉請工務局提供養護技術援助。」,顯見土地所有人仍為樹木之管理人,被告辯稱系爭樹木已由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列管,認為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
三、證據:聲請現場履勘測量及向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函查,傳訊證人甲○○、丙○○,並提出原告丁○○○之房地權狀影本各一份、原告乙○○所有自小客車行照影本一份、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謄本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影本數張、車庫修繕估價單影本一份、汽車修理單據及發票影本各一份、被告不同意賠償協議覆函影本一份、甲○○簽立估價單影本一份、報案二連單影本一份、地政規費收據影本二紙、汽車修理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⑴本件系爭樹木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即由台北市政府文
化局派員履勘並依法列管,業經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函覆在卷,顯見系爭樹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由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列管在案,事證亟明。⑵職是,系爭樹木既於原告起訴前,即由台北市政府文化局
依法列管,且經被告提呈相關事證證明,亦為原告所自認,足見原告等就本件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關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樹木性質上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國家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⑴查系爭樹木,雖有部分坐落於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
惟該部分土地遭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無權占用,並以圍牆包覆,除兆豐銀行所屬中銀山莊社區居民得以進入外,一般人無法進入,此等事實,除經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現場履勘確認外,更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述在卷。
⑵承上所述,足見系爭樹木坐落於訴外人兆豐銀行所有中銀
山莊庭院之內,被告向無從入內,不可能知悉系爭樹木之存在,及其生長之情形,更遑論有任何設置或種植系爭樹木,用以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事理亟明。
⑶況原告就上開事實知之甚詳,且於系爭樹木傾倒前,從未
曾向被告陳明該樹木坐落於被告所管理之土地等相關事實,或請求被告處理、刈除,竟置本件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遭無權占用之明確事實於無物,更明知被告機關職司國有土地之管理,並無種植樹木,造設公共設施之職權,竟仍空言指稱系爭樹木為被告「為供中銀山莊住民遊憩之用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睜眼瞎說昭然可見。
⑷準此,系爭樹木雖有部分坐落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
惟該部分土地遭訴外人兆豐銀行以圍牆包覆之方式無權占用;且系爭樹木非僅遭訴外人兆豐銀行以兩道圍牆包覆於中銀山莊內,更處於訴外人中銀山莊住戶事實上管領中,性質上並非「公有公共設施」;況且被告既無從得知系爭樹木生長之情形,顯見系爭樹木並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為供公眾使用所設置之公物,自亦不生管理有欠缺之問題,至為灼然。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管理系爭
六九之一號國有土地,惟被告未注意修剪系爭樹木,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⑴所謂國有財產可區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二類,前者
由各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後者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而上揭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係行政院為便利各機關管理國有公用財產所訂定之內部守則,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負責管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被告並無適用或依循之餘地,乃原告未明究裡,非僅就國有財產之性質全無認識,更就其管理機關究何毫無所悉,遽以非被告所得依循之內部守則任為主張,其毫無所據,恣意請求,已至為顯然。
⑵姑不論原告遽以非被告所得依循之機關內部守則任為主張
,於法不合,已俱如前陳;況原告就上揭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究有何等公法上請求權,亦未見原告有所表明,遑論上揭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之何等規定,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何等規定又對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而被告依該規定對原告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且於本件系爭樹木傾倒之前,原告二人未曾向被告有所陳明或請求處理,究如何得主張「經其等之請求仍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僅僅空泛略舉上揭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中「國有公用財產養護、保養」等事項,憑空主張,甚遽以上揭事項主張其公法上請求權,足見其非僅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法定要件,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之意義有嚴重誤解,更忽略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法理,至為灼然。
⑶本件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遭訴外人兆豐銀
行侵奪,未經被告同意,擅將上開土地以圍牆包覆,輔以該山莊門禁亟為森嚴,且須經兩道圍牆始得已到達系爭樹木所在之處,被告無從得知系爭樹木為何人所栽植,更不可能得知其生長之情形,此為事理上可以明確判斷之事實。是以被告就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之管理,非僅無經其等之請求仍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更無因此造成原告等權利遭受侵害之事實。
⑷退步言之,本件被告依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法規,管領系
爭六九之一號土地之國有非公共財產,縱令有部分遭訴外人兆豐銀行無權占用,於本件系爭樹木傾倒之前,未及依法排除占用,惟揆諸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目的,乃為國有財產之管理,並非為保護人民之財產及人身安全,是以,原告遽以被告未就訴外人兆豐銀行之無權占用加以排除,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國家賠償責任,明顯忽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請求權,以人民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要件,至為顯然。
㈣關於被告就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之管理並無疏失,而無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侵權行為適用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而法人並無適用之
