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癸○○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台北市監理處法定代理人 辛○○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子○○壬○○被上訴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北市監理處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以書面函請被上訴人台北市監理處換發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遭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作成交燃字第954017783號處分書,以「違規案件未清,請附罰單收據一併寄回」為由,予以退件。上訴人收到上開處分書前,被上訴人台北市監理處之職員即被上訴人己○○於96年4月25日,以上訴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由,處上訴人3,000元罰鍰,並發文予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請求執行。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始收到上開處分書,惟該處分書於96年5月15日即已作成,故上訴人係於收到處分書前即已被移送執行。又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收到原處分書之日期為95年5月1日,分案之日期為96年5月25日。執行處孝股執行官於96年5月22日通知上訴人到該執行處,並收受上訴人之異議書。
上訴人95年度全期汽車應繳燃料費為6,210元,然其為抗議而少交10元,上訴人將收據給孝股執行官,執行官告知可以結案。詎被上訴人己○○1年後又寫移送書予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丙○○,請求執行,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丙○○置之不理,直至上訴人向處長檢舉,被上訴人丙○○居然為了10元,至上訴人家中執行
2 次,強迫上訴人承諾該案件為二次之執行案件。
(二)被上訴人己○○主張上訴人需繳清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0元及罰鍰3,000元後,始能換發行車執照,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丙○○、執行書記官癸○○二公務員罔顧原處分書已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竟將同一處分書執行名義另以96年度汽費執字第10770號案,欲再重複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上開公務員有職務上違法過失,致損害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享有殘障車之定期換領行車執照權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3,370元(含罰鍰3,000元、執行費170元、繳納行車執照費200元)。
二、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則以:上訴人因95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元未繳,經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台北市監理處(下稱移送機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納,於96年5月1日移送本處執行。另上訴人因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業經公路主管機關即台北市監理處處3,000元罰鍰,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於96年9月28日移送本處執行。觀此,移送機關係依據不同之法律規定,以二宗不同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是本處依上揭規定分別分案(96年度汽費執字第60847號、96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01770號),二件行政執行案件分別執行,自非重複執行。且上訴人對移送機關重複移送及逾越母法等實體事項有異議,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移送機關為對象提起行政救濟,而非執意以救濟執行程序事項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本處依法執行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並無違誤,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形,上訴人向本處請求國家賠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被上訴人丙○○、癸○○則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非賠償義務機關,爰依法拒絕賠償,上訴人之主張不合法。
四、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則以:本件上訴人向本署請求國家賠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署非賠償義務機關,爰依法拒絕賠償,上訴人之主張不合法。
五、被上訴人己○○ 、台北市監理處則以: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劃撥200元至被上訴人所屬劃撥帳戶:00000000(郵局扣除劃撥手續費15元,被上訴人實際收受185元),申請換發5333-AB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查核系爭車輛尚欠繳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0元、逾期繳納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3,000元、強制執行費170元及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210元,爰通知上訴人先繳清欠費,再予以受理,由於上訴人拒絕繳納,致系爭車輛未完成換照手續,被上訴人爰開立支票185元,於96年10月11日以掛號郵件(郵件號碼:247347)檢附支票退還上訴人,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則以:按上訴人因未依規定於95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5333- AB自用小客貨車95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元,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上訴人屆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前開欠費(遲至96年7月6日始繳納6,200元,尚短交10元)。被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5條暨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之罰鍰基準規定,以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01778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所有之5333-AB號自用小客貨車縱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得予免徵使用牌照稅,惟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非屬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範圍,仍應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領有身心障礙車牌,並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除免徵使用牌照稅外,亦應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顯有誤解。又系爭車輛若如上訴人主張於95年及96年期間均未行駛,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停駛登記,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1日止,惟查系爭車輛並無辦理車輛報停登記手續紀錄,是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尚無停徵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繳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6,210元,且逾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處上訴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70元。被上訴人則均聲明:駁回上訴。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損害發生時,被上訴人丙○○、癸○○分別擔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書記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惟被上訴人丙○○、癸○○所屬機關為台北行政執行處,且該處有其獨立之編制,並有組織法之依據,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既非該公務員丙○○、癸○○所屬機關,即非依國家賠償法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賠償,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復按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3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元,經被上訴人抬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然上訴人並未依限繳納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汽車資料查詢及上開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回執聯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上訴人所有之5333-AB號自用小客貨車,雖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之規定,得予免徵使用牌照稅,惟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非屬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上開規定處原告3,000元罰鍰,依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既免徵牌照稅,也應免徵燃料稅,然此為現行法律之規定,在未修法之前,難認被上訴人己○○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書有何違法之處。
(三)另查上訴人因95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元未繳,經移送機關台北市監理處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納,於96年5月1日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另上訴人因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業經公路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裁處3,000元罰鍰,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於96年9月28日移送執行。是移送機關係依據不同之法律規定,以二宗不同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分別分案(卷附96年度汽費執字第60847號、96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01770號卷宗影本可參),二件行政執行案件分別執行,自非重複執行。上訴人主張重複執行,違反一案不二理法則,顯有誤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所屬公務員違法執行罰鍰處分3,000元,致受有3,000元加上170元執行費用損害乙節,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抗辯稱罰鍰3,000元部分尚在執行中,移送機關先行代墊的郵資費170元,現只支出5元郵費等語,則上訴人既尚未實際支付罰鍰3,000元、郵資170元予執行機關,其財產總額未受到減損,尚未產生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即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於96年8月31日劃撥200元至被告台北市監理處,因系爭車輛未完成換照手續,致受有損害200元。然查被上訴人台北市監理處已於96年10月11日以掛號郵件(郵件號碼:247347)檢附面額185元支票乙紙退還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郵局劃撥手續費15元應由劃撥人即上訴人自行負擔,則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監理處賠償損害200元。
(四)末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非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丙○○、癸○○、己○○等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法令行使職務,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且上訴人並未受有3,370元財產損失,被上訴人台北行政執行處、台北市監理處、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提起本訴訴請賠償,自屬無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癸○○、己○○等公務員違法執行,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3,3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