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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國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國貿字第2號原 告 中菓花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乙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美商樂蒔股份有限

公司)

36 U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黃舒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美金26萬7,074.74元,卻遲至民國96年8月間始為給付,而對於自92年8月至96年8月間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美金5萬3,414.94元,合計新台幣171萬6,222元(美金匯率為32.13元)。又被告訂製之產品自92年8月至96年8月間,置放產品之倉租每月為人民幣4萬2,492元,本金及遲延利息合計人民幣230萬7,

637.5元,合計新台幣1,014萬5,989元 (人民幣匯率為4.3967元),均應由被告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6萬221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牽涉外國人及外國地,係一涉外案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就涉外案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則,對於法院有無一般(國際)管轄權部分,尚無明文規定,且涉外民事案件於具體訴訟程序中,究應歸何國管轄,事涉國際法上國家司法管轄權分配問題,迄今世界各國就此尚無一致公認之原理原則過國際公約可供遵行,是各國法院於實際受理涉外民事案件時,就受訴法院究竟有無國際管轄權乙事,應準用該法庭地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被告係美國法人,現今於我國並無營業所,且兩造訂約地在香港,出貨則係由大陸直接海運至美國,皆不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2條等規定之管轄要件,是以,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一般(國際)及特別(國內)管轄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美金26萬7,074.74元,卻遲至民國96年8月間始為給付,故原告應給付92年8月至96年8月間之遲延利息,又被告訂製之產品自92年8月至96年8月間,置放產品之倉租亦應由被告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抗辯本院於本件訴訟無審判權等語,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本院就本件訴訟,對被告是否有審判權?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惟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原告係內國人,為保護內國人之利益,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法人,被告係外國法人,且被告事務所、債務履行地均在國外,具有涉外因素,要屬涉外事件。則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是否具合理之基礎,有無一般管轄權,乃首須審查者。

㈡、按我國民事訴訟案件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但查,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3條第1項:「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規定,查被告之營業所在地及財產所在地均非在我國境內,已難認為我國法院對於被告之本件私法紛爭具有裁判管轄權。次查,本件係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到香港簽約下訂單,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兩造訂約地在香港。又本件出貨係大陸直接海運至美國,履行地在美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依原告所主張私法紛爭之事實及性質觀之,亦難認為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被告具有一般管轄權。準此,依本件私法紛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而言,尤將產生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是自「公平、經濟考量」、「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等觀點,亦應認為我國法院對於被告欠缺本件私法紛爭之裁判管轄權,即符合上揭「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一般管轄權。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係本院93年度國貿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民事案件之延續,被告於前訴訟既未就管轄權為抗辯,進而發生應訴管轄之效果,本件即應續行訴訟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應訴管轄,以被告自始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有適用,前(本)案之應訴管轄效力並無延續適用於另案訴訟之可言,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查被告於97年5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隨即於97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本院對此訴訟無管轄權,且其訴訟代理人並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尚難認被告已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前述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之被告並無一般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9-03-10