餘地;惟於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於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時,民法第二十八條既明文規定法人須就該等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則法人於此情形,即應例外認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至為明顯。然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須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始得課以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被告機關依法管理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並無其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顯屬於法未合,要無疑義。
⑵次查,被告所管領之標的為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並非系
爭樹木,乃原告未察及此,竟指摘被告就本件系爭樹木未注意修剪,自屬管理有疏失云云,顯就本件被告所管領之標的有所誤會;況關於本件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之管理,被告已依法造冊加以列管,於法並無任何疏誤,則原告就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之管理,自始未具體詳舉事證,證明被告究有何等疏失,以實其說。更有甚者,原告二人於系爭樹木傾倒之前,未曾向被告陳明該樹木坐落於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等相關事實,卻屢向訴外人兆豐銀行請求處理,益徵原告二人明知被告自始未曾知悉系爭樹木之生長及存在,及訴外人兆豐銀行始為系爭樹木事實上占有及管領者之重要事實,其等係因請求訴外人兆豐銀行賠償未果後,始對被告任為主張、恣意指摘之情。於此情形,被告就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之管理,顯無可議,其情至明。
⑶末查,系爭樹木除有部分坐落於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外
,尚有部分坐落於原告二人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七七號土地上,姑不論被告無從得知系爭樹木生長之情形,已如前陳,何況原告等明知坐落其等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七七號土地上之系爭樹木,已危及其等所有之房屋,而仍放任未為積極之處置,其等消極之作為,顯係構成其損失之主要原因,至為顯然。尤以原告乙○○之車輛,並未妥適保管,任意停放於路邊,始遭系爭樹木傾倒壓毀,在在均得證明原告等就其損失,應自負過失責任,要無疑義。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有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⑴自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規定暨其立法目的可以明確得知,
本條規定所保護之主體,係「遭他人林木越界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即於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之情形,「遭他人林木越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始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要件之「他人」,要無疑義。
⑵再者,揆諸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規範之目的,係為保護遭
他人所植種之竹木枝根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姑不論本件系爭樹木有部分坐落於原告二人與他人所共有系爭七七號土地上,與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要件已不相符;何況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所賦予遭他人植種之竹木越界土地有人之權利,僅得請求刈除或自行刈除,而於本件系爭樹木業已刈除之情形以觀,自不生刈除之問題;更有甚者,系爭樹木既非被告所植種,且非被告所管理或持有,已無收取之權利,且非系爭樹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在在均足證本件原告未明究裡,恣意指摘,就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規範目的及要件均無所認識,空言主張,誠不足取。
⑶綜上,本件原告就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所定要件未明究裡
,遽以該條文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任為主張,其間之謬誤,已昭然可見。
㈥本件系爭樹木傾倒後,被告旋即報請主管及相關部門為修剪
,並向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提具修剪及維護計畫,此有被告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處理表、估價單、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20074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39275號函及修剪計畫可稽。系爭樹木業已依據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請求為完整之修剪,該局並未指示再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技術養護,是被告現階段並未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為技術養護之協助。關於原告乙○○請求四萬餘元汽車損害部分,應有折舊問題;就原告丁○○○請求車庫損害部分,若為更換新品,亦有折舊問題,且證人甲○○證稱,二十餘萬元之估價單非其所出具。系爭樹木坐落在兩造的土地上,若被告有責任,原告也有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份、行政院令影本一份、被告內部處理表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被告函稿影本二份及修剪計畫影本一份為證。
丙、證人丙○○提出聯合報相關報導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張佩智,有行政院令影本一紙附卷為證,並由張佩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予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辯稱系爭樹木於原告起訴前,即由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依法列管,足見原告等就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將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不足為採。
三、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回函拒絕賠償,有被告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從而原告之起訴程式符合前揭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樹木,然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訴,被告亦同意撤回,此部分撤回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亦無不合。