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所示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之辯解略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係對被告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發之北院隆九十五年執更一乙字第十二號執行命令,認為有違法及不當之違誤。然上開命令「令第三人對於被告刑事庭往股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案件刑事保證金,於該刑事案件中終結後且此保證金應發還債務人楊恭惠時,應將債權移轉與聲明人(即原告)」然此經第三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北檢盛箴九五執第二六0八字第八四八二四號函覆「查無前揭保證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如認第三人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訴訟,然原告並未依法提起訴訟,反具狀聲明異議,則被告承辦股依法駁回裁定駁回,自無不當。
(二)被告就債務人楊恭福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核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六執辛字第七四四號扣押命令在案,經被告會計室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本院北地會字第0960000002號函覆,其帳載資料,並無債務人楊恭福所繳保證金款項,以致無法查扣上開款項。被告會計室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十日內聲明異議,仍得於被告核發換價命令時聲明異議,而被告就上開聲明異議亦已通知原告,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辦理,然原告並未依法辦理,反執意被告應迅即核發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執行命令,於法不合,被告承辦股為駁回之裁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就上開案件聲明對債務人為拘提館收,經被告承辦股為駁回之裁定,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致原告發生損害之情事。
(四)綜上,原告承辦上開案件之人員,並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上開請求,自非有據。
三、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主張被告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為必要。
四、就原告主張其聲請扣押債務人楊恭惠於被告刑事案件往股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案件刑事所繳交之保證金,被告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十九條之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是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保證金唯有當上開刑事案件終結且該筆保證金符合返還具保人時,債務人楊恭福始有權具領,換言之,如債務人楊恭福逃匿,該筆保證金將依法予以沒入國庫,債務人楊恭福對之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如案件尚未終結,該筆保證金係債務人楊恭福得以撤銷羈押之條件,債務人楊恭福自無從請求返還,原告自亦不得就其受償。則被告於執行命令中以「於該刑事中集結且所繳保證金應發還債務人楊恭惠」為條件,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執行債權因此遭受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洵屬無據。
(二)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四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如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當,自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提起訴訟,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自非有據。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應執行而為李政昊占有之財產,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故意不執行部分:
原告雖主張債務人陳彤瑄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售轉讓予廖宏書,而以李政昊為繼受人廖宏書占有之兩戶台北市○○區○○路六段一七二、一七六落十六樓豪宅,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如執行原告當可全數受償,然被告迄未查封等語。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刑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者而言,即承受當事人之地位者而言。李政昊、廖宏書縱使占有上開不動產,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繼受債務人陳彤瑄對於原告之債務關係,以及係本於為債務人陳彤瑄之利益而占有上開不動產,故原告雖取得足以對債務人陳彤瑄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難謂其效力及於李政昊、廖宏書,故被告執行處並未對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債務人陳彤瑄為拘提管收並限制出境部分:
原告雖主張債務人陳彤瑄於訴訟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足徵債務人陳彤瑄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等語,惟原告就被告之承辦股公務員之上開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承辦公務員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非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