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之初,請求本金金額為七十七萬三千元,嗣因就系爭樹木「傾倒、移除」項目之款項不再主張,而減縮請求本金為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元,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管理國有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上之系爭樹木,疏於為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致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傾倒,毀損原告丁○○○所有之隔鄰車庫,受有修繕費用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之損害,又原告丁○○○夜半驚醒,目睹此等情狀亦受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另原告乙○○停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頂及車身亦遭毀損,受有四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之修繕費用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賠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樹木並非被告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就國有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之管理,業已依法造冊列管,亦無任何疏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就被告依法管理國有土地之職務上行為,更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系爭樹木為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依法列管之樹木,經以根部露出地表可辨識最大範圍進行測量,樹木坐落於系爭六九之一、七七及九一之三地號土地,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屬國有,被告為管理機關,樹木佔用該地號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原告二人均為系爭七七號土地之共有人,樹木佔用該地號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另樹木佔用系爭九一之三號土地七點八五平方公尺;㈡根據證人丙○○證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覆之報案資料,系爭樹木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傾倒,確有造成原告丁○○○車庫部分損害,亦有造成原告乙○○停放路邊自小客車部分損害。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樹木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若是,被告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㈡被告若應負前揭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適當?是否因系爭樹木亦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七七號土地等理由,原告應承擔部分損失?㈢就被告管理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之職務上行為,原告有無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賠償責任?㈣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規定,於本件是否應類推適用,而成為保護原告之法律?被告就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之管理有無疏失?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系爭樹木屬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二條特別立法保護之受保護樹木,且有一半以上坐落國有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具公有公共設施之性質:
㈠按「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
其生長環境,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並健全都市生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樹胸高直徑○.八公尺以上者。二、樹胸圍二.五公尺以上者。三、樹高十五公尺以上者。四、樹齡五十年以上者。五、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樹木,包括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關於系爭樹木是否受保護樹木,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覆本院稱:「符合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為本市受保護樹木」、「旨揭地上大榕樹因日前發生樹幹傾倒壓毀鄰民住宅(本市○○區○○○路○段○○○號),造成糾紛並影響公共安全,經士林區天母里里長通報,本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派員現場測量(樹高約十七點五公尺、樹胸徑一百零六公分、樹胸週長三點三公尺),該樹達本市受保護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標準,即為依法受保護之樹木。」(參本院卷第九十頁),顯然肯定系爭樹木乃具有保存價值而應依法受保護之樹木;⑵被告雖辯稱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以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而系爭樹木乃非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故非公共設施云云,然依前揭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保護受保護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具有「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並健全都市生態」之公共目的,又依前揭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系爭樹木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依法受有限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系爭樹木,與一般樹木顯有不同,足見於系爭樹木生長至符合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受保護樹木之要件時,已屬以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具有公共設施之性質。
㈡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
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例要旨)。經查:⑴系爭樹木坐落於系爭六九之一、七七及九一之三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揭民法第六十六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系爭樹木應為系爭六九之一、七七及九一之三地號土地全體所有人所共有;⑵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樹木總占地面積為二十點六八平方公尺,其中六九之一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業經現場測量及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樹木有一半以上坐落於國有系爭六九之一號土地,中華民國為權利範圍最大之共有人,系爭樹木雖非百分之百屬於公有,仍不失公有之性質;⑶綜上,系爭樹木既屬公共設施,又具有公有之性質,自屬公有公共設施,要無疑問。
六、系爭樹木傾倒前,被告就系爭樹木並無任何管理行為,自屬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按「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
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或佔有人,得向樹木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轉請工務局提供養護技術援助。」,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系爭樹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對系爭樹木負
有管理保護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樹木於原告起訴前,即由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依法列管,否認其具有管理義務云云,然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覆本院稱:「凡本市受保護樹木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應依據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五條:『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及第八條:『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或佔有人,得向樹木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轉請工務局提供養護技術援助。』,對受保護樹木負起管理保護之義務。」,足見被告基於系爭樹木共有人之地位,依法負有系爭樹木之管理義務。
⑵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樹木遭訴外人兆豐銀行以圍牆包覆之方
式無權占用,且處於訴外人中銀山莊住戶事實上管領中,經證人丙○○作證證實,被告無從得知系爭樹木生長之情形,不生管理有欠缺之問題云云,然而:①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管理義務人,包括「所有人或佔有人」,被告自不得以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解免自身基於所有權之管理義務;②如前所述,系爭樹木原經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派員測量結果,樹高十七點五公尺,而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赴現場履勘,系爭樹木經修剪後仍有三、四層樓高度(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此等高度並非因外牆之圍牆包覆即無法自牆外觀察得知,被告辯稱無從得知系爭樹木生長之情形,自非可信;③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系爭樹木傾倒前「我們從來都不曉得樹木在那邊」(參本院卷第一七三頁),顯見系爭樹木傾倒前,被告並未有任何管理行為,管理有欠缺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根據證人丙○○證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覆之報案資料,系爭樹木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傾倒,確有造成原告丁○○○車庫部分損害,亦有造成原告乙○○停放路邊自小客車部分損害之事實並無爭執,則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樹木)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基於系爭樹木之共有人地位,而為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自應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二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原告丁○○○所受損害為四萬一千五百元,原告乙○○所受損害為四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但原告就系爭樹木亦有管理欠缺之責任,應自行承擔一半之損失:
㈠原告丁○○○所受損害,應為車庫修繕費用四萬一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⑴關於原告丁○○○所有車庫之損害,證人甲○○於本院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原證六、原證九,是否曾先後開立此等估價單?有無依估價單內容實際進行修繕及收取費用?若有,金額多少?)後面一張原證九是我開的,前面一張原證六不是我開的,我有去修,也有收錢,應該是照上面的金額去收錢,前面收定金一萬元,做完後就全部都收了。」(參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而所謂原證九之估價單記載總價為四萬一千五百元,修繕項目包括「車庫上面拱型棚架與浪板一式」、「捲門上面水泥維修一式」及「電動捲門維修換馬達一式」(參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原告復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車庫旁牆壁裂痕,無法證明與樹倒有關(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關於另紙二十餘萬元修繕費估價單之必要性,沒有其他可以舉證(參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足見車庫損害之數額即為修繕費用四萬一千五百元。
⑵被告雖另辯稱:修繕車庫更換新品涉及折舊問題云云,然
修繕車庫之目的在回復車庫之使用價值,不在回復上揭拱型棚架、浪板、水泥、電動捲門或馬達之個別價值,系爭樹木傾倒壓毀車庫,造成之損害為車庫停車整體效用之損壞,縱拱型棚架、浪板、水泥、電動捲門或馬達採用新品,亦不過回復原先車庫停車之效用,並不會提高車庫之價值,自不生原告丁○○○因此受有更換新品之利益,亦不生就四萬一千五百元之修繕費用尚應折舊之問題。
⑶原告丁○○○另主張:夜半驚醒發現門前車庫竟遭巨木壓
毀,心靈飽受驚嚇,而被告長達數月未予處理,導致長期生活於夢魘中,精神健康狀況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丁○○○非但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有何精神受損之狀況,且縱有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亦顯難認定與系爭樹木之傾倒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乙○○所受損害,應為車輛修繕費用四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且不應折舊計算,說明如下:
⑴關於原告乙○○所有車輛之損害,為修繕費用四萬零八百
六十八元,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對此證物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從而原告乙○○主張所受損害為車輛修繕費用四萬零八百六十八元,足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另辯稱:修繕車輛更換新品涉及折舊問題云云,然
修繕車輛之目的在回復車輛之使用價值,不在回復個別零件之價值,系爭樹木傾倒壓毀車輛,造成之損害為車輛整體效用之損壞,縱個別零件採用新品進行修繕,亦不過回復原先車輛之效用,該車修復後,並不因換裝個別新品零件而提高價值,只會因車輛曾經毀損而減低交易價值,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可言。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樹木亦坐落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七七號土地,原告二人亦為系爭樹木之共有人,與被告同為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管理義務人,然原告於系爭樹木傾倒前,並未向樹木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轉請工務局提供養護技術援助,亦即原告與被告相同,並未善盡法定之管理義務,同樣管理有欠缺,故原告應自行承擔一半之損失,從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萬零四百三十四元;⑵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乙○○任意停放車輛於路邊,此部分亦應自負過失責任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時乙○○的車子停在哪裡?)停在二○五號那邊,沒有劃停車格,也沒有劃禁止停車的線。可以自由停放。」(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足見原告乙○○並無任何違規停車之情況,就此部分原告乙○○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丁○○○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乙○○四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支付人 │├────────┼──────────┼──────┤│ 裁判費 │ 捌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二人墊支│├────────┼──────────┼──────┤│ 測量費 │ 壹萬貳仟壹佰元 │原告丁○○○││ │ │墊支 │├────────┼──────────┼──────┤│ 證人旅費 │ 伍佰叁拾元 │原告丁○○○││ │ │墊支 │├────────┼──────────┼──────┤│ 小 計 